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分则逐条释义内容摘要:

都应当受合同义务的约束,卖方交付货物的对价一般只是买方支付价款。 所以在货物发运以后,即使卖 方仍保留 着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如提单,他对货物的处分权也应当是有限的。 比如,他不能毫无理由地指示承运人把货物转运给第三人。 卖方保留提单只应当是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担保,只要买方支付了价款,卖方就有义务按照合同履行交付提单的义务。 合同法本条的规定应当说只是确立了一个原则,像这样的有关具体问题没有涉及。 但在今后合同法的实际应用中则可能遇到各种复杂的情况,仍然需要针对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有益的规定确定我们的处理原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 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基本义务的规定。 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目的就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交付标的物的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 这在各国或者地区的民法中都是一致的,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典 ”对出卖人义务的规定首先就是 “物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其物,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30 条也规定: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 ” 交付是指标的物占有的转移。 民法理论将 标的物的交付分为现实的交付和拟制的交付两种。 现实的交付即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 如将出卖的商品直接交给买受人,将出卖房屋的钥匙交给买受人等等。 都是现实交付。 拟制的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以替代现实的交付。 本条规定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 “提取标的物的单证 ”的义务,就是一种拟制交付。 这种拟制交付可以称为指示交付,它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提取标的物的权利让与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最常 见的指示交付是将仓单、提单交给买受人。 交付必须是依出卖人的意思而作出的,如未经出卖人的同意,买受人自行将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从出卖人处取走,则不构成交付,而是非法侵占的行为。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言而喻,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同样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方法,依法律的规定而定。 动产一般以占有为权利的公示方法,因此,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动产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 不动产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以登记为 权利公 示的方法,因此,其所有权的转移须办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 无论合同是否作出约定,出卖人都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有关的产权证明文书交付买受人。 在前面提到的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尚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出卖人就应当在合同订立后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将其转移给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的规定。 前条规定,出卖人应当交付标的物或 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 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主要是提单、仓单,是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的体现,可以由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作为拟制的交付以代替实际的交付。 这种拟制的交付不需要合同作出专门的约定。 除了标的物的仓单、提单这些用于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外,现实生活中关于买卖的标的物,尤其是国际贸易中的货物,还有其他一些单证和资料,比如商业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产品检疫书、产地证明、保修单、装箱单等。 对于这些单证和资料,如果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卖人交付的义务或者是按照交易的习惯,出卖人应当交付,则出卖人就有义务在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以外,向买受人交付这些单证和资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34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 ”我国民法理论关于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交付义务中,也有这方面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买卖中知识产权归属的规定。 在买卖合同中, 有些标的物本身可能是一定知识产权的载体,如计算机软件等。 本条规定的意旨在于说明作为知识产权的载体的买卖与知识产权买卖的不同。 知识产权的买卖是权利买卖的一种。 涉及权利主体转变的合同法律关系,在有关法律中一般称为权利的转让。 如我国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专利权可以转让。 专利权的转让是指专利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其发明创造专利的所有权或者持有权转移给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约定的价款。 除了这种权利转让的合同,我国有关法律还规定了一种权利客体的许可使用合同。 如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专 利实施许可合同,它是指专利权人作为许可方许可被许可 方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其所有或者持有的专利技术,被许可方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合同。 这种合同与专利权转让合同的区别在于,后者是以专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的,而前者是以转让技术使用权为目的的,所以也可理解为专利技术使用权的转让合同,转让人并不因专利技术使用权的转让而丧失专利所有权。 在权利买卖中,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与一般的货物买卖是不同的。 尽管从根本上说,一般货物买卖也是权利,即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货物的所有权是建立在现实的、可见的实物之上,其所有权是一个法律上的抽象概念,当事人所追求的是物的实用 性。 而权利的买卖或者转让则不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是权利本身所体现的利益。 作为买卖对象的权利,尽管也有一定的载体,但买卖当事人看重的显然不是该载体本身,而是通过它表现的一定技术以及对这一技术享有支配的权利而能带来的利益。 因此,如果一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本身体现着一定的知识产权,除非当事人明确表明,或者法律有相关规定(如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的展览权随作品原件转移),买卖可以影响知识产权,那么,该标的物所体现的知识产权就不转移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 约定交付期间 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交付期间的规定。 