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行贿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建议内容摘要:

猖獗。 二、进一步加大惩治行贿力度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法律制度,严格程序规范。 一是不断完善行贿定罪量刑的标准。 行贿人所谋取利益正当与否,反映了其主观恶性大小和社会危害程度。 但无论如何,都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 行贿犯罪的构成没有必要对此加以特别限制。 建议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不再把所谋取利益的正当与否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而是把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各种不同情况,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被他人索取贿赂的,以行贿罪论处。 为谋取利益而自愿向他人行贿的,也以行贿罪论处。 同时,平衡行贿、受贿案件的立案数额 ,实行 “ 同等数额均予立案,不同罪名分别量刑 ” ,并进一步细化立案、定罪、量刑的有关规定,科学划分行贿情节轻重档次的具体标准,坚持罚当其过,体现宽严相济,追求良法之治。 二是进一步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 运用逆向思维,当受贿行为难以被证实时,则利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嫌疑人进行严厉打击。 使其放弃避重就轻的幻想,承受相应程度的惩罚,从而避免在办案中过分依赖行贿人的言词证据,减少与行贿人交易的机会。 建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修改为“ 差额巨大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差额特别巨大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三是探索建立变 “ 地下交易 ” 为 “ 阳光交易 ” 的豁免制度。 既然在查办行贿案件过程中,一些地方实际执行 “ 坦白从宽 ” 刑事政策精神时,存在遮遮掩掩的暗箱作业及由此而生的权钱交易、司法腐败,那么我们就应严控 “ 从宽 ” ,使其有法可依、行之有据,在阳光下运行。 可以进一步探索建立诉辩交易、污点证人制度,发挥其合理因素,更好地把握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点,在 “ 绝对公正 ” 无法实现的条件下,追求更为现实的 “ 相对公正 ”。 要按照限权、可控、规范、透明的原则,对相关豁免制度的适用主体、范围等作出硬性 约束,禁止对犯罪的性质进行交易,限制量刑交易的幅度,科学设立并严格执行豁免证据审查等交易程序。 对于违反 “ 阳光交易 ” 规定的,一律严加查究。 四是加大对非自由刑手段的运用力度。 一方面,财产刑与自由刑互为补充。 可以考虑对减免自由刑处罚的行贿人科以较重的财产刑,使其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以致无利可图、得不偿失或倾家荡产。 另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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