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最新税收政策解读内容摘要:

(国税函 〔 2020〕 3号 ) • 、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 ,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包括丧葬补助费 /抚恤费 /安家费 /探亲假路费等。 (国税函 〔 2020〕 3号 ) 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 • 企业 2020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 2020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企业 2020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国税函 〔 2020〕 98号) 三、职工教育经费的开支范围及过渡办法 • (一)职工教育经费的开支范围 • (二)以前年度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 对于在 2020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 2020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 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国税函 〔 2020〕 98号) • 关于印发 《 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 》的通知 财建 [2020]317号 • (五)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 • ; • ; • /职业技术等级培训 /高技能人才培训; • ; • ; • ; • 、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 • ; • ; • ; •。 • (七)经单位批准参加继续教育以及政府有关部门集中举办的专业技术、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所需经费,可从职工所在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 • (八)为保障企业职工的学习权利和提高他们的基本技能,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 60%以上应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重点投向技能型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的培养以及在岗人员的技术培训和继续学习。 • (九)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 (十)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 四、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20]29号 • 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年保费净额的 15%;人保企业:10% :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 5%计算限额。 • 二、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 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五、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五、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 •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国税函 〔 2020〕 98号 《 企业会计准则 ―― 应用指南 》 附录(管理费用)开办费的核算范围:包括筹办人员职工薪酬、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 六、已购置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处理 • 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 2020〕 98号) 七、利息收入 /租金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 • 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国税函 〔 2020〕 98号) 八、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 •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财税 [2020]151号 ▽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财税 [2020]151号 ▽ • (三)对企业在 2020年 1月 1日至 2020年 12月 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 ,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 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 独进行核算。 《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20]87号 • (四)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 [2020]87号 • (五)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 5年( 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 [2020]87号 • △ •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 财税 〔 2020〕 57号 • 一、行文形式改变 • 总局令 —— 财税字, 法律级次 /效力提高 • 二、重新定义资产损失的含义与分类 • 《 企业 财产损失 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 • —— 《 企业 资产损失 税前扣除政策 》 • 核心变化:财产损失 —— 资产损失,范围有所扩展 • 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损失。 第六部分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政策 • 三、增加了金融企业贷款损失的确认条件 • 针对金融企业特殊的贷款损失实际情况,通知增加了金融企业贷款类债权损失的确认条件。 并规定,凡是符合 12个方面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的损失,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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