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毕业论文公益诉讼主体研究内容摘要:

家 采用 判例法的模式, 比如法国。 3 (二)原告资格的多元化 自 从 罗马法 首创 公益诉讼, 一直到后来 大陆法系 、 英美法系 的发展成型 ,各国 对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非常宽泛,特别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在这一点上更为突出。 (三)各国均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在目前规定有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中,不论是 大陆法 系 国家 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 , 都赋予检察机关 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 ,不论在这些国家中检察机关是处于何种地位。 5 (四)各国均鼓励提起公益诉讼,并在诉讼程序上略偏向原告一方 自古罗马法 时期 , 就对 公益诉 讼 以 鼓励的态度。 古罗马法 中有 规定 “ 如果原告的起诉属实,被告要承担罚金,原告则可以获得一定的奖励 ” 6;美国 则规定原告胜诉后可以取得一部分赔偿金以为奖励。 各国 通过 举证责任倒置、降低证明标准、 申请 法院 调取证据 等 各种规定 在证据制度上 给 原告 提供帮助。 (五)防止滥诉 实践中 公益诉讼不可避免地会 被 有心之人滥用 , 为了维护 被告的合法权益,各国均规定了一定的起诉条件。 如设置前置条件、予以制裁等。 四、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优点及不足 修订前《民事诉讼法》采用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对原告资格的确定均采用一 元论,即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致使很多涉及公益诉讼的原告因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而难以胜诉,甚至不被受理, 因而将大量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拒之门外。 2020 年,对于我国法律界来说是有着重大意义的一年,而对于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建设来说,更是具有历史性转折与突破的一年,就像人们所说的“公益诉讼入法迈出了制度破冰的第一步”。 从上文案例可知,我国很多地方已先行试水受理公益诉讼,但因为存在着严重的制度缺失,全国范围内内能够胜诉的公益诉讼案件屈指可数,特别是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更是难以 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 所以, 新民诉法的决定中 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 无疑标志着公益诉讼制度的起步, 让法律界人士看到了曙光。 4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规定,是对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突破。 不可否认,公益诉讼的规定 是本次民诉法修改的闪光点 ,但新法对于启动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仍然十分简略,且有相当的局限性,无法在具体适用上给出明确的指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理解成仅指 现行法律条文已明确规定的可以在某一方面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组织,然而目前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且限定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这样一来,整个公益诉讼方面仅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存在主体资格的规定,且排除了个人以及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更忽略掉了近些年备受关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陆地上各种污染等多方面公益诉讼主体的问题。 修订后的法律关于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无疑过于保守 ,使得新法规定成为一种宣言式的存在,而无多少实际的作用。 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 ,检察机关及其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尚无法律依据。 这不是对于这些 法官的牢骚言语,而是法律确实无规定,且法官要严格依照法律办事,出现这种现象恰是依法办案的体现,不能因个人情绪而私改律法,究其原因还在于法律不完善。 全国人大常委会言明需要经过司法实践,才能制定出与社会相适应的具体法律条文。 由此可知 ,到目前为止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依然是未知数,想要更加明确还需要法律的进一步制定。 此次修法最重要的意义并不是一蹴而就地制定出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因为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从一步一步的实践中慢慢探索出来的,其意义在于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认可了 公益诉讼 制度 ,而想让公益诉讼真正走入司法实践 ,打开 公益诉讼维权之途 ,还需要更细致、具体的规定以及配套的执行准则。 五、 中国民事诉讼学者关于公益诉讼主体的主要观点 关于公益诉讼主体的观点,主要概括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学说是广泛主体说。 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种学说是相关团体、组织说。 该学说认为,与有关领域相关联的机关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 例如“自然之友”、环保局、消费者协会、质监局、残联、妇联等。 但是,与特定领域无关的单位、 5 组织不能作为主体提起特定领域的公益诉讼。 该学说排除了个人作为公益诉讼 主体的资格理由之一是赋予个人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将会不可避免地导致公益诉权的滥用,进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国家负担。 第三种学说是公权机构说。 认为只有国家机关可提起相关领域的公益诉讼。 例如,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对采矿产生的污染以及滥用土地造成的损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农业部门可以对种植业、渔业引起的污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则可作为任何损害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的主体。 六、本人对于我国公益诉讼主体的认识 如上文所说,我国近些年有大量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发生,然而我 国传统民诉法原告资格单一,采取直接利害关系论,使得大量公益诉讼无法取得满意的结果,甚至无法立案。 由此,我国应当放宽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主体范围限定的过于狭窄,会造成权利的不作为。 当然对于我国这种公益诉讼刚刚起步的环境中,对于公益诉讼主体的放宽应当缓慢进行,紧跟中国的具体国情,不可一蹴而就。 但对于我国未来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尽可能的放宽,在我看来,需有四类主体: (一) 由检察院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 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在 1997 年就已经出现,河南方城检察院首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之先河。 作为我国“公益诉讼鼻祖”的经典案件,是我国首例检察机关提起并获胜诉的公益诉讼案件。 7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具有以下优势: 检察院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主体,我国《宪法》第 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机关对于任何主体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拥有监督权。 第 131 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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