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最新合同法总则逐条释义内容摘要:

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释义: 此条为要约生效时间的规定。 要约为单方意思表示,而传 统民法关于单方意思表示的生效,一般遵循如下规则:有相对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完成时生效;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一般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但通过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于相对人了解时生效。 我国法律也采纳了到达主义,但是没有区分对话方式或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都一律适用。 此规定的妥当性有待探讨。 对于要约的生效时间应注意:送达并不一定实际送达到受要约人及其代理人手中,只要要约脱离要约人之控制,送达到受要约人所能够控制的地方(如受要约人的信箱等)即为到达。 另外,本条第 3 款对于以电子数据特殊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 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接受数据电文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参见合同法第 16 条)视为到达时间。 这一规定表明了我国合同法的现代性。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释义: 此条是关于要约撤回的规定。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出以后,未达到受要约人之前,有权宣告取消要约,从而阻止要约生效。 任何一项要约都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便 能产生撤回的效力。 允许要约人撤回要约,是尊重要约人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 由于撤回是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作出的,因此在撤回时要约并没有生效,撤回要约也不会影响到受要约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释义: 此条是关于要约撤销的规定。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撤销与撤回都可以使要约作废,且都只能在承诺作出之前实施。 但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发生的时间不同。 撤回发生在要约并未到达受要 约人即其生效之前,而撤销则发生在要约已经到达并生效但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的期限内。 第二,是否受到法律的限制不同。 由于要约的撤回发生于要约生效之前,因此法律对要约的撤回并没有限制。 而撤销要约时要约已经生效,因此对要约的撤销必须有严格的限定,即在若干法定情形不得撤销。 而且如果因为撤销要约而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害的,要约人应负赔偿责任。 此种责任一般认为是缔约上过失责任。 但如果可以构成侵权,则应当认为是侵权责任与缔约上过失责任的竟合。 要约可以撤销的原因在于:第一,要约虽然已经生效,但是其并没有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 ,即没有成为当事人之间的“法锁”。 要约只是要约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原则上应得随意撤回或撤销,契约固有约束力,然契约乃双方行为,其有拘束力之理由于要约不适用。 第二,如果要约人不得撤销要约,可能予受要约人以过分的特权,而不利于要约人。 因为要约达到后,在承诺人作出承诺之前,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如不可抗力、要约内容存在缺陷和错误、市场行情的变化等促使要约人撤销其要约。 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对保护要约人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也是有必要的。 可见,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是一种有利于社会的选择。 对此,可以从经济学的角度进行分 析、论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释义: 此条关于要约可以撤销原则的例外。 之所以如果规定,是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利益的衡量的结果。 如果法律上对要约的撤销不作限制,允许要约人随意撤销要约,那么必将在事实上否定要约的法律效力,导致要约在性质上的变化,同时也会给受要约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这实际上是基于对社会上的不特定的第三人保护的需要,也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通 过这一点,我们可以看出,民法实际上是一个利益衡量的天平,而且这个天平经常向交易安全倾斜。 从立法史的角度来看,我国《合同法》是继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结果。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16 条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如果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要约人,要约得予撤销。 如果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而且受要约人已根据对要约的信赖行事,则要约不得撤销。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 条第 2 款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 a)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 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依赖该要约行事。 ” 这或许是继承了民国立法的指导思想,即源本后出最精之法理。 但是国际立法与国内立法之间是否应当有所不同,而且最新的立法是否就是最值得借鉴的,这些都有待研究。 本条第(一)项所规定,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这实际上是指要约中明确允诺要约不可撤销或在规定期限内不得撤销。 本条第(二)项规定,尽管要约人没有明示要 约不可撤销,但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则不可撤销要约。 如何理解“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这实际上就是指受要约人对要约行为已经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已经基于这种信赖从事了履约的准备。 此种情况主要是指要约人发出一项要约,在要约中附有某种条件,规定受要约人必须完成某种条件才能成为受要约人,而受要约人要完成该条件,则需要从事广泛的、费用昂贵的调查,如果受要约人从事了该项行为,为要约做了一定的准备,甚至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要约人不可撤销其要约。 对此,《国际商事合同 通则》曾举一例,“ A 是一个古董商。 A 要求 B 在 3个月内完成修复 10 幅画的工作,价格不超过一个具体的金额。 B 告知 A,为了决定是否承诺该要约, B 认为有必要先开始对一幅画进行修复,然后才能在 5 天内给出一个明确的答复。 A 同意了。 基于对 A的要约的信赖, B 马上开始了工作。 A 在这 5 天内不得撤销要约”。 对于此处所说的“不得撤销”的涵义如何。 有学者认为,不得撤销并不是指要约人必须无条件的按照要约的内容履行义务,而只是说要约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撤销要约并造成受要约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撤销要约时当事人仍然处于订约阶 段,所以要约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缔约过失,因此第 19 条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个人认为,“不得撤销”应当是指受要约人如果作出承诺,则合同有效成立。 如果要约人不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如果按照上述理解,则该条规定等于毫无意义。 因为即使对于可以撤销的要约,要约人撤销要约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责任(一般是缔约上过失责任)。 所以,作出上述理解有违民法的体系解释原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 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释义: 此条是对于要约失效的规定。 