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er-人格权内容摘要:
风化考虑 , 这种制作必须于非公开场合进行 , 这种图片不得在社会上传播。 未成年人之监护人有责任禁止未成年人从事这种行为 , 我们不认为监护人的行为是侵害未成年人肖像权的行为。 ( 4)图片移植与肖像权保护 有人利用传统(如绘画)或现代技术(如光学显影、计算机绘图)等方式将某人的肖像移花接木,如将甲的头像与乙的身躯图片相拼凑。 这种图片移制,如果未经本人许可而且有侮辱人格尊严的,应该认为是侵害肖像权。 如果在行为过程中还有其他情节的,该行为可能与侵害名誉权或侵害隐私权相竞合,受害人得有权自由选择,主张相应的民事责任。 ( 5)对他人肖像之评论与肖像权保护 一般性评论他人肖像不构成侵权。 如评论某人之肖像真实或不够真实,评论某人长得漂亮或不漂亮等,这仅是评论者审美观的一种反映,无损于肖像本身。 但在评论中附带传播虚伪之事实,则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或隐私权。 如某甲指着某乙的照片对丙道:“你看这孩子长得一点也不像他父亲,一定是个野种。 ”这无疑是对某乙及其母亲等人名誉权的侵害。 于此情形,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而不是侵害肖像权。 [案情介绍 ] 1996年 7月 , 田益满周岁之际 , 被其父抱到美华照像馆拍周岁纪念照。 照像馆摄影师王帅见田益的照片活泼可人 , 便放大私藏几张。 同年 10月 , 王帅在永生乳品厂工作的同学金某找到王帅 , 称工厂急需一儿童的肖像印在新研制生产的婴幼儿奶粉的包装袋上。 王帅推辞不过 ,就把田益的周岁照片拿给金某 , 金某看后爱不释手 , 当即支付给王帅 600元钱 , 王帅收下钱 ,同意金某将照片拿走。 1997年 3月 , 田父发现田益的头像印在永生乳品厂生产的奶粉包装袋上 , 遂代理田益向区人民法院起诉 , 要求乳品厂停止使用其肖像并赔偿损失 3 000元。 法院在受理此案后 , 追加了摄影师王帅为共同被告。 法院查明被告永生乳品厂已销售在包装袋上印有原告头像的奶粉 30万袋 , 所获利润 125 600元。 (四)侵犯肖像权的民事责任 侵害他人肖像权,加害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他人肖像权的行为而言,对于受害人的赔偿救济,应当考虑加害人的营利情况和可能的收益情况。 名誉权 七、名誉权 (一)名誉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名誉是指 指人们对特定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构成的人格价值的社会综合评价。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 就其自身属性和人格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名誉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名誉权的主体包括所有的民事主体; 名誉权的客体名誉利益(自然人或法人就其自身的人格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就自然人而言是指其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就法人而言,是指其经营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用等); 名誉权的内容是维护名誉,并排除他人对名誉的损害; 名誉权不具有财产性,但与财产利益有关 这不仅表现在名誉权受损害以后主体会因补救损害而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还可能导致自然人招聘、晋级、提薪受到影响,导致法人社会信誉的降低、利润减少 (二)名誉权的内容 名誉保有权 名誉保有权包括,一是保持自己的名誉不降低、不丧失,二是在知悉自己的名誉处于不佳状态时,可以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改进它。 名誉保有权的实质,不是以自己的主观力量左右社会评价,而是通过自己的行为、业绩、创造成果作用于社会,使公众对自己的人格价值予以公正的评价。 名誉维护权 名誉权人对于自己的名誉有权维护。 一方面,对于其他任何人有不得侵害的不作为请求权,任何其他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名誉权的法定义务。 另一方面,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名誉权人基于维护权可以寻求司法保护,要求司法机关对侵权人进行民法制裁,同时对自己遭受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 名誉利益支配权 自然人、法人可以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与他人进行广泛的政治、经济交往,使自己获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和财产效益;当然也可以不利用它。 但是,名誉利益的支配权,不包括抛弃权、处分权,不能将名誉利益任意抛弃,也不得任意转让,更不能由继承人继承。 (三)名誉权与荣誉权的区别 1.权利所保护的客体不同 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这是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主要区别。 名誉是社会的评价、综合的评价、一般的评价,而荣誉则是正式的评价、积极的评价、肯定的评价、组织的评价。 一个组织对所属的特定人予以奖赏,授予荣誉称号,这就是荣誉。 2.享有权利的主体有所不同 名誉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的民事主体,凡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就享有名誉权,人人平等。 而荣誉权的主体则不是所有的民事主体,而是依据是否获得荣誉的事实而定,因而有的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有的民事主体不享有荣誉权。 3.权利的取得和消灭有所不同 名誉权是固有权,自然人从其出生、法人从其成立,即享有名誉权,直至其消灭为止,丧失名誉权。 荣誉权的产生,则是依据获得荣誉的事实而发生,不仅依据民事主体的消灭而消灭,而且还可以依据国家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取消或者剥夺其荣誉的行为而消灭。 4.权利的性质有所不同 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性质虽然都属于人格权。 但是,名誉权仅仅为人格权,而荣誉权既具有人格权的性质,也具有身份权的性质,是具有双重属性的民事权利。 (四)名誉权与肖像权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在于: ( 1)主体不同,名誉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而肖像权是自然人的人格标志,只有自然人享有此权利。 ( 2)客体不同,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肖像权的客体则是反映个人外部形象的肖像。 ( 3)内容不同,肖像权可以使用,而名誉权的内容不包括对名誉的使用。 ( 4)转让上的区别,名誉权的任何内容都是不可转让的,肖像权的部分内容如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 (五)名誉权的民法保护 1.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 ( 1)须有 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的基本行为方式,是作为的方式。 但是不作为也可以侵害名誉权,例如行为人依其职责负有保护他人名誉权的特别作为义务。 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主要有: A 、侮辱行为(故意以暴力、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 从行为方式上,可将侮辱行为分为: ( 1)以口头语言和动作侮辱他人;( 2)暴力侮辱;( 3)文字侮辱 B、诽谤行为(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而散布某种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 诽谤行为分为语言诽谤和文字诽谤两种。 C、侮辱、诽谤之外的其他行为 ( 1)新闻报道严重失实;( 2)评论严重不当;( 3) 文学作品使用素材不当; ( 4) 无证据而错告或诬告 ( 2)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包括以下三个层次:一是名誉利益损害,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即公布,即构成名誉的损害; 二是精神痛苦的损害,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而遭受的感情损害; 三是财产利益的损失。 ( 3) 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侵害名誉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案情介绍 ] 王红的丈夫李某担任某中学的校长。 王红与其夫婚后感情不睦 , 怀疑丈夫有外遇。 她听闻其夫与同校的教导主任许桂芝来往密切 , 便认定许破坏了其家庭关系。 1991年 4月的一个星期天 , 李某得到教育局要在周一来校检查工作的消息 , 便急忙骑车去许桂芝家 , 与其商量接待之事。 王红以为李某要与许幽会 , 便跟踪其夫来到许桂芝住家楼下。 见到李某上楼后,王红拔下李某自行车的气门芯,然后去找李某的另一位同事张某让她来作证。 李某谈完事后离开许桂芝家,欲骑车回家时,发现自行车带已瘪。 不知所措之际,正遇上赶到此地的王红与张某。 王红上前大骂李某,并说要给 “ 奸夫 ” 、 “ 淫妇 ” 一点颜色看。 第二天,在教育局领导来校与全校教师召开座谈会之际,王红突然闯进,称许桂芝破坏其家庭,是一个品质败坏者,然后拿出那个气门芯并指张某,说李某与许桂芝他们私会有证据和证人。 许桂芝听了这些话,气得晕倒在地。 该事件发生后,教育局派专人前来调查,全校教职员工议论纷纷,许桂芝的丈夫听说此事之后,也对许有所猜疑,夫妻感情受到影响。 后来教育局经调查作出了李某与许桂芝作风正派,系正常工作关系的结论,但议论并未完全消除。 许桂芝向县人民法院起诉,求王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侵害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是从侵害情节来考虑,侵害情节较重,造成较严重的后果的,可以予以赔偿。 二是从受害人的谅解程度考虑。 如果责令加害人承担非财产责任后,受害人能够谅解,就说明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已经平复,可以不予以赔偿。 三是从加害人认错态度考虑。 如果受害人谅解而加害人仍不认识错误,则不能因为受害人精神创伤的平复而对违法行为不予以制裁,仍应责令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六)对死者名誉的保护 名誉权作为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只能由活着的人才能享有,但社会对其的评价即名誉仍可享有,名誉并不因其死亡而立即消失。 死者的名誉受到损害的,由其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死者来说,既然已经死亡,利或不利均无意义,这是唯物主义的基本态度。 但是由于死者生前的社会关系,其名誉可能与他人尤其是他的近亲属相关联,构成他人名誉利益之一部分。 一般说来,人们都以自己的亲友(包括已经死亡者)有良好的名誉而荣,以自己的亲友(也包括已经死亡者)不名誉而羞。 正是基于这种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心理和社会道德观念,死者的近亲属才对死者的名誉关心,不容许他人侵害其名誉。 荣誉权 八、 荣誉权 (一) 荣誉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荣誉是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社会活动中有突出表现或突出贡献,政府、单位团体或其他组织所给予的积极的正式评价。 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基本身份权。 有学者主张荣誉权不是一种民事权利,理由是: ( 1)比较法研究的结果显示,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均不将荣誉或荣誉权列为独立于名誉权的民事权利; ( 2)与名誉不同,荣誉并非人人都可能享有,也并非人人都必须具有,它是一种并不具有普遍意义的特殊利益,因此不应以具有普遍意义的民事权利形式加以宣示和保护; ( 3)即使是我国主张荣誉权肯定说的学者,对荣誉权的性质、侵害荣誉权的方式等也没有统一的认识,莫衷一是; ( 4)在实践中,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和奖励的种类和级别都是很不规范的, 难以对这种本不规范的实践给予民法调整。 (二)荣誉权的内容 荣誉保持权 保持权的包括两项:一是对获得的荣誉保持归己享有,体现的是荣誉的独占权,表明荣誉一经获得,为民事主体终生享有,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非法剥夺,也不得转让、继承。 任何非法撤销、剥夺以及转让、继承荣誉的行为,都是无效的行为 二是要求荣誉权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荣誉的不可侵性,是荣誉保持权的基本内容之一 精神利益支配权 荣誉权的精神利益,是指荣誉权人因获得荣誉而享有的受到尊敬、敬仰、崇拜以及荣耀、满足等精神待遇和精神感受 这些精神利益是荣誉利益的组成部分之一,由荣誉权人专属享有。 物质利益获得权 荣誉权的物质利益,是指奖金、。user-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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