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魔戒之你真美丽」谈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内容摘要:
to Rogers. Rogers v. Koons ( 1 ) Rogers v. Koons ( 2 ) Koons 承認抄襲 ,因此只能主張合理使用 從平面改立體,再加上顏色;其他部分幾乎完全沒變。 若能在立體化過程中加入不同的內涵,其實要主張合理使用並不難 Koons的雕刻賣給博物館獲利$ 367,000美元 Rogers v. Koons ( 3 ) Koons (被告 )認為他的雕刻與卡片的市場是相區格的,不會傷害原告的市場 (1amp。 4); * 原告卻主張容許這樣的轉換會傷害攝影家今後的創作意願而造成市場負面的影響 被告主張合理使用,認為攝影師原告從未想過要把卡片圖案做成雕像。 * 法院認為有無此項考量與合理使用的判斷無關,有關的因素是雕像對卡片潛在市場造成的損害 Rogers v. Koons ( 4 ) Koons 主張幽默諷刺仿作 (parody), 強調他的雕刻是為了突顯政治及經濟制度過度重視大量製造的商品及媒體圖像 (屬 transformative works嗎。 ) * 法院認為仿作並無任何諷刺或幽默的社會評價產生 , 無法認同其合理使用的主張 合理使用原則的難處 : 鼓勵創作動機 amp。 促進社會福祉 平面與立體的轉換( 我國實務見解 ) 81年內政部函示: 平面轉成立體這個行為本身,就是一種新的創意,所以是改作。 83年內政部函示、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 5203判決 「以立體形式單純再現平面著作」是重製;「加上新的創意表現」屬改作 「按圖施工」將平面轉立體,「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 『 實施 』 」 平面與立體的轉換(學說) 重製或改作說: 重製與改作的判斷應依函示;為兩者均屬著作權人之專屬權。 至於所謂的 「 實施權 」 並非如函示所言非專屬權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事實上 「 實施 」 應是屬於重製的概念 如圖炮製 因此著作權法應承認 「 實施 」 之概念, 「 實施 」 與否亦屬著作權人之權利,著作權人可授權他人 「 實施 」 平面 /立體的轉換。 不違反著作權說: 81年 6月著作權法修正前規定「平面轉立體」構成重製;修正後既未規定,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適用 折衷說: 區別 ( A)美術著作:「平面轉立體」構成重製,因為平面與立體的內容相同,只是表現方式不同。 且立體作品的經價值通常較高,應受保護。 ( B)設計圖形:屬專利範圍 SONY案( 1) 事實: 家用錄影機於 1975年引進美國,而環球影業公司 (Universal City Studio)及迪士尼製片廠 (Walt Disney Productions)於 1976年 11月提起訴訟,主張被告 SONY 公司販賣 Betamax 版錄影機的行為,將使消費者得以錄下電視台所播送的電影,構成對其電影著作的「輔助侵害」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SONY案( 2) 地方法院 判決原告敗訴,理由有三: 1) 美國著作權法就 非商業性的個人使用 ,一向都以之為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2) 家庭錄製行為符合憲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人民有充分機會接受訊息的權利; 3) SONY公司產製的錄放影機除家庭錄製外,還有許多絕無爭議、屬於法律保障、不侵害著作權的合理使用。 而且,被告並未直接涉入家庭中之行為,即無事先誘導,也不能事後控制,自然也無從負擔「輔助侵害」的責任。 SONY案( 3) 上訴法院於 1981年推翻地方法院的判決 : 1) 著作權法未明確規定家庭錄製可以免責 2) 就第 106條所例示的四項合理使用基本因素來分析,錄影機的使用並不具「社會正面目的」( Social Productive Purpose),與合理使用原則不合。 3) 家用錄放影機的製作、廣告,甚至出售的目的,都在方便購買人轉移觀賞有著作權作品的時間 ;SONY 公司明知買受人會用錄放影機來做侵害著作權的行為,便頇對原告負擔「輔助侵害」的責任。 