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实证调查报告内容摘要:

1.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 ( 1)非法取证相关线索及材料的提供。 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官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法律规定提出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理解该规定时须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者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应当性,二是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应当达到的程度性。 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应当性比较容易理解,其出发点在于节约司法资源,防止被告人夸大事实从而逃避惩罚。 而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 应当达到的程度性则较难理解,《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非法证据调查程序操作规范(试行)》虽然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材料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即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但对提供该相关线索或材料到何种程度却未予说明,仅靠这些内容,法官是否就可以同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与此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应当达到的程度性是否是让其履行证明非法证据存在的举证责任。 面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线索或材料时,应以何种标准来判断 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事实,是法官同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得不考量的因素。 ( 2)庭前会议对排除非法证据的作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 182条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在开庭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就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活动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前会议操作规范(试行)》亦明确了这一点。 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而言,庭前会议的意义在于审判人员了解当事人是否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与公诉人交换意见,就正式庭审中关于非法证据调查的范围和方式进行沟通。 即,庭前会议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中并不必然具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决定证据排除与否的功能。 然而,这种不对非法证据进 行实质调查和处理的庭前会议,又会使可能是非法取得的证据进入庭审,对法官心证造成污染,形成预判,即使是在庭审得到排除,也可能不由自主地影响法官对整个案件的判断。 为此,法官可能产生疑问,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作用究竟在何处。 庭前会议的设置对非法证据排除还有无必要。 2.审查判断非法证据 除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问题给法官造成困惑外,审查判断非法证据方面法官亦存在顾虑。 ( 1)重复自白的排除。 现有法律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操作问题,但排除非法证据困难的不仅仅是 程序的适用,还在于实体上对非法证据范围的界定。 实践中最突出的表现在于重复自白是否应该排除以及怎样排除的问题。 重复自白,学界亦称为反复自白、重复供述,是指侦查人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后,在随后的讯问中又通过合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需注意的是,重复自白的前后两次供述都属于有罪供述,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初次供述符合排除的范围,后次供述经合法手段取得且内容与初次供述存在内在联系,由此才能引发其是否应予排除且如何排除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排除重复供述则可能造成无法定罪,不排除 重复供述又与当前法治精神不契合。 简而言之,重复自白排除遭遇困境,主要表现为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两种法益冲突时做何种抉择的问题。 在关于重复供述是否排除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能不知如何抉择。 ( 2)瑕疵证据的认定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确定了三种规则,一是绝对排除规则,即对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得在刑事审判中被采纳,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是针对实物证据的裁量排除规则,三是针对瑕疵证据的可补正的排除规则。 关于言词证据、 实物证据的排除学界与实务界已有富有成效的探索,而针对瑕疵证据,由其是瑕疵证据的可补正性的探讨较为缺乏。 且法律对瑕疵证据的补正并无明确规定,不免具有随意性,易令人产生其过度补正会冲击非法证据的正当排除之担心。 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如何判断该证据为瑕疵证据,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界限在哪里,其补正方式有哪些,补正到何种程度才能被采纳,都是实务当中必须面临和亟需解决的问题。 ( 3)排除非法证据证明标准的判定。 