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篇总论内容摘要:

分裂症、癫痫症 )后遗症所引起的人格变态者,神经官能症中少数严重的强迫症和癔症患者等。 (四)生理功能丧失 刑法第 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五)生理醉酒 醉酒主要包括生理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类情况。 病理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按精神障碍规定处理。 生理醉酒,又称普遍醉酒、单纯性醉酒,简称醉酒,是指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智不清的情况。 刑法第 18条第 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六 )特殊身份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 如国家工作人员、军人、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男女、亲属等。 这些特殊身份不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而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三、单位犯罪主体 (一)单位犯罪主体概念 单位犯罪主体,是指刑法规定的实施了危害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二)单位犯罪 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 与自然人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相比,单位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 1.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 2.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主要有两种原则:一是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均予以处罚;二是单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只对单位予以处罚而对直接责任人员不予处罚,或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而不处罚单位。 刑法第 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这表明除了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外,在刑法和其他法律对单位犯罪另有规定的,则采取单罚制。 如对强迫劳动罪、私分国家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不实行双罚,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案例分析 案例 1 某甲,男, 13周岁,某中学二年级学生。 某年寒假的一天,某甲来到自己读书的中学,见本校初一学生某乙(女, 12岁)独自一人在校值班室,遂起歹念,将某乙骗至防空洞内进行猥亵,某乙进行反抗,并说要将此事告诉老师。 某甲用石头将某乙砸昏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在某乙的喉部、胸部和腹部连刺 20余刀,并割掉某乙的舌头,剜出某乙的眼睛,致某乙当场死亡。 破案后,某甲对公安人员声称:“我懂得法律,未满 14岁的人不负法律责任。 ” 该案发生后,引起当地群众的极大愤慨,社会舆论强烈要求严惩凶手,为死者申冤。 问题:某甲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 2 林某,某金属制品公司(集体性质)会计。 某年 10月,林某在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销售发票时,因单位资金紧张,为达到给单位少缴税款的目的,擅自做主,采取重复填写多联发票的手段,在发票联如实填写所销货物的金额交给客户,存根联、记帐联另行开具比发票联金额少的金额,存根联应付税收人员检查,记帐联记帐纳税,共隐瞒收入,使单位少缴税款 3万元。 问题: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第五节 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犯罪主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刑法理论上把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称为罪过。 罪过是犯罪主观方面最主要的内容,是构成任何犯罪不可缺少的主观要件,即必要要件;犯罪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所以又被称之为选择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一般不影响定罪,但可以影响量刑。 刑法总则明文规定了故意与过失的含义,任何犯罪的成立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不具有故意与过失的行为,称为无罪过事件,不可能成立犯罪。 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对法律或者客观事实发生认识错误,这种认识错误既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形式,也可能影响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因而需要研究,但认识错误本身不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 二、犯罪故意 (一 ) 犯罪故意的概念 刑法第 14条第 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根据这一规定, 所谓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1.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构成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一切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特征。 明知的内容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具体包括以下三项:首先,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行为人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 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首先对行为本身的性质、内容与作用有所认识。 其次,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行为人对行为产生或将要产生何种性质危害结果的认识。 例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时,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伤害的结果。 第三,对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 会发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二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要发生某种危害结果。 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要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是构成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在意志方面的特征。 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 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危害行为,就是意图使危害结果成为现实,从而满足自己主观上的需求。 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积极追求,但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否定、不阻止,而是听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了,不违背其意愿,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也不违背其意愿。 对危害结果的是否发生持听之任之的态度。 (二)犯罪故意的类型 1.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由于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中包括必然与可能两种情况,因而直接故意又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的类型: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2.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从认识因素看,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认识,是把握间接故意必须注意的一个方面。 如果行为人认识到的不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是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则行为人不能成立间接故意,而属于直接故意的情况。 从意志因素看,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所谓“放任”,是指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不能肯定,危害社会的结果不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目的所在。 在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通常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形中:( 1)行为人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例如,行为人在其夫碗里投毒杀夫,明知幼子可能分食毒药,但由于杀夫心切而放任幼子中毒死亡。 此案中,行为人在预见到幼子可能中毒死亡的情况下,为追求其夫死亡的结果,而放任幼子中毒死亡结果的发生。 ( 2)行为人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例如,行为人为了打野兔而对可能打放牛娃这种危害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结果把放牛娃打死。 此案中,行为人在预见到放牛娃可能中枪死亡的情况下,为了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放牛娃中枪死亡结果的发生。 ( 3)在突发性案件中,行为人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例如,行为人与一陌生人在公共场合因一点小事发生争吵,在瞬间情绪冲动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陌生人腹部捅了一刀,随即扬长而去,结果陌生人被捅至要害部位不治身亡。 3.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异同 ( 1)认识因素的不同。 直接故意包括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也包括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间接故意仅指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 2)意志要素的不同。 直接故意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积极的追求;而间接故意则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 ( 3)是否造成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对是否成立犯罪有不同的影响。 对于直接故意来说,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可构成故意犯罪。 特定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是对犯罪的形态产生影响。 对间接故意犯罪来说,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对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起着非常关键的影响。 (三 )认定犯罪故意应该注意的问题 1.犯罪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是不同的两个概念。 犯罪故意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内容,具体表现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认识与希望或放任态度,而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只是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 2.总则条文规定的“明知”与分则条文规定的“明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刑法总则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刑法分则某些条文对犯罪规定了“明知”的特定内容。 总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一般构成要素,分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构成要素;只有具备分则中的“明知”,才能产生总则中的“明知”,但分则中的“明知”不等于总则中的“明知”,只是总则中的“明知”的前提。 3.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只是刑法理论上的概括,在刑法条文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在确定罪名时,一般不应有直接故意 罪或间接故意 罪的提法,而应确定为故意 罪(如故意杀人罪)。 三、犯罪过失 (一 ) 犯罪过失的概念 刑法第 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所谓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刑法对过失犯罪的规定不同于故意犯罪:( 1)过失犯罪均以发生危害结果为要件,而故意犯罪并非一概要求发生危害结果。 ( 2)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的精神。 ( 3)刑法对过失犯罪规定了较故意犯罪轻得多的法定刑。 (二 )犯罪过失的类型 1.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从认识因素看,疏忽大意的过失表现为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并具有预见的可能性。 应当预见是一种预见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法令和各种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也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 预见义务是以预见可能为前提。 如果行为人不可能预见而造成危害结果的,即使结果再严重,也不应让其承担刑事责任。 如何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 刑法理论对此见解不一,主观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客观说认为,应以一般人或平均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折衷说认为,行为人的注意能力高于一般人时应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低于一般人时应以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 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确定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综合考察三方面因素:一般人的认知能力、行为时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本人认知能力(如行为人的年龄、所从事的职业、技术熟练程度、社会阅历、智力发育情况等)。 详言之,在即定的客观情况下,一般人能够预见的,行为人具备了一般人的认知能力也可以预见;一般人能够预见的,行为人可以因为本人的认知能力较低而不能预见;一般人不能预见的,行为人也可以因为本人的认知能力较高而能够预见。 从意志因素上,疏忽大意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或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 而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且未采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措施,以致危害结果发生,是因为他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这种危害结果。 2.过于自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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