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之法律定位、功能与适用评最高法院内容摘要:

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立法者有意將同條項第二款定位於整體損害賠償制度內。 • 若著重於剝奪侵權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而非填補專利權人所受損害,則上開條款法律性質似近於民法 167。 177Ⅱ 2之準無因管理;惟上開條款規定並非單獨請求權規範基礎,而係含括於同法第 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整體規範中。 167。 85Ⅰ (二 )之法律性質 • 日本學者對於該國發明專利法中相當於我國專利法第 8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之見解:「銷售量之多寡,並非單僅取決於專利權一事,而係因各種不同要素綜合互動而成。 雖然經驗法則如此教示 ……則 以侵權人所得利益推定為專利權人之損害額者,或許原非立法者本意,但亦非不可認定,專利法實有意創設出與通常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不同之賠償制度。 」 167。 85Ⅰ (二 )之規範功能 • 民法第 177條第 2項準無因管理之立法理由:「請求之範圍卻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如此不啻承認管理人得保有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顯與正義有違 ……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必能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 • 藉由剝奪所得利益,將可對不法行為的發生,產生抑制、遏阻之效用。 167。 85Ⅰ (二 )之規範功能 • 規範功能: 侵權人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必須將其所得利益盡數吐出,否則如同獎勵侵害行為 因智財權之無體公共財特性而致侵權行為易生,僅依靠損害填補功能以為規範理念,無法有效預防、遏止專利權侵害行為 167。 85Ⅰ (二 )前段與後段間之適用關係 • 專利權人之舉證責任: 利權人依前段請求:其須證明侵權人因其侵權行為所得利益之金額 ( 淨利 ) :專利權人僅需證明銷售之全部收入 ( 毛利 ) 即足。 • 專利權人主張後段 (總銷售額 )時 , 侵權人得舉證成本及必要費用而扣除 , 唯其他因素 (本身努力 、 經營能力等 )並不與之 , 原則上 較前段(總利益說 )於適用上有利於專利權人 (視實務態度而定。 167。 85Ⅰ (二 )前段與後段間之適用關係 • 於計算損害額時, 167。 85Ⅰ (一 ) 本文、167。 85Ⅰ (一 ) 但書、 167。 85Ⅰ (二 ) 前段、167。 85Ⅰ (一 ) 後半等四種計算方式,係由專利權人選擇其一主張之。 • 於本案中之差異: 167。 85Ⅰ (二 ) 前段:賠償額 3千 3百萬元 167。 85Ⅰ (二 ) 前段:毛利為 3億 3千萬元,扣除侵權人舉證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167。 85Ⅰ (二 )前段與後段間之適用關係 • 判決理由:「 X既係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作為計算其損害之依據,故於 Y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自應以 A仿造系爭專利權所製造售予上訴人 Y生產之物品全部收入之所得利益為憑。 」 • 最高法院似認為專利法第 85條第 1項第 2款前、後段僅為一種統一採行總銷售額說的計算方法,而非為總利益說及總銷售額說二種不同計算方式。 • 將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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