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容摘要:

更登记 :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 ,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 ,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 ,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 划》进行审核 ,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停业 ,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 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 ,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 :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 业许可证》 ,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 (二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 ,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 (一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 (二 )限期改正期间 :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 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 ,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 ,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 ,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业、迂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编辑本段 第四章 名 称 第四 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 :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 i 会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 (一 )医疗机 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 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 (二 )前条 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 (三 )名称必须名符其实 : (四 )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 (五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 ,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 (六 )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雷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 (一 )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 (二 )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 (三 )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 (四 )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 (五 )含有 “ 疑难病 ” 、 “ 专治 ” 、 “ 专家 ”“ 名医 ” 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 (六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 (七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 :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 ,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 (一 )含有外国国家 (地区 )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 (二 )含有 “ 中国 ” 、 “ 全国 ” 、 “ 中华 ” 、 “ 国家 ” 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 (三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 以 “ 中心 ” 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 ,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在识别名称中含有 “ 中心 ” 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 “ 中心 ” 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 ,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 ,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确有需要 ,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 ,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 ,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属于同一天申请的 ,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 ,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 属于同一天登记的 ,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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