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自然人内容摘要:

化行为。  第四节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 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 二、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认定  (一)问题的提出  6岁父母离异; 14岁父母双亡; 8岁儿童拾得金属盒;妻陪同经神病夫被儿童挑逗;小学生放学回家被狗咬  (二)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 第五节 监护  一、监护的概念  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 其中,承担监护义务的人为监护人;受到监护人监督和保护的人为被监护人。  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限制的情况下,帮助这种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得到实现,从而得以生存和发展,使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义务得到法律的强制性的保障。 监护资格是一种义务性资格, 《 民法通则 》 所谓的“监护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而是一种职责。  二、监护的分类  按监护的设立方式,可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约定监护、委托监护和遗嘱监护。  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的监护。  指定监护为在没有法定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单位或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监护。  约定监护是指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通过协议确定由其中一人或数人担任监护人的监护。  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以协议的方式将自己的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而形成的监护。  遗嘱监护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以遗嘱方式选定监护人的监护,我国法律对遗嘱监护没有作出规定。  三、未成年人的监护  我国未成年人的监护,有以下几种情形:  未成年人的父母为当然的监护人,其监护人资格从未成年人出生时当然取得,不需任何程序和手续。  父母双方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 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 四、精神病人之监护  根据 《 民法通则 》 第 17条规定,对精神病人进行监护,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 五、关于担任监护人的争议  担任监护人的争议包括相互争当监护人和相互推诿不愿担任监护人两种情形。 对此, 《 民法通则 》 规定了指定监护制度。  监护人指定权的行使:法律规定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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