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视野下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反思与拓展应用论文内容摘要:

面监督意见、出席法庭发表监督意见等方式,开展同步监督,并明确将检察监督意见作为法院裁定的依据之一,从而体现司法权的公开、透明及多方参与性,积极回应群众对刑罚执行领域司法公正的期待。 从立法层面言,《宪法》第 129 条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 ,《刑事诉讼法》第 265 条规定 “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 上述条款原则性地确立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权。 而《刑事诉讼法》第 255 条、第 262条、《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 xx 条、第 18 条等则将减假暂的同步监督机制条款化。 由此,依据上位法的原则性授权,刑罚执行监督应包括所有刑种刑罚执行的每一个执行环节,而不是某一种刑罚或者刑罚执行过程的某一个 阶段, [3]再加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要扩大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范围,在立法层面并无明显障碍;反之,对不同的刑罚执行变更活动,采取不同的监督模式,却存在执法尺度不一的明显弊端。 从司法改革层面,司法改革所着力推行的 “ 办案主体责任制 ” ,要求刑事执行检察从以往的 “ 办事模式 ” 向 “ 办案模式 ” 转变,而办案模式就需要检察官参与到刑罚变更执行的程序当中,通过对案件事实和程序的审查,提出案件的处理意见。 而同步监督为刑事执行检察办案模式的实现提供了路径,与此同时,检察官们也基于案件 “ 司法责任制 ” 的压力,审慎地 对刑罚变更执行活动提出监督意见,提升了监督的实效。 综上,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全面的同步监督,既有执法目的的现实需求性,也有立法层面的可行性,更有司法改革背景下的必然性,亟待进一步规范完善。 三、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拓展应用 刑罚变更执行广义上囊括了死缓执行的变更、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以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撤销、特赦、财产刑的延期、减免等内容。 上述变更执行活动可以大致划分成两类,一是减轻对罪犯的惩戒,比如减刑、假释等;二是加重对罪犯的惩戒,比如撤销缓刑、假释、暂予 监外执行。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死缓执行的变更、特赦已经参照减假暂的做法,实现了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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