证明标准,是法官内心确信程度的要求,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官主 持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时,由人民检察院即公诉方针对辩护方提出的非法取证线索和材料,承担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且须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是人民检察院公诉机方对合法取证的证明标准,亦被称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然而,证明标准作为法官内心确信的表现,其本身就带有主观性,虽然它并非毫无客观根据,且需要接受证据裁判原则的限制、经受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检验,具有可重复性,但是其也不是一个没有任何弹性的标准。 一个法律术语、无具体实践操作规定,又存有弹性,容易导致法官在判断时掺 杂主观色彩和造成相同情况的不同结果,致使排除非法证据呈现出混乱复杂的状况。 此外,因对有关取证合法的证明属于一种对程序性事实的证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有要求过高之嫌,在当前审判任务繁重的现状下,不利于庭审效率的保障,难以符合诉讼证明规律,难以确保实体程序并重,无疑又给法官适用此标准带来难度。 ( 4)排除非法证据自由裁量权的把握。 法官作为非法证据绝对排除的执行者、相对排除的裁量者、证据合法性的调查者以及救济程序的主持者,在排除非法证据的过程中是重要的角色担当。 不论对于决定是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或者决定 是否排除存在争议的证据,法官都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如前文所述,由于证明标准存在弹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非法取证线索或材料能否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以及作为公诉方的人民检察对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证明能否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都无统一的标尺和定论,法官对此的判断可能被冠以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标签。 近来的司法实践也表明确有法官利用证明标准的模糊性而随意拒绝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又随意拒绝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发生。 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在不能顺利运用自由裁量权又 遭受各界质疑的基础上,极有可能选择以回避的态度对待非法证据排除。 (二)不愿排除非法证据:消极对待规则 放纵犯罪观念的影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台是对追诉犯罪和人权保障之中作出的一个衡量选择,即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不遭受非法取证行为的影响,不让任何一个人陷入不公正的程序危机之中。 然而,我国的司法不仅要负责案件的审判,还负有一定的社会治理功能。 法院和法官也因此长期承担着社会治理功能,使得部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不自觉地有一种追诉犯罪的意识。 此意识反映在审判实务中则让法官被戏称第 二公诉人。 此情况最明显地体现在,很多法官会经常问,若非法取得的证据是真实的,是否还要将其排除而放纵犯罪。 排除非法证据可能导致案件真相的失落,对此绝大多数司法人员并没有调整好心态加以坦然接受。 如司法实务中出现非法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在问题的情形,法官很有可能选择不予排除非法证据或对非法证据视而不见。 先入为主观念的束缚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绝不应是单纯的排除非法证据的方式和步骤的规定,而应该遵循非法证据排除基本点的要求,满足独立性和前置性的要求。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具有独立性才能避免实体问题的裁判者受 非法证据的污染,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才能被否定;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具有前置性才能保障程序裁判优先于实体裁判,才能保障证据能力解决之后在庭审中对证明力度大小的进行判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发挥作用。 然而,司法实践中法官收到案件后,为做好充足的庭审准备,会选择在庭前阅卷,庭前阅卷的内容包括案件证据。 即表明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非一独立程序,庭前会议亦不具有前置性的要求。 那么,无证据资格的非法证据则直接进入法官心证,让法官可能对案件形成预断和先见,即便庭审当中启动了对证据的合法性调查程序,法官的业已心证也较难动摇,即便 非法证据被排除,在对罪行的认定上,法官亦会不由自主受非法证据影响,导致排除非法证据的作用只能体现在量刑幅度上,达到一种重定罪轻量刑的效果。 (三)不能排除非法证据:独立审判受制约 审判独立在我国一直以来是司法届的希冀,当前的状态是正走在实现这个希冀的路上。 排除非法证据从外界而言,主要受社会民众、舆论传媒以及党政维稳的制约。 首先,我国的法治水平尚不足以达到让民众接受程序正义高于实体正义的观念,非法证据排除的民众承认度不高,若某件案件的证据被确定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由此对案件定性定量造成影响,如重 罪被判轻罪,重刑被判轻刑,在中国这个倾向于 “ 以牙还牙、欠债还钱、杀人偿命 ” 的社会,或者说趋向于效果相当的社会,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必然会对裁判结果表示异议,甚至采取极端方式发泄这种不满和异议。 作为法官,虽然在适用法律上没有任何错误,但在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甚至社会大众眼中,裁判结果是对其巨大的不公平不公正。 从 “ 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法律效果 ”三者统一的角度,法官不得不考虑这一后果,谨慎适用非法证据排除。 此外,当下的人民法院还承担着维护地方稳定的责任,对于某些群体性恶性事件、引发众大不安和社会影响的案件,在被要求 迅速破案处理的压力下,即便案件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也可能会被忽略。 四、刑事庭审实质化下增强排除非法证据效果的路径 (一)宏观制度设计层面 实体规范角度 ( 1)重复自白的排除 能否解决重复自白问题,事关能否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进而影响到整个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兴衰成败,因此重复自白的排除问题一直是学界和实务届探讨不休的话题。 重复自白的排除问题,一般是指某次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与该供述内容相同或相近的后续供述该如何出口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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