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了解法律制度自觉遵守法律教学目的:通过本章内容的学习,帮助内容摘要:
戴某看电视时,该电视突然爆炸,炸伤王某及戴某,并造成其他财产损失近 2020 元。 又查,该彩电的核心部件存在严重的南量隐患。 根据 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 1)张某、梁某买卖彩电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效力如何。 ( 2)黄某可以请求张某、梁某承担什么责任。 ( 3)梁某与王某买卖彩电的行为是否有效。 为什么。 ( 4)王某可以向谁要求赔偿损失。 请求依据是什么。 ( 5)戴某可以向谁要求赔偿损失。 请求依据是什么。 答案; ( 1)张某与梁某买卖彩电的行为属于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 2)黄某可以请求张某与梁某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 3)梁某与王某买卖彩电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应为有效。 ( 4)首先,王某可向梁某要 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在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王某可在两个请求权中任选其中一行使;另外,王某也可以向彩电销售者和彩电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在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 ( 5)戴某可向彩电生产者和销售得者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在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 解题思路 : 本案例 5 个问题可分为两个部分,第( 1) ~( 3)问为第一部分,意在考查代理制及其相关规则,关键要把握第( 1)问,即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效力及法律后果。 第( 4) ~( 5)问为第二部分,核心在于考查产品责任问题, 需要运用《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答。 法理详解 : ( 1)、( 2)解决和处理本案的关键是确认被告张某和梁某买卖彩电的行为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代理权的行使,必须以能够达到被代理人所希望的法律后果或者客观上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为目的,如果 19 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不够谨慎和勤勉,疏忽大意,甚至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有损被代理人利益的民事行为就属于代理权的滥用。 代理权的滥用是指违背代理权的设定宗旨和代理行为的基本准则,有损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使代理权的 行为。 构成代理权的滥用应该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 代理人有代理权,这是滥用代理权的前提; 2 代理人已经实施了代理行为; 3 代理人行为违背代理权的设定宗旨和基本行为准则; 4 代理人的行为有损被代理人的利益。 常见的滥用代理权行为有以下三种情况: 1 代理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自己为法律行为,或者自己对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而又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予以受领,即自己代理; 2 代理双方当事人为同一民事行为,即代理人以一方当事人的名义对他方为民事行为,同时又以他方当事人的名义受领其行为后果,即双方代理; 3 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民法通则》第 66 条第 3 款规定: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从民事法律行为的准则上来说,属于因欠缺合法性而无产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 58 条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违反国家 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被告张某和梁某买卖彩电行为就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张某作为原告黄某的代理人,与梁某恶意通谋是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其买卖彩电的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 3)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认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善意取 得的构成要件是: a 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b 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 c 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而取得财产,本案中梁某并未取得彩电的所有权,其占有黄某的彩电应为非法占有,将彩电出卖的行为应为无权处分。 但是,王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其与梁某的买卖行为是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故应为有效。 ( 4)、( 5)回答第( 4)问的难度是较大的,需综合运用合同法、消法及产品质量法的相关知识。 《合同法》第 122 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 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条规定即是由于加害给付行为引起的违约之债请求权与侵权之债请求权竞合的处理,它要求权利人只能和选择其中的一个请求权行使,而不能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 所谓加害给付,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不仅直接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而且造成了合同对方当事履行利益以外的财产权益损失和人身伤害。 本案中,梁某与王某为买卖彩电的合同双当事人,梁某交付的彩电存在严重隐患,造成加害给付行为的发生,王某可依违约之债或侵权之债请求梁某承担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5 条第 2 款规定: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 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属于生产乾责任的,销售得赔偿后,有权向生产乾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quot。 此外,《产品质量法》亦有类似规定。 据此,作为 消费者 的王某与作为 其他受害人 的戴某可要求彩电的销售商家和生产厂家赔偿,彩电的生产厂家与销售商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我国的经济法律制度 20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系统完善的经济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发展的重要保障。 (一)经济法的概念和原则 概念:经济法是调整国 家在监管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它是国家为克服市场调节的局限性、盲目性而制定的调整全局性的、社会公共性的、需要由国家监管与协调的经济关系的法律。 原则: ( 1)国家适度干预的原则; ( 2)效率公平原则; ( 3)可持续发展原则。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见 P173)。 (三)税收法律制度 税收是国宾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国家权力依法向纳税人征收货币或实物,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 配,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 税法是调整税收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法的范围和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制度见 P174)。 案例: 1994 年 11 月张某参加由繁晨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办的服装展销会,在展销会的第 12 号博佳皮衣厂的柜台前,看到一件价格为 2100 元的皮大衣,款式新颖,张某决定购买。 张某选衣时,看到柜台显眼处写有 “ 当面查验,概不退换 ” 的告示。 张某买衣后即穿用,但没想到 10 天后,张某给皮衣上油时,发现皮认外皮有脱落现象,皮衣上斑斑点点十分难看,张某即拿衣服到展览会要求退换,但展览会已经结束,博佳皮衣厂的人员已经撤走。 张某十分气愤,遂打电话到电视台反映博佳皮衣厂产品质量有问题,新闻媒介将此事曝光,博佳皮衣厂皮衣销量大减。 博佳皮衣厂诉至 法院,称在出售 21 皮衣时,本厂已声明 “ 当面查验,概不退换 ” ,张某也知道仍购买,说明其同意对皮衣质量风险由自己负责。 现在张某的行为侵犯了本厂的名誉,要求张某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张某在答辩时向法院提交了商检部门出具的张某购买的皮衣质量不合格的证明。 问题: 博佳皮衣厂的 “ 当面查验,概不退换 ” 的告示是否有效。 为什么。 博佳皮衣厂认为张某侵犯了该厂的名誉权是否成立。 为什么。 张某就皮衣质量问题是否有权向繁晨纺织品有限公司索赔。 评析: 本案涉及经营者免责声明的效力,消费者的监督权以及消费 者的索赔方法问题。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即与消费者成立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约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但是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在经济实力和消费知识上有较大差距,经营者经常会制定不合理、不公平的规定,以免除自己的责任,有损于消费者的利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4 条对这种情况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 经营者具有提供质量合格 的商品和服务的义务,博佳皮衣厂以 “ 当面查验,概不退换 ” 的声明,将产品质量的担保义务自行免除,将质量的风险转嫁给消费者,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做法,故该声明无效。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6 条、第 15 条的规定,消费者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等多种渠道行使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权。 问题在于消费者行使监督权不能够侵害经营者的名誉。 监督权和名誉权的合法界点即是消费者对外的陈述是否符合客观事实。 本案中,张某购买的皮衣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将此情况反映给报纸和电视台时作了客观陈述。 并无虚假事实,因此其行为是正确行使消费者监督权的行为,并未侵害经营者的名誉权。 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一般由经营者赔偿。 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展览会,是一种短期销售行为,展销会过后,向经营者索赔有困难,就不宜选用一般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8 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期间受到损害,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索赔。 展销会结束,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索赔。 展销会举办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故张某有权向繁晨纺织品有限公司索赔。 四、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 (一)刑法的概念和原则 概念:刑法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根据自己的意志, 以国家的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2)罪刑相当原则;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原则。 (二)犯罪概述 犯罪是指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22 犯罪构成(见 P175)。 排除犯罪的事由(见 P175)。 故意犯罪形态(见 P175176)。 共同犯罪(见 P176)。 (三)刑罚制度 刑罚是由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限制或者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刑罚的体系(见 P176177)。 刑 罚的裁量(见 P177)。 (四)犯罪种类 我国《刑法》规定了十大类犯罪(见 P177178) 刑法 「案情」 被告人:孟宪忠,男, 31 岁,山东省安邱县人,原系北京市劳改警察学校干部, 1987 年离职经商。 1991年 1 月 8 日被逮捕。 被告人:俞昌明,男, 28 岁,福建省福清市人,农民。 1991年 1 月 5 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昌明,男, 41 岁,福建省福清市人,个体理发师。 1991年 1 月 5 日被逮捕。 被告人:毛培金,男, 61 岁,福建省福清市人,原系福州市仑山区奇春园饭店承包人。 1985 年因 走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991 年 1 月 5 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良海,男, 42 岁,福建省长乐县人,原系福州市农工商建筑公司经营部承包人。 1991 年 1月 5 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顺官,男, 31 岁,福建省长乐县人,农民。 1991年 1 月 8 日被逮捕。 1990 年 3 月 18 日,被告人何昌明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向王金森(另案处理)贩卖伪造的人民币时,被当地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伪造的人民币 40 余万元。 何交代了参与孟宪忠走私贩运伪造的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逮捕了孟犯。 被告人孟宪忠 从 1987 年离职经商后,认识了被告人俞昌明。 1989 年 2 月,孟、俞二人乘台湾轮船从福建省平潭县海岸偷渡到台湾,在台滞留一个多月。 孟在台湾期间结识了不法台商林耀基等人,林曾向孟提出走私伪造的人民币之事。 同年 3 月、 10 月,林耀基等人以到大陆了解投资环境为名,先后到秦皇岛、青岛与孟宪忠会面,策划从台湾向大陆走私伪造的人民币。 孟将此事告诉了俞昌明。 随后,孟到福建省福州市,住在闽江饭店等处,与台湾的林耀基等人保持通讯联系。 同年 12 月 16 日,孟按照林的电话通知前往福建省外贸中心酒店,取得林耀基委托他人转来的信件(后被孟 烧毁),信中指定了在海上接运假人民币的方位和联络暗语等。 孟即指使俞昌明雇用船只。 俞以接运电子集成块为名,雇用了其舅高吓春(平潭县人,在逃)等人的运输船。 1990 年 2 月初,孟宪忠接到林耀基的 “ 接货 ” 电话后,指派魏功辉(在逃)随船出海接回内装假人民币的铁罐 24 个,于 2 月 10 日运到福清。第八章了解法律制度自觉遵守法律教学目的:通过本章内容的学习,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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