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立法完善研究论文内容摘要:
大大改善和依法治理的时代背景下仍沿用这一立功减刑的标准就显得不合时宜了。 对特殊群体的减刑假 释规定仍过于原则而缺乏可操作性,新刑事政策的阳光难以普照到特殊群体的身上。 在现行法律中均找不到有关未成年、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女性等罪犯特殊群体的减刑假释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在最高院的《规定》中仅对未成年、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等罪犯的减刑、假释作了 “ 适当从宽 ” 的原则规定,对 “ 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 在地方高院的有关文件中也同样仅将此类罪犯作为减刑假释从宽处理的情形,并未有减刑起始时间、减刑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 、需假释罪犯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减刑和假释条件的放宽尺度等内容的具体操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因难以掌握放宽的具体尺度而无法落实到位。 更为重要的是这些特殊群体首先还要具备减刑和假释资格才可能享受到这些宽大政策带给他们的好处,但这些特殊群体在监狱里接受考核和奖惩上往往因为没有专门针对他们的考核和奖惩制度,在获得行政奖励即减刑假释所需的资格条件上与其他罪犯几乎是同等的,没有考虑到他们的年龄、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劳动能力、生理特点等方面的特殊性,往往在考核和奖惩上与其他罪犯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显现出执法上的不公平,他们 获得减刑和假释的机会较少〔 4〕。 目前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均未考虑女性罪犯在生理、心理以及家庭中抚养子女等方面区别于男性罪犯的特殊性在减刑假释上给予一定的照顾,减刑和假释的适用比例均低于男性罪犯的总体水平,致使女犯所受的监禁刑罚更重,监狱管理女犯的难度较大,女犯的人格和自尊较难恢复,逆变倾向更为明显,其中的暴力性犯罪和重新犯罪所占比例要高于男性罪犯〔 5〕。 实际上新刑事政策的阳光仍难以普照到这些特殊群体的身上。 对累犯和又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处理明显偏轻,不利于对重新犯罪的遏制和打击。 《刑法》 是将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作为数罪并罚处理的,而《监狱法》提出了 “ 从重处罚 ” 的要求,超出了《刑法》的规定。 我们知道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与一般刑事案件中的数罪并罚在犯罪性质和情节上是有显著区别的。 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是在犯罪分子因犯过一次罪而被判决交付执行刑罚期间,理应正在受到法律的惩罚而悔改,其人身自由已经受到限制而难以实施再犯罪,却藐视法律和监狱的刑罚,毫无悔改和警示地犯上作乱所作出的犯罪行为,理应受到更严厉的刑罚处罚。 但《刑法》中不仅未能照顾到刑罚执行期间的特殊情节,作数罪并罚的处理显然偏轻,而且在减刑政策上只 是提高了减刑起始时间,在减刑幅度上作从严掌握,仍未作禁止减刑的宽大处理。 在地方高院的最新文件中也只是将累犯、犯有数罪的、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等作为减刑时从严掌握的情形。 由此可见无论是多次刑满释放后再犯罪的累犯还是情节更加恶劣的又犯罪罪犯即使是作从严掌握的严格减刑限制,总还是能够获得减刑,哪怕新《刑法》和 2020 年的《规定》均对累犯作了不得假释的规定,也无关大局, “ 二十年后还是一条好汉 ” , “ 三进宫 ” 、 “ 四进宫 ” 、 “ 五进宫 ” 也不在乎,刑罚的威严在我国减刑政策宽大无边的摧残下削弱得让犯罪分子毫无畏惧。 财产刑执行情况成为罪犯减刑假释从宽处理的要件,严重偏离了刑罚执行的正确方向而滋长财产刑执行更难。 在最高院的《规定》中规定 “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 在 2020 年最高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451条中也规定 “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 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 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 ” 作为服刑罪犯按照判决书中判决的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要求依法执行,是与主刑有着同等法律效力的刑罚执行一部分,是其法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没有积极履行财产刑等执行义务,就根本谈不上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的刑罚执行也是不完全准确的,更不应该获得减刑或假释奖励。 