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教制度的伦理反思内容摘要:
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 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 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公安机关设置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第十一条 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 现状 建国之初 : 政治处罚的手段 ; 防止城市“流民” 对象不包括农村人 实践中,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方式。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 , 主要针对的已是破坏社会治安、破坏社会秩序等。 对象主要是“大法不犯,小法常犯” 惩戒性功能增强,突出设计中的教育改造功能。 本质 : 司法程序外剥夺公民自由和权利的一种方式 弊端 违宪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 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就可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1到 3年不等,甚至可以延期为 4年。 直接了违反《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 早在 1996年 10月 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 2020年 7月 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订法律。 确定劳动教养制度的几个规定,如《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劳动教养实行办法》等,均非“法律”。 在《立法法》生效之后,所依据的法规非法,应当予以改变和撤销。 1 合理性孱弱 劳教制度自创立以来已使数百万违法犯罪者重新回归社会,它对维护社会治安的贡献颇为可观,这正是其合理性所在。 问题在于教育改造违法犯罪者以维护社会治安是一种功利目的,此目的本身并不能证明手段即劳教的合理性。 主要观点有四种: 一是行政强制措施说; 二是行政处罚说; 三是治安行政处罚说; 四是刑事处罚说。 原因 基本法律依据有四 :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2020 年 4 月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 有关劳教的基本法律已面临严峻的合法性难题,但仍然实实在在地被适用。 其一,按照《补充规定》,劳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而人民检察院则对劳教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 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以该委员会的名义行使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职权;检察机关的监督也仅限于提出纠正意见。 进一步说,实践中的越权及其法律化直接导致劳教的具体审批程序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 劳教的审批整个程序都是在公安机关内部流转的。 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附加环节,即先行劳教。 变成公安机关变相脱离《刑事诉讼法》之制约的法律手段。 其二,劳教并非刑罚,严厉程度或执行方式应与刑罚有所不同。 实施类似。我国劳教制度的伦理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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