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类资料董事会议事规则内容摘要:
条例第十条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集团)公司纪检审计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与上级文件不符时,以上级文件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董事会批准发文之日起试行。 国有资本金管理规定 为加强 (集团 )公司国有资本金管理,理顺 (集团 )内部产权关系,构建母子公司体制,根据《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国资委国资授权经营书(沪国资委 (2020) 第 6 号文),明确 (集团 )公司作为母公司是各子公司的出资人,母公司根据文件进行帐务调整,相应增加母公司国有实收资本金和长期投资,同时,各子公司的国家资本金调整为国有法人资本金。 所属各企业与 (集团 )公司形成 以资本为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确立和规范了母子公司的产权关系。 第二条 (集团 )公司与各企业是出资与被出资关系, (集团 )公司作为出资方,按照对子公司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按出资比例享有选择经营者、重大决策、资产受益等出资者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三条 企业获得的资本金不得随意增减,企业享有经营权。 在企业经营期内 ,出资人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 法律、行政法规另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 人资产及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第五条 (集团)公司鼓励各企业积极寻找合作、合资对象,吸收外来资本,提高技术和扩大规模。 但管理层次要科学合理,(集团)公司内母子结构一般在三个级次内。 凡三级公司无权对外投资。 第六条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在长期投资科目中核算。 其投资收益应及时、足额收归出资方并构成企业利润总额,不得滞留、隐匿或转移。 第七条 企业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对外 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第八条 企业长期投资在其股权取得后,应按规定分别采取成本法、权益法进行核算,并应按规定合并会计报表。 第九条 企业贷款用资产作抵押时,须经(集团)公司批准。 第十条 (集团)公司及成员单位要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由母公司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并办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集团)公司资产财务部。 本规定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文 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董事会批准发文之日起试行。 国有资产评估及产权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及产权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集团)公司下属各全资或控股公司以及参股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㈠ 资产拍卖、转让;㈡ 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㈢ 与外国或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㈣ 企业清算; ㈤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㈠ 资产抵押及担保; ㈡ 企业租赁; ㈢ 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由(集团)公司资产财务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集团)公司资产财务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八条 各单位须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业务资质的评估机构,即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统称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九条 各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各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 秘密。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 申请立项; ㈡ 资产清查; ㈢ 评定估算; ㈣ 验证确认。 第十一条 依照本制度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各单位,经(集团)公司资产财务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市国资办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二条 各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 第十三条 受各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 是否真实,据以 作出鉴定。 第十四条 受各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集团)公司资产财务部审查;(集团)公司资产财务部审查 同意后,报市国资办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㈠ 收益现 值法; ㈡ 重置成本法; ㈢ 现行市价法; ㈣ 清算价格法; ㈤ 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十七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第十八条 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 第十九条 用现行市价 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条 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一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计划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二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三条 对各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 估价值: ㈠ 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㈡ 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的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㈢ 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五章 产权交易 第二十四条 交易原则: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交易的进行:应当在上海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进行。 第二十六条 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让 方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的事项。 出让国有企业的,在作出出让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的意见。 出让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应当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七条 交易方式: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交易或者直接申请交易:进入产交所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产交所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十九条 出让方提交的材料 出让方委托经纪机构 申请出让产权或者直接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向经纪机构或者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㈠ 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㈡ 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㈢ 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 ㈣ 出让标的的情况介绍; ㈤ 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受让方提交的材料 受让方委托经纪机构申请受让产权或者直接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向经纪机构或者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㈠ 受让方的资格证明;㈡ 受让方的资信证明;㈢ 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交易价格 产权交易价格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也可以采 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确定。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作为底价。 出让价格低于底价的 90%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值作为底价。 出让价格低于底价的 90%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三十二条 权证变更手续的办理 在产交所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凭产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本市国资、税务、外资、工商、银行、房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交所出具的产权 交易凭证,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违反本制度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集团)公司资产财务部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制度,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 条 违反本制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集团)公司资产财务部。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董事会批准发文之日起试行。 为了加强对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国有土地、房产的管理,进一步理顺(集团)公司内部有关土地资源的资产关系,规范土地置换程序、优化资源配置,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特制订本条例。 第一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应本着统筹规划,盘活存量,加强管理的原则,开展土地、房产的开发、置换、出租等形式的资本运作。 第二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土地转变使用性质和开发,需符合(集团)公司总体规划和市区的市政规划,由土地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集团公司审批。 ㈠ 企业生产用地转变使用性质的申请,报(集团)公司,经规划发展部根据规划和产业政策的需求,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后,由(集团)公司审批。 ㈡ 企业根据(集团)公司对土地转变使用性质的批复,依据有关文件、资料作出置换方案,报(集团)公司。 经资产财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后,由(集团)公司审批。 ㈢ 根据(集团)公司批准的土地置换方案,企业以联建、合作、自建方式进行开发或 置换的,均需按程序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方案,经规划发展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集团)公司审批。 ㈣ 企业在选择合作伙伴时,应按照(集团)公司批准的置换方案,会同(集团)公司资产财务部,遵循 “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向社会招竞标。 合同签定后,应报(集团)公司备案,由(集团)公司进行跟踪检查。 ㈤ 凡因市、区规划涉及征用土地或动迁厂区的企业,应将置换或补偿方案报(集团)公司,经资产财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集团)公司审批。 第三条 土地开发收益是国有资产收益的一部份,开发、置换收益(包 括资金、建筑面积等)应纳入(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开发单位要使用必须向(集团)公司提出申请,由(集团)公司审批后使用。 第四条 各企业必须在(集团)公司批准的范围内使用土地收益资金,不得将此收益挪作它用。 第五条 各企业的土地及整幢房屋建筑物对外出租,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或以此入股联营合作的,必须报(集团)公司审批。 第六条 各企业应将现有土地房产使用状况资料、权证(土地证、房产证包括土地规划平面图等,权属不清或权属纠纷的应另附报告)送交(集团)公司,由资产财务部备案,(集团)公司档案室存档管 理。 第七条 各企业应加强存量土地的管理。 (集团)公司有权对成员单位土地房产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集团)公司资产财务部。 第九条 本条例自董事会批准发文之日起试行。 【关闭】 对外担保及不动产抵押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对外担保(抵押)行为的风险防范,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国有资产运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本着慎重、严格、可操作的精神,现就(集团)公司的对外担保(抵押)具体规定如下: 一、担保(抵押)是指担保人(抵押 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约定。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 (抵押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责任的行为。 二、对外担保(抵押)的条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㈠ 与(集团)公司有较。管理制度类资料董事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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