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教科书:张木雄、徐永熹、周宗宪合著20xx,宪内容摘要:

管轄事件如下:一、 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 二、 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 最高行政法院應分庭審判 ,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_ 一 ,一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合議制(三人) 獨任制(一人) 限於下列事件: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鍰處 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 ↑ 上 訴 │ ↑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性者,經許可上訴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合議制(五人) 第二審 _ 一 ,一 (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 違法。 二、 廢弛職務 或 其他失職行為。 • 公務員懲戒法 第十八條: 監察院 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 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 公務員懲戒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 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 ,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 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_ 一 ,一 圖片來源:司法院網站 _ 一 ,一 叁、司法院之職權 • 憲法第七十七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 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 ,及 公務員之懲戒。 • 第七十八條:司法院 解釋憲法 ,並有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 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 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_ 一 ,一 (資料來源 :司法院網站 ) _ 一 ,一 • 根據司法院官方網站可知,司法院的職權主要有下 ( 一、司法行政權 • 由 司法院 院長及副院長行使司法行政權,監督所屬各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並謀求司法制度之健全、司法業務績效提升、司法工作條件充實與裁判品質之提高。 二 、 解釋權 • 司法院 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命令,由大法官掌理,以會議方式行之,會議主席由並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擔任。 問題:如此是否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 _ 一 ,一 釋字第五三O號: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 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雖規定:「司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裁判庭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未及施行,旋於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沿襲訓政時期之司法舊制,於司法院下設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迨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司法院組織法仍規定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是 司法院除大法官職掌司法解釋及政黨違憲解散之審理外,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 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 ,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貣二年內 檢討修正 ,以副憲政體制。 _ 一 ,一 司法院定位之改革: 依據現制,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等事項,分別由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三個終審機關職掌,而非由司法院直接掌理,與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原意未盡相符 ,因此,在八十八年七月所舉行的 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就司法院之定位,達成了「司法院審判機關化」之改革結論 ,並以「一元多軌」為近程目標,「一元單軌」為終極目標。 司法院為實現上述改革結論,乃分階段擬訂改革進程及措施,期能以循序漸進的方式,締造金字塔型之法院組織。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_ 一 ,一 司法院定位改革階段圖示表 (司法院網站 : _ 一 ,一 (一)解釋憲法(包括法律命令違憲審查權) • 程序要件: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一、中央或地方機關 ,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 人民、法人或政黨 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貣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 立法委員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釋字第三七一號: 「 … 憲法之效力 _ 一 ,一 既高於法律, 法官 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 • 表決門檻: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 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 ,及 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 ,方得通過。 」 _ 一 ,一 (二)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 程序要件: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一、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二、 人民、法人或政黨 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 _ 一 ,一 • 概念釐清: 釋字第二號: 「 … 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故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職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即得聲請司法院解釋,法律及命令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亦同。 至 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其他疑義時,則有適用職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皆應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殊無許其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理由 ,惟 此項機關適用法律或命令時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苟非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則對同一法律或命令之解釋必將發生歧異之結果,於是乃有統一解釋之必要,故限於有此種情形時始得聲請統一解釋。 」 _ 一 ,一 • 表決門檻: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 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 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 ,方得通過。 」 • 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效力: 釋字第一八五號:「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之權,旨在使司法院負闡明憲法及法令正確意義之責,其所為之解釋,自 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_ 一 ,一 七十二條所明定。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是項確定終局裁判即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蓋 確定終局裁判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得分別依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為民、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所明定 ,並經本院釋字第一三五號及第一七七號解釋在案 …。 」釋字第四一九號:「 … 憲法上行為是否違憲與其他公法上行為是否違法,性質相類。 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學理上稱為 Gravitaets bzw. Evidenztheorie)始屬 _ 一 ,一 相當,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者,則 視瑕疵之具體態樣,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 是故設置憲法法院掌理違憲審查之國家(如德國、奧地利等),其憲法法院從事規範審查之際, 並非以合憲、違憲或有效、無效簡明二分法為裁判方式,另有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違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失效、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虞,並要求其有所作為予以防範等 不一而足。 本院歷來解釋憲法亦非採完全合憲或違憲之二分法,而係建立類似德奧之多樣化模式,案例甚多,可資覆按 …。 」但也滋生一些問題,舉例來說: _ 一 ,一 例如釋字第五三O號: 「 … 司法院除審理上開事項之大法官外,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 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 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貣二年內檢討修正 ,以副憲政體制。 」 附修法期限的警告性解釋,但截至目前為止仍未修改。 _ 一 ,一 例如釋字第三九六號:「 … 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 附修法指示的警告性解釋,但截至目前為止仍未修改。 _ 一 ,一 例如釋字第四三六號:「 … 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 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其他不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部分,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貣,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就涉及之關係法律 ,本此原則作必要之修正,並對訴訟救濟相關之審級 制度 為配合調整,且為貫徹審判獨立原則,關於軍事審判之審檢分立、參與審判軍官之選任標準及軍法官之身分保障等事項,亦應一併 檢討改進 ,併此指明。 」 附失效期限的違憲宣告,目前相關法制有配合作調整。 但在失效前是否有給予應有的權利救濟管道則無指明。 _ 一 ,一 例如釋字第六一三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 … 第三項 … 及第四項 … 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逾越立法機關對行政院人事決定權制衡之界限,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 又上開規定等將剝奪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實質上移轉由立法院各政黨(團)與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共同行使,影響人民對通傳會應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違背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之建制目的,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亦有不符。 是 上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貣,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失去效力之前,通傳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本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人員與業務之移撥,亦不受影響。 附失效期限的違憲宣告,且在失效前應如何處理均有明確指明。 但朝野還是根據政治立場解讀。 _ 一 ,一 國家通訊傳播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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