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级学生手册-新闻中心-北京物资学院内容摘要:
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人身和财物的安全,促进身心健康发展,特制定 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对学生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故,引导学生健康成长。 第三条 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要以预防为主,本着保护学生、教育先行、明确责任、教管结合、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做好教育、管理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学生指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取得学籍的全日制学生,即按国家任务、用人单位委托培养、自费三种计划形式录取学生。 第二章 安全教育 第五条 高等学校应将对 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列入学校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 学校各部门和有关群众团体或组织要相互配合,积极开展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防范能力。 第六条 学生安全教育应根据不同专业及青年学生的特点,从学生入学到毕业,在各种教学活动和日常生活中,特 19 别是节假日前适时进行,并善于利用发生的安全事故教育学生,防患于未然。 学校应根据环境、季节及有关规律进行防盗、防火、防特、防病、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第七条 高等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须注重心 理疏导,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学生注意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把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八条 高等学校要做好学生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安全防范,建立和健全规章制度,严格管理。 学校要把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的责任目标,落实到年级、班主任。 学校应由一名校领导主要负责。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确定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明确其职责,具体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及其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分工协作,积极配合。 第十条 全体教职工要从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出 发,树立安全思想,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和改善环境与条件,保护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发生意外事故以及学生要求保护人身或财物安全等情况时,学校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二条 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 20 各项规章制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物安全,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 学生在日常教学及各项活动中,应遵守纪律和有关规定。 听从指导,服从管理;在公共场所,要遵守社会公德,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学生组织集体课外活动,须经学校同意,按学校规定进行。 学校须认真进行安全审 查,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 第十五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宿舍管理的规定,自觉维护宿舍的安全与卫生,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发现刑事、治安案件或交通、灾害等事故,在场学生应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学校或公安部门并协助处理。 在学校范围内的,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轻伤害和损失。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 学生人身和财产发生一般伤害后,学校要及时调查处理,根据当事人或他人的过错,责令其赔偿损失,并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在校园内,发生学生非正常死亡、重伤或被窃、失火等造成财产重大损 失事故后,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抢救、保护现场,同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稳定情绪,恢复秩序,并协同地方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学校对事故调查后认为涉及追究刑事责任 21 的,要及时与公安部门联系,协助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在安全管理或事故处理过程中,学校认为有必要搜查学生住处,须报请公安部门依法进行。 调查处理案件中要以事实为依据,不得逼供或诱供。 第二十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在一天内向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事故处理结束后一周内书面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教学、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因学校或有关单位责任发生死亡、重伤或残疾,由学校或有关单位承担责任,做好处理及善后工作。 在教学、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学生因不遵守纪律或不按要求活动而发生意外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管理不善;工作不负责任,违章指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对学生造成严重的人身、财物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责令检查、赔偿损失、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学生未经批准擅自离校不归发生意外事故的,学校不承 担责任。 对擅自离校不归,学校不知去向的学生,学校应及时寻找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及时通知学生家长。 半月不归且未说明原因者,学校可张榜公布,按自动退学除名。 第二十四条 学生假期或办理离校手续后发生意外事故 22 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校内正常生活及由学校在校外组织的活动中,由于不能避免的原因或自然灾害而发生的事故,由学校视具体情况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为学生办理人身保险。 第二十七条 凡经学校指定的专业医院确诊为精神病、癫痫病患者的学生,应予退学,由其监护人负责领回。 学生及其监 护人不得无理纠缠,扰乱学校教学、生活秩序。 第二十八条 因事故伤残的学生,经治疗后病情稳定,学校认为生活能自理,能坚持在校学习,可留校继续学习;不能坚持在校学习者,应予退学,由学校按其实际学习年限发给肄业证书,并根据事故性质和伤残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接收、落户等工作,由当地劳动部门按国家关于残疾人劳动就业有关规定安置。 第二十九条 学生因病死亡和责任不由学校承担的意外死亡,学校不承担丧葬费。 如家庭确有困难者,学校可酌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三十条 因责任不在本人的意外死亡学生,由学校或有关单 位参照国家关于事业职工死亡丧葬有关规定处理,负担丧葬费的全部,学校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无论何种情况 ( 事故 ) 给予的经济补助,一般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学生在校期间 ( 以四年计 ) 的平均奖学金数。 23 凡是事故责任由学校以外的其他单位、个人承担的,学校不再给予经济补助。 