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文件内容摘要:
返回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19 号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税务总局第 5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2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 ○○九年一月二十日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包括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非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 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 本办法所称提供劳务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是指对非居民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事项管理。 涉及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的管理,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税源 管理 第一节 登记备案管理 第五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 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见附件 1),并附送非居民的税务登 记证、合同、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 第六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后 15 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并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七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合同发生变更的,发包方或劳务受让方应自变更之日起 10 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变更情况报告表》(见附件 2)。 第八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 或劳务项目,从境外取得的与项目款项支付有关的发票和其他付款凭证,应在自取得之日起 30 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见附件 3)及付款凭证复印件。 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向非居民支付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开具验收证明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非居民在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执行进度、支付人名称及其支付款项金额、支付日期等相关情况。 第九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与非居民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的,应当自非居民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 15 日内向境内机构和个人的 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申报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第二节 税源信息管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源监控机制,获取并利用发改委、建设、外汇管理、商务、教育、文化、体育等部门关于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相关信息,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将信息使用情况反馈给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非居民或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同一涉税事项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后应当制作《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信息传递表》(见附件 4),并按月传递给对方纳入非居民税收管理档案。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第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工程作业(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二)参与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外籍人员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 财务会计报告或 财务情况说明; (四)非居民企业依据税收协定在中国境内未构成常设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交《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见附件 5),并附送居民身份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 非居民企业未按上述规定提交报告表及有关证明资料,或因项目执行发生变更等情形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所在地县(区)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附件 1 及非居民企业申报纳税证 明资料或其他信息,确定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所列指定扣缴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指定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并将《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通知书》(见附件 6)送达被指定方。 第十五条 指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 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未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 15 日内通知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非居民企业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逾期之日起15 日内,收集该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的信息,包括收入类型,支付人的名称、地址,支付金额、方式和日期等,并向其他收入项目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发出《非居民企业欠税追缴告知书》(见附件 7),并依法追缴税款和滞纳金。 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包括非居民企业从事其他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所得,以及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其他收入项目。 非居民企业有多个其他支付人的,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信息 准确性、收入金额、追缴成本等因素确定追缴顺序。 第十八条 其他支付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协助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执行追缴事宜。 第二节 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十九条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应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 第二十条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为营业税或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工程作业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在项 目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未能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证明资料的,应履行营业税或增值税扣缴义务: (一)非居民纳税人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及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资料; (二)非居民委托境内机构和个人代理事项委托书及受托方的认可证明。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进行营业税或增值税纳税申报,应当如实填写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工程(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二)参与工程或劳务作业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的外籍人员的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 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 (三)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跟踪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项目建档、分项管理的原则,建立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的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准确掌握工程和劳务项目的合同执行、施工进度、价款支付、对外付汇、税款缴纳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从境外取得的付款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对其真实性有疑义的,可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账核 算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进行事后管理,审核其提交的报告表和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对其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进行认定。 对于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未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形,税务机关应该依法追缴其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利用售付汇信息,包括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支付服务贸易款项的历史记录,以及当年新增发包项目付款计划等信息,对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实施监控。 对于付汇前有欠税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缴纳,必要时可以告知有关外汇管理 部门或指定外汇支付银行依法暂停付汇。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参与国家、省、地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能源建设、企业技术设备引进等项目中涉及的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以及其他有非居民参与的合同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的,实施重点税源监控管理;对承包方和发包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合同实际执行情况、常设机构判定、境内外劳务收入划分等事项进行重点跟踪核查,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实施情报交换、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于年度终了后 45 日内,将《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重点建设项目统计表》(见附件 8),以及项目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收入和税源变动情况的分析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纳税情况实施税务审计,必要时应将审计结果及时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税务审计可以采取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审计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境内难以获取涉税信息时,可以制作专项情报,由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向 税收协定缔约国对方提出专项情报请求;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制作自动或自发情报,提交国家税务总局依照有关规定将非居民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告知协定缔约国对方主管税务当局;对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有必要进行境外审计的,可根据税收情报交换有关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欠缴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非居民个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三十一条 对于非居民工程或劳务项目完 毕,未按期结清税款并已离境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见附件 9),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告知该非居民限期履行纳税义务,同时通知境内发包方或劳务受让者协助追缴税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居民、扣缴义务人或代理人实施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有关事项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202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2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件下载: 1. 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 表 9. 税务事项告知书 返回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 2020〕 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 二 ○○九年一月九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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