灾害包括自然灾害、灾难性事故和战争等天灾人祸。它除给内容摘要:

(四)专项核定:对某项损失情况进行专题调查,以核定全面灾情。 第十二条 每次大灾后或年终,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粮食、水利、气象、统计等部门进行综合分析,核定出最终灾情数据。 第十三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灾情。 (一)报送书面灾情报告。 包括通过传真机、联网计算机传送的文字报告。 (二)填报 《 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年报表 》 、 《 自然灾害情况统计月报表 》 、 《 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快报表 》 、 《 春荒、夏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情况统计表 》。 第十四条 危害严重的洪涝、风雹(包括龙卷风、沙尘暴、飓风等)、台风(包括热带风暴)、地震、雪灾、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灾害的灾情报告: (一)报灾时间:初步灾情在灾害形成24小时内向民政部报告,灾害发展变化情况随时报告,全面灾情待灾情稳定后及时报告。 (二)报告内容: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受灾人口、伤亡情况、财产损失情况、致灾原因、救灾工作情况等。 突发性大灾可在抄送直接上级部门的同时越级上报。 第十五条 灾情的统计、核定、报告,应严格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等有关法规,不得夸大、缩小、隐瞒和谎报。 第十六条 对坚持原则,如实反映灾情,避免灾区发生较大损失的,要予以奖励;对报灾不实或延误报灾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如实报告灾情受到阻拦时,主管救灾的部门在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可越级报告。 对如实反映情况者进行打击报复的,提请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内务部和民政部发布的有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 ( 1995年 4月 27日卫生部令第 3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对灾害事故的应急反应能力和医疗救援水平,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援,系指因灾害事故发生人群伤亡时的抢救治疗工作。 第三条 对灾害事故的医疗救援工作实行规范管理,做到常备不懈,及时有效。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 第二章 组 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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