社会工作与刑法总则内容摘要:
侵入行為: 1.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46 強姦罪 強制性交罪 舊刑法第 221條: (強姦罪 ) 對於婦女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 不能抗拒 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 女方需有抗拒行為而不能抗拒。 2. 只適用於男對女的性器插入。 刑法 第 221條 :(強制性交罪 ) 1. 適用男女、男男、女男、女女 間的性交行為 2. 違反被害人意願 3.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穿針理論: 只要女人有抗拒行為,性器就不可能插入性器 只有男對女嗎。 性交 ≧ 性器插入 47 何謂「違反意願」。 1. 構成要件客觀易判 2. 忽視權力不對等關係對意願的壓制 3. 錯放 1. 構成要件主觀難判 2. 忽視弱者對權力關係的操控 3. 錯殺 事實認定 法官難為 48 刑法總則 犯罪 刑罰 犯罪要件 犯罪類型 有 責 性 該 當 性 違 法 性 既遂犯 與 未遂犯 單獨犯 與 共犯 法例 罪刑 法定 刑法 效力 刑法 用語 刑罰種類 刑罰適用 主刑 從刑 保安處分 累犯 數罪併罰 刑之酌科 假釋 緩起訴 緩刑 行為犯與結果犯 身分犯 49 刑事責任(一) 第 12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 13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 14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50 刑事責任(二) 第 15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 16條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第 17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51 何謂「故意」。 刑法167。 12(責任條件)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167。 13(直接故意、間接故意) 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 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 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 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 52 何謂「故意」。 故意:行為人認識行為並決意使其發生的心理狀態( 刑法167。 13)。 直接故意 :明知事實並有意使事實發生。 例:為復仇以槍將他人擊斃。 復仇為犯罪動機,明知槍能殺人並決意將人殺死為直接故意。 間接故意 :預見事實發生且事實的發生不違背本意。 例:向群眾開槍,雖不確定殺死群眾中的任何人,但造成他人死亡時,顯然與行為人明知開槍必然造成他人死亡的本意不相違背。 53 何謂「過失」。 刑法 167。 14(無認識過失、有認識過失) 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 注意 者 ,為過失。 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 發生 者 ,以過失 論。 54 何謂「過失」。 過失:行為人因為疏忽而使意外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 (刑法 167。 14)。 無認識過失 :行為人疏於注意導致事實的發生。 舉例:開車因超速造成失控而傷人,係疏於注意的過失行為造成犯罪結果。 有認識過失 :行為人事實,雖然預見其發生但內 心確信不會發生,卻還是發生事實。 舉例:自信射擊技術高超,以兒子的頭頂木瓜為標靶,射擊不中木瓜而擊斃兒子。 55 何謂「不作為犯」。 刑法167。 15(不純正不做為犯)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 律 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 防止者 ,與因積極 行 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 行 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 ,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不作為是一種令人失望的期待,在別人需要被援助的時候,不伸出溫暖的手,刑法到底要不要責備不伸援手的人呢。 56 何謂「保證人地位」。 刑法如果要責備不伸出援手的人,必因這個人有特殊的法理由而被期待,學 說 稱為「保證人地位」。 例如刑法第 15條第 1項「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 律 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 防止者」,這個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義務的人,具有保證人地位。 另外對於自己的危險前行為,更要負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 57 何謂「保證人地位」。 保證人地位通 說 源自: 基於法令:民法 1084條第 2項:父母對未年成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例如父母應餵食小孩或生病送醫治療。 基於自願承擔保護義務:指現實上接手管空風顯的職責,可能基於公務、業務或契約,例如褓母帶小孩,對嬰兒危難具保證人地位。 基於密切的生活關係:生活領域 內 有緊密關連的人,有互相排除危難的身份,例如家人、夫妻。 58 何謂「保證人地位」。 保證人地位通 說 源自: 基於危險共同體:危險活動成員,在參與之始,已有患難與共的認識和決心。 例如登山隊友間遇難時。 基於危險源的監控義務:生活中不滿危險,負責監管危險源的人,不能讓危險變成實際侵害,例如飼養獒犬,不能傷人。 基於危險前行為:這是保證人唯一合理的基礎,例如車 拋 錨停路邊需設置警告標示。 59 何謂「期待可能性」。 對於悲劇的發生,居於管控地位的保證人,必須在生理上或現實上可被期待,可伸出援手予以防阻結果的發生;否則,保證人無罪。 例如:對於幼兒落水,父親是殘障人士,生理上雖然無法救助或是無能為力,但是否有其他救援的手段可用,竟未利用(如呼叫他人援助),對於悲劇的發生仍應被歸咎。 60 何謂「禁止錯誤」。 刑法167。 16(禁止錯誤) 除有正當 理 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 得因 不 知法 律 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61 刑事責任(三) 第 18條 未滿十四 歲 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 歲 以上未滿十八 歲 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 歲 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19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 20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62 責任能力之階段 未滿 14歲 者 心神喪失者 14歲 以上未滿 18歲 者 滿 80歲 者 精神耗弱者 瘖啞人 滿 18歲 者 無責任能力: 限制責任能力: 完全責任能力: 63 何謂「責任能力」。 刑法167。 18(責任能力 1) 未滿十四 歲 人之 行 為, 不 罰。 十四 歲 以上未滿十八 歲 人之 行 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 歲 人之 行 為,得減輕其刑。 刑法167。 19(責任能力 2) 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 能辨 識 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 而 行 為之能 力 者, 不 罰。 行 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 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 行 為之能 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 行 招致者, 不 適用之。 64 何謂「責任能力」。 刑法的責任以年齡來區分 指年齡十八 歲 以上的人,有完全責任能力。 2. 限制責任能力 十四 歲 以上未滿十八 歲 的人,不慎犯罪時,可以。社会工作与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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