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idas与将门商标之恩怨情仇内容摘要:

das」字樣,而非圖形部分,遑論原告著名廠商之名稱亦為「 adidas」(本件判決即認定原告為世界知名廠商)。 故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似應為「 adidas」文字部分,而非圖形部分 –尤其據以評定商標除圖樣部分外,尚有「將門」此一明顯之中文字樣及「 JUMP」或其他明顯足資區辨之圖形設計。 其中中文「將門」字樣更是參加人使用多年極具識別性之商標,台灣之消費者經常稱呼其所生產之運動鞋為「將門運動鞋」,參加人亦習於其行銷資料廣告中稱呼其商品為「將門運動鞋」,因此二者商標中既皆各含有高度識別性之英文「 adidas」及中文「將門」字樣加以區別,消費者更無由產生二者商標係來自相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之誤認或聯想 –本件判決一方面肯認原告(即 adidas)之世界性知名度,而另一方面在觀察系爭商標時,卻完全否認「 adidas」字樣於系爭商標中所扮演之高度識別作用。 其矛盾之處,甚為顯然。 所謂「識別作用」,係指消費者得藉以與他人相區別之能力。 「 adidas」字樣既已具備世界性知名度,消費者即非常容易識別此一文字,知悉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 本件判決既已肯認原告(即 adidas)之世界性知名度,卻在主要部分之判斷,甚至通體觀察時,完全無視於「 adidas」字樣之識別作用,令人費解 • 系爭商標圖形為主要部分。 –二件商標無論縮小或放大成為何種大小,其中「文字」或「圖形」所佔之比例皆不會改變。 換言之,在商標縮小時,「文字」及「圖形」皆同時縮小,不可能僅縮小「文字」部分。 因此,商標大小的改變不會使「圖形」部分因此變成主要部分 –「 參加人之商標甚至簡化中文字樣部分,有可能僅存於英文文字及圖形部分 」而認定「圖形」部分為主要部分,其推論之誤謬甚明。 如原告亦經常簡化圖形部分,僅使用文字部分「 adidas」,可否即以同理推論「 adidas」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 判決評析二 • 本件判決未具體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 –「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為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 37條第 1項第 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23條第 1項第 13款規定,所必須具備之要件。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所列其他參酌要素,則應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本件判決於認定二商標近似後,即想當然耳跳躍至「混淆誤認之虞」之結論,論理甚為粗糙 –因此二者商標中既皆各含有高度識別性之英文「 adidas」及中文「將門」字樣加以區別,二種字樣所指涉之商品來源或主體明確有別,消費者一見到包含有「 adidas」及「將門」不同字樣之二者商標,即可藉此區別二者之不同,不易產生二者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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