如果我们认可其判决时就存在执行或履行能力可能不足而允许其延期执行,而法律规定有效的执行期又仅有三个月,那就只能说明法院对罪犯财产刑等的判决本身就是错误的。 而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不积极履行财产刑等法定执行义务不仅可以获得减刑假释,而且其积极履行财产刑等法定执行义务还可以成为获得减刑假释从宽的优待,看来不是有脑残就是有精神病的罪犯才会在判决后规定期限内自觉执行财产刑等法定义务,这岂不让法院对财产刑等的执行更加艰难吗。 而其法律法规的漏洞还在于如果罪犯提供有 “ 确无执行财产刑或者履行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能力 ” 的有效证据的,就可不作为减刑假释从严处理而获得正常减刑假释。 在这里我们不能忽视的是在判决后需执行财产刑的三个月有效执行期限内可能确有执行或者履行能力而有意拒不执行,到刑罚执行的若干 年后需呈报减刑假释时就使其个人和家庭都会发生变化就会真的或假的(办理假困难证明)变得“ 确无执行财产刑或者履行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能力 ” ,这样的财产刑判决还有什么法律效力。 三、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完善的立法建议 我们必须适应新时期依法治国的发展需要,从根本上改革减刑假释制度,为准确执行刑罚提供重要的法律制度保障。 针对现行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如果继续采取对相关法律中减刑假释内容分别进行修修补补的方法实施立法完善工作,是无助于刑事法律体系的完备和法律条文的相对稳定。 笔者建议根据我国刑事法 律体系建设完备的发展需要和广大法学界历经多年对刑事执行一体化的理论研究成果,制定出台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地位对等而又配套的《刑事执行法》,对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的整体设计,然后根据三大基本法各自规范和调整法律关系的主要任务的不同,分别将对这三部法律中的减刑假释制度重新进行立法完善,从而实现法律体系完备、立法内容完整、不同法律相互协调衔接、执法标准全国统一的立法完善目标。 按照刑事奖励层次分别确立特赦、减刑、假释在刑事执行变更中的法律地位。 对罪犯刑罚执行中所应受刑罚的减免是 作为刑事奖励,主要源于刑罚执行的执法需要和使罪犯受到惩罚的同时得到有效改造,进而使更多的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能更好地融于社会,不再重新犯罪的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社会管理需要。 如果对罪犯实施的刑事奖励达不到这一目的,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而演变为对法院依法作出审判结果的公然否定。 因此对罪犯的刑事奖励必须从法律上体现这一立法精神而非常审慎地作出系统完整的规范。 我国现行法律中刑事奖励的种类应该说有三种,即特赦、减刑和假释。 特赦是只有在特定时期根据整个国家发展的需要才会产生,没有国家主席签署的命令不得实施,因此是一种极少 使用而难得一遇又需最高层次的法定程序实施的刑事奖励〔 6〕。 这是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最高层次的刑事奖励。 减刑是根据罪犯刑罚执行期间的具体表现达到法定减刑条件而作出减轻其部分原判刑罚予以无条件提前释放的刑事奖励。 而假释是对刑罚执行期间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一项刑事奖励。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获得假释的罪犯需要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施社区矫正,假释实际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很显然减刑是比假释的奖励层次更高的刑事奖励。 按照奖励层次与适用量对等的原则,根据假释在司法实践中所显示出的比减刑更多优势的实际,适应我 国行刑社会化和宽缓化发展趋势,必须从严限制减刑,扩大假释适用〔 7〕。 在立法精神上减刑和假释适用的法定条件均需要作重大调整,使判处监禁刑的犯罪分子经过一定时期的刑罚执行后只有那些确已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刑释后无重新犯罪可能的才能获得减。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立法完善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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