比較: 地方法院 上訴法院 著作權法認為非商業性的個人使用為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未明確規定家庭錄製可以免責 符合憲法第一修正案:言論自由所保障 並不具「社會正面目的」( Social Productive Purpose) 1. 除家庭錄製外,還有許多無爭議、不侵害著作權的合理使用。 2. 被告並未直接涉入,即無事先誘導,也不能事後控制 SONY 公司明知錄放影機目的在方便購買人轉移觀賞有著作權作品的時間 , 明知買受人會用來做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SONY案( 4) 上訴法院的結論引發 社會大眾 及自詡為非娛樂業打手的 國會議員 之強烈反彈 ,認為此舉將造成個人非營利使用的權利受損。 本案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時,大法官之間對於本案爭議非常激烈,幾乎無法達成共識,最後是以五比四駁回第二審法院判決,多數意見認為本案所牽涉產品屬於觀眾預錄節目以利於其他時段收看之「時間轉移」 (timeshifting) ,此為「非侵權之利用方式」 ; 而許多著作權人會欣然同意此一行為,同時環球影業公司或迪士尼公司,亦未舉證加以反駁。 SONY案(檢討 1) 在本案的爭論過程中,有人主張如果准許錄放影機的使用,則至少應對 錄影機製造商 課徵 授權補償金 ( license fee)或某種方式的稅,如此才能既保障著作權人的權利,又兼顧大眾的合理使用。 惟此建議被批評為無異懲罰科技的新發明者。 事後證明雖未課稅但所有的影視公司都獲利了(除了電影一二輪的賣座,錄影帶在半年後可以出租 , 一年後可以出售 , 等於剝了四次皮 —Price Discrimination) SONY案(檢討 2) 本案的重要性 — 不一樣的法院結論,不一樣的影音世界 1. 沒有家用 VCR: 只能看電視或看電影 2. SONY受罰 : 科技發展遭受打擊 3. 影音公司未必有今日的好光景 : 影帶出租店( Blockbuster)和買賣(金獅 、 亞藝影音,Columbia House)不會存在 SONY案(檢討 3)著作權補償金機制 1992年 美國 家庭錄音法案 — Audio Home Recording Act of 1992 (僅就「數位 錄音 設備及媒介」的部分 ,不含數位 錄影 )與 日本(著作權法第五章:私的 錄音錄畫 補償金)相繼通過 【 著作權補償金機制 】 要求數位錄音機 (帶 )、錄影機 (帶 )的製造商 (販賣商 ),若是將指定範圍內的產品,銷售給消費者用於私人 (家庭 )用途,要提撥一定比例的補償金,以維護著作權人的權利。 以 1998年日本為例,機器 (像是錄音機、錄影機 )的補償金比例是定價的 %,上限是 1000 日元,相當於新台幣 300 元左右,錄音儲存媒介 (像是錄音帶、 CDR),補償金比例是定價的 %,總共收取的錄音補償金費用,約二十八億日元,是一筆相當龐大的數字。 SONY案(檢討 4) 有關不宜增訂建立「著作權補償金 (合理使用 )制度」之說明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92/7/29) ? 只要付給補償金即屬合理使用 ? • 「授權利用原則」不宜輕易推翻 • 「合理使用」規定已兼顧利用人權益 • 「補償金制度」係補償著作權人於合理使用之損失,但不能取代「授權利用原則」 • 「授權利用」仍為網路業者利用著作之唯一途徑 1.「授權利用原則」不宜輕易推翻: 「授權利用原則」為著作權法 (37)之重要基本原則 意即著作之利用,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應由著作權人與利用人就利用之方法與對價等各項條件,透過合意之協商方式進行,未經授權不得任意利用,否則即應負擔相關民事、刑事責任。 第 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2.「合理使用」規定已兼顧利用人權益 著作權法立法目的在兼顧著作人權利與利用人之公益。 利用人之公益,係透過第 44條至第 63條例示條文及第 65條概括條文,給予合理使用空間 合理使用之基本精神,依照伯恩公約第 9條及WTO/TRIPS第 13條之規定,必頇是出於: 1) 不。从「魔戒之你真美丽」谈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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