这里可以区分两种情况: 1.合同约定在某确定时间交付。 除非对交付的时间有精确要求的合同外,一般落实到日即是合理的。 出卖人约定的时间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 迟于此时间,即为迟延交付。 早于此时间,即为提前履行,严格意义上也是一种违约。 按照本法总则的规定,买受人可以拒绝出卖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除外。 出卖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出卖人承担。 2.现实生活中 大量的合同是约定了一个交付的期间。 交付期间指的是一个时间段。 具体的合同纷繁复杂,这一时间段是某几年、某几月或者某几天都有可能。 这种情况下,依照本条规定,出卖人就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这也是符合当事人意图的。 本条的规定,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33 条的规定,即 “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 1)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 ( 2)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 或者( 3)在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未约定标的物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如何处理的规定。 从条文本身的内容以及合同法的体例安排和立法技术上看,这部法律中的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是两个十分重要的条文,对于合同内容的确定和合同的履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法分则各章中经常要引用总则的这两条以确定各有关合同的约定不明时解决的规则。 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首先,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这样仍然不能确定,按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出卖人就可以随时履行,买受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为了使买受人有一个合理的准备接收标的物的时间,如准备仓库等,出卖人应当在交付之前通知买受人。 即使法律对此不作规定,这也是出卖人按照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应当履行的义务,因为通知一下对出卖人来说并不是多大的负担,却可以使买受人免受可能的损 害。 至于这段准备时间应当多长,则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合理的确定,难以一概而论。 第一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订立之前买受人已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交付时间的规定。 在前面的释义中,介绍了交付的含义以及现实交付与拟制交付的区分,提到了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就是一种拟制交付,可以称为指示交付。 本条规定则涉及到了拟制交付的另一种形式,可以称为简易交付。 它指的就是买卖合同订立之前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合同一生效就视为标 的物已交付。 例如,甲出租给乙一部照相机,乙使用过程中产生了买下照相机的念头,经与甲协商,甲同意出卖。 尽管甲把照相机交给乙的行为是在买卖合同订立以前做出的,但那与买卖合同无关。 因此,该行为也就不能作为买卖合同中交付的行为。 但又不应要求乙先将照相机先返还给甲,甲再依照买卖合同把它交付给乙。 实际生活中人们也不会这样去做,法律当然也不会作出有悻常理的规定。 从有利于节省交易费用,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出发,规定买卖合同生效的时间即为标的物交付时间的规定是适宜的。 由于本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权 自交付时起转移。 因此,对于本条所规定的情形,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从合同生效之时起,从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释义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交付地点的规定。 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有约定的,出卖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的义务。 本条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合同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法律应当确定怎样的规则。 与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一样,合同如果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得不明确的,首先仍然要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与确定交付期限不同的是,如果这样仍然不能确定交付地点,不是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六十二条 第三项所规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本条的规定,是在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提出了适用于买卖合同的特别规则。 这些特别的规则与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不同的,对于买卖合同,首先要适用本条的规则。 但不是说本条与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是根本上冲突的,如本条也有在债务人所在地履行的内容。 并且,对于本条所未规定的情形,由于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属于本法总则的内容,所以仍要适用总则这项条款的规定,如 “交付不动产的, 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这一规定也适用于买卖合同。 本条规则的确立,在承继我国有关法律中较好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的 同时,综合参考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有关规定,特别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与该公约第 31条的所规定的含义基本上是相同的。 本法买卖合同一章中有相当一部分规定是从借鉴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而来的,这主要是考虑到该公约的许多规定反映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贸易活动的特点和要求,符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并且,我国于 1981年 9月 30 日在公约上签字并于 1986年 12 月 11 日批准该公约。 该公约虽然调整的是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但从世界范围来看,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对于规范国内贸易的法律与规范国际贸易的法律基本上是一致的,只是针对国际贸易中特有的应区别对待的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 这也是符合我国这部统一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的。 我国过去的法学理论中,对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地点的问题,存在着这样的一种处理办法,即以当事人约定的一些交付的方式来确定交付地点。 这些交付方式主要是自提方式、送货方式、代办托运方式等。 合同法起草过程中,考虑到当事人约定的这些交付方式,有些本身就已经说明了标的物交付的 地点。 因此就摒弃了这种解决的办法,并且认为此时合同对交付地点的约定是明确的,或者说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属于通过对合同其他条款的解释可以确定的情形。 本条所确定的规则可以从三个层次把握: 1.如果买卖合同标的物需要运输,无论运输以及运输工具是出卖人安排的,还是买受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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