所谓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拘束力,即不再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 要约失效以后,受要约人就丧失了其承诺的资格,即使其向要约人作出表示其同意要约的内容,也不能认为是“承诺”,也不能导致合同的成立。 根据本条规定,要约失效的原因有以下四种: 第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一般认为,拒绝的方式有多种,既可以是明示的拒绝,即明确表示拒绝要约;也可以是默示的拒绝,即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作答复要约人。 但是,本条第 3 项对 于默示的拒绝已经作出了规定,可见,第 1 项中的“拒绝”应当理解为明示的拒绝。 受要约人拒绝要约,则要约失效。 由于拒绝要约的意思表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拒绝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自该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而且,根据我国合同法,不管是以对话方式还是以其他方式,都以到达时为意思表示生效的时间。 而传统民法对于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认为应当于相对人理解时生效。 因此,受要约人在拒绝要约以后,也可以撤回拒绝的通知,但必须在撤回拒绝的通知先于拒绝要约的通知或与其同时到达要约人处,撤回通知才能产生效力。 这符合意思 表示的一般规则。 第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如前所述,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 此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的生效与前述拒绝要约的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相同,即采用到达生效主义。 而且,对于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也可以撤回。 第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这就是所谓的默示的拒绝要约。 凡是在法定的或意定的承诺期限的内没有作出承诺的,要约自动失效。 第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实质内容作出限制、更改或扩张的,既表明受要约人已拒绝了要约,同时从鼓励交易原则出发,依法 视为向要约人提出了一项反要约。 如果在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通知中,并没有更改要约的实质内容,只是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予以变更,而要约人又没有及时表示反对,则此种承诺不应视为对要约的拒绝。 不过,对于“实质性变更”的认定,则应当依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法律规定等来认定。 这在很大程度上要委诸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这就是法治的无奈,所谓的法治实际上还是要靠人来运作的。 当然,如果要约人事先声明要约的任何内容都不得改变,则受要约人虽仅更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也会产生拒绝要约的效果。 这表明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任意性规定。 第 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释义: 此条是对于承诺的定义。 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也就是说,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对于承诺的性质,有法律行为说、意思表示说和事实行为说。 我个人赞同事实行为说。 理由与前面关于要约性质的论述相同。 具备以下条件的意思表示才能认其为承诺: 1, 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意思表示。 这就是说,( 1)只有受要约人才能作出承诺。 当然,承诺也可以由其授权的代理人作出。 ( 2)第三人不是受要约人,不能接受承诺,第三人向要 约人作出承诺,视为发出要约。 ( 3)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 既然承诺是对要约人发出的要约所作的答复,因此只有向要约人作出承诺,才能导致合同成立。 如果向要约人以外的其他人作出承诺,则只能视为对他人发出要约。 根据要约的拘束力,只有受要约人才能取得承诺的能力。 如果第三人作出承诺则否认了要约的实质拘束力。 2, 必须是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达到要约人的意思表示。 我国合同法第 23 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只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的承诺才是有效的。 承诺的期限通常都由要约人发出的要约规定的,如果要约规定了 承诺期限,则应当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到达。 在没有规定期限时,根据合同法第 23 条的规定,如果要约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如果要约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并到达要约人。 一般而言,逾期的承诺在民法上被视为一项新的要约,而不是承诺。 3, 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才能构成是承诺。 根据合同法第 30 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这就是说,在承诺中,受要约人必须表明其愿意按照要约的全部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 也就是说,承诺是对要约的同意,其同意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才构成意思表 示的一致即合意,从而使合同成立。 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具体表现在:承诺必须是无条件的承诺,不得限制、扩张或者变更要约的内容,否则,不构成承诺,应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并作出一项新的要约,或称为反要约。 根据两大法系传统理论,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不得作任何更改,英美法采用镜像原则( mirror rule),要求承诺如同照镜子一般照出要约的内容。 即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随着交易的发展,要求承诺与要约内容绝对一致,确实会阻碍许多合同的成立,因而不利于鼓励交易。 所以,美国合同法对 镜像规则作出了一定的修改,《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2- 207 条规定“明确和及时的承诺表示或者于合理时间内发送的确认书均构成承诺,即使其所述条款对要约或约定条款有所补充或不同,但承诺的明示以要约人同意这些补充条款或不同条款条件者除外”。 在美国著名的爱德华•帕伍尔公司诉韦斯特豪斯电器有限公司一案中,即采纳了这些规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19 条也作出了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相同的规定。 因此,在承诺改变了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而要约人未及时表示反对所情况下,则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可见两大法系和有关国际公约都允许承诺 可以更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如要约人未及时表示反对,则承诺有效。 我国合同法也借鉴这一立法经验,认为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是指受要约人必须同意要约的实质内容,而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更改,否则,不构成承诺,应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并作出一项新的要约,或称为反要约。 那么,哪些内容属于实质性内容呢。 一般认为,是不能实质性得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当然,对于是否实质性内容的认定有时是存在一定的模糊性的。 承诺不能更改要约的实质内容,并非不能。
阅读剩余 0%
本站所有文章资讯、展示的图片素材等内容均为注册用户上传(部分报媒/平媒内容转载自网络合作媒体),仅供学习参考。 用户通过本站上传、发布的任何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用户或原始著作权人所有。如有侵犯您的版权,请联系我们反馈本站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