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二10内容摘要:

三)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处罚  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 399条第三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执行判决、裁定失职,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 (一)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本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 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威信。  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构成本罪首先是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于滥用职权。  其次,构成本罪须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  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法院工作人员。 尽管刑法条文没有规定本罪的主体,但是从诉讼法的规定看,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法院工作人员。 包括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以及主管院领导。  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 (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司法认定  1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界限  ( 1)犯罪主体不同  (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 2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 ( 1)犯罪主体不同  (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 (三)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处罚  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 399条第三款的规定,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处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5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该条第四款规定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滥用执行判决、裁定的职权,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依照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私放在押人员罪  (一)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 1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司法监管制度。 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对象是刑事司法中依法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  2 .客观特征  私放在押人员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关押的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  首先,行为人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 其次,行为人实施了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 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 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 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 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  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 3 .主体特征 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主要包括看守所、拘留所、拘役所、少年犯管教所、监狱的看守、管教人员以及执行刑事拘留、逮捕、押解、提审任务的司法工作人员。  4 .主观特征 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前述人员逃离监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 (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司法认定  1 .私放在押人员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 以被私放的人员是否摆脱了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为标准。  2 .因受贿而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的认定  ( 1)受贿行为未构成犯罪的,仅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  ( 2)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和私放在押人员罪。 由于两罪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论处。  (三)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处罚  刑法第 400条第一款规定,犯本罪的,处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 5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10年以上有期徒刑。  此处的 “ 情节严重 ” 主要是指:  ( 1)为逃避自己罪责或者为报复、嫁祸他人而私放在押人员的;  ( 2)被私放人员可能会被判处或者已被判处 5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 3)私放在押人员多人多次,被私放人员尚未重新实施犯罪的;  ( 4)被私放人员又继续犯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情节特别严重 ” 是指:  ( 1)被私放人员可能被判处或者已经被判处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 ( 2)私放人员多人多次,被私放人员又重新犯罪的;  ( 3)被私放人员又继续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 ( 4)被私放人员对被害人、证人、检举人或者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行凶报复,进行破坏活动的;  (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 (一)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本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 1 .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羁押秩序。  2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监管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所谓脱逃,是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羁押场所如看守所、拘役所、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或者押解途中或者审判场所逃走,从而脱离司法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监管。  本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犯罪。 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致使重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致使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脱逃致使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受到严重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后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等等。  3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 4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 过失 ,但这是 针对在押人员脱逃这一后果 而言的。 对于其玩忽队职守的行为,则表现为明知故犯。 故意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属私放在押人员罪。  (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司法认定  在此主要应当注意的是分清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界限。 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方面不同。 前者是过失犯罪,而后者则是故意犯罪。  (三)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处罚  根据刑法第 400条第二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 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所谓 “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 是指造成多名重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后继续犯罪,给社会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等。 十、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 (一)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 本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 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监狱管理制度以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给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带来极大的危害。  、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 ( 1)行为的对象不符合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 这里的 “ 减刑 ” ,既包括刑法第 78条规定的 “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 也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情形在内的减刑,即广义的减刑。  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罚的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 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予以提前释放一种措施。 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因其具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对其不在监管场所执行刑罚,而是暂时放在社会由有关部门予以监管的一种措施。  所谓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就是指不符合上述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实质条件的罪犯,以及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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