第三十一条 因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人身安全,见义勇为而致残或英勇牺牲的学生,学校应报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相应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事故处理不服或持有异议者,可向学校或学校上一级部门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 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事故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结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教育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4 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优化育人环境,加强高等学校校园管理,维护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和安定团结的局面;建立有利于培养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专门人才的校园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 “ 学校 ” )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规定所称的师生员工是指学校的教师(包括外籍教师)、学生(包括外国在华留学生)、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三条 学校的师生员工以及其他到学校活动的人员都应当遵守本规定,维护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和国家利益,维护学校的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管理,采取措施,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制止校园内的违反法律、法规、校规的活动。 第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维护师 生员工的人身权利、政治权利、教育和受教育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不依照法律,不得限制、剥夺师生员工的权利。 第五条 进入学校的人员,必须持有本校的学生证、工作证、听课证或者学校颁发的其他进入学校的证章、证件。 未持有前款规定的证章、证件的国内人员进入学校,应当向门卫登记后进入学校。 第六条 国内新闻记者进入学校采访,必须持有记者证和采访介绍信,在通知学校有关机构后,方可进入学校采访。 25 外国新闻记者和港澳台新闻记者进入学校采访,必须持有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机关或港澳台办的介绍信和记者证 ,并在进校采访前与学校外事机构联系,经许可后方可进入学校采访。 第七条 外国人、港澳台人员进入学校进行公务、业余活动,应当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并告知学校后,或按学术交流计划经学校主管领导研究同意后,方可进入学校。 自行要求进入学校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应当在学校外事机构或港澳台办批准后,方可进入学校。 接受师生员工个人邀请进入学校探亲访友的外国人、港澳合人员,应当履行门卫登记手续后进入学校。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六条的规定进入学校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 的制度,不得从事与其身份不行的活动,不得危害校园治安。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 本 条 前款规定的人员,师生员工有权向学校保卫机构报告,学校保卫机构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或者责令其离开学校。 第九条 学生一般不得在学 生 宿舍留宿校外人员,遇有特殊情况留宿校外人员,应当报请学校有关机构许可,并且进行留宿登记,留宿人离校应注销登记。 不得在学生宿舍内留宿异性。 违反前款规定的,学校保卫机构可以责令留宿人离开学生宿舍。 第十条 告示、通知、启事、广告等,应当张贴在学校 26 指定或者许可的地点。 散发宣传品、印刷品应当经过 学校有关机构同意。 对于张贴、散发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的公开张贴物、宣传品和印刷品的当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在校园设置临时或者永久建筑物以及安装音响、广播、电视设施:设置者、安装者应当报请学校有关机构审批,未经批准下得擅自设置、安装师生员工或者团体、组织使用学校的广播、电视设施,必须报请学校有关机构批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擅自使用学校广播、电视设施。 在校内举行文化娱乐活动,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学 校有关机构可以劝其停止设置、安装或者停止活动,已经设置、安装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拆除,或者责令设置者、安装者拆除。 第十二条 在校内从事集会;讲演等公共活动,组织者必须在七十二小时前向学校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中应当说明活动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和负责人的姓名,学校有关机构应当至迟在举行时间的四小时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组织者,逾期 未 通知的,视为许可。 集会、讲演等应符合我国的教育方针和相应的法规、规章,不得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国家财产和其他公民的 权利。 第十三条 在校内组织讲座、报告等室内活动,组织者应当在六十二小时前向学校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中应当 27 说明活动的内容、报告人和负责人的姓名。 学校有关机构应当至迟在举行时间的四小时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组织者。 逾期未通知的,视为许可。 讲座、报告等不得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不得违反我国的教育方针,不得宣传封建迷信,不得进行宗教活动,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 第十四条 师生员工应当严格按照学校的安排进行教学、科研、生活和其他活动,任何人都不得破坏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不得阻 止他人根据学校的安排进行教学、科研、生活和其他活动。 禁止师生员工赌博、酗酒、打架斗殴以及其他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师生员工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成立校内非社会团体的组织,应当在成立前由其组织者报请学校有关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成立和开展活动。 校内非社会团体的组织和校内报刊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我国的教育方针和遵守学校的制度,接受学校的管理,不得进行超出其宗旨的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 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 学校有关机构可以责令其组织者以及其他当事人立即停止活动。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害国家财产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禁止无照人员在校园内经商,设在校园内的商业网点必须在指定地点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学校有关 28 机构可以责令其停止经商活动或者离开校园。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经过劝告、制止仍不改正的师生员工,学校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师生员工对学校的处分不服的,可以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提 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 做出 处理决定。 违反本规定的,经劝告、制止仍不改正的校外人员,由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情节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各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20xx级学生手册-新闻中心-北京物资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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