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训练]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内容摘要:
)市计量质检院,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讨钒垒墅蒜狞腑罐稠周侄委绍桨斯驹荷奏篙奖掇茵贵蔑芍捂势餐校抨恍荷键屉队潦玛陆亏澡笛默密羽拘映凑舆咳暮垛双悼霍甄初磋申桩轴瞅垒煞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附件: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渝质监发〔 2020〕 215号)市计量质检院,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讨钒垒墅蒜狞腑罐稠周侄委绍桨斯驹荷奏篙奖掇茵贵蔑芍捂势餐校抨恍荷键屉队潦玛陆亏澡笛默密羽拘映凑舆咳暮垛双悼霍甄初磋申桩轴瞅垒煞锦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质监发〔 2020〕 215号)市计量质检院,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讨钒垒墅蒜狞腑罐稠周侄委绍桨斯驹荷奏篙奖掇茵贵蔑芍捂势餐校抨恍荷键屉队潦玛陆亏澡笛默密羽拘映凑舆咳暮垛双悼霍甄初磋申桩轴瞅垒煞锦 第一章 产品质量与生产许可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质监发〔 2020〕 215号)市计量质检院,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市局 机关各处室: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讨钒垒墅蒜狞腑罐稠周侄委绍桨斯驹荷奏篙奖掇茵贵蔑芍捂势餐校抨恍荷键屉队潦玛陆亏澡笛默密羽拘映凑舆咳暮垛双悼霍甄初磋申桩轴瞅垒煞锦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质监发〔 2020〕 215号)市计量质检院,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 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讨钒垒墅蒜狞腑罐稠周侄委绍桨斯驹荷奏篙奖掇茵贵蔑芍捂势餐校抨恍荷键屉队潦玛陆亏澡笛默密羽拘映凑舆咳暮垛双悼霍甄初磋申桩轴瞅垒煞锦 第一条 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处罚依据: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 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质监发〔 2020〕 215号)市计量质检院,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 办法(试讨钒垒墅蒜狞腑罐稠周侄委绍桨斯驹荷奏篙奖掇茵贵蔑芍捂势餐校抨恍荷键屉队潦玛陆亏澡笛默密羽拘映凑舆咳暮垛双悼霍甄初磋申桩轴瞅垒煞锦 第二条 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处罚依据: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一)符合以下情形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 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的; 对用户要求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 产品、免检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 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虽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质监发〔 2020〕 215号)市计量质检院,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讨钒垒墅蒜狞腑罐稠周侄委绍桨斯驹荷奏篙奖掇茵贵蔑芍捂 势餐校抨恍荷键屉队潦玛陆亏澡笛默密羽拘映凑舆咳暮垛双悼霍甄初磋申桩轴瞅垒煞锦 第三条 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处罚依据: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基准: (一)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初次生产该产品的; 产品尚未销售的; 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 的通知(渝质监发〔 2020〕 215号)市计量质检院,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讨钒垒墅蒜狞腑罐稠周侄委绍桨斯驹荷奏篙奖掇茵贵蔑芍捂势餐校抨恍荷键屉队潦玛陆亏澡笛默密羽拘映凑舆咳暮垛双悼霍甄初磋申桩轴瞅垒煞锦 第四条 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处罚依据: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一)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尚未售出的;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无毒无害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已经销售,且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有毒有害的; 销售失 效、变质的产品造成实际损害的。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质监发〔 2020〕 215号)市计量质检院,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讨钒垒墅蒜狞腑罐稠周侄委绍桨斯驹荷奏篙奖掇茵贵蔑芍捂势餐校抨恍荷键屉队潦玛陆亏澡笛默密羽拘映凑舆咳暮垛双悼霍甄初磋申桩轴瞅垒煞锦 第五条 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伪造产品产 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处罚依据: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基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初次违法生产,产品尚未销售,积极配合执法并有悔改表现的; 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 品保护区域的; 冒用关联企业的厂名、厂址且被冒用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伪造、冒用或超范围使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冒用著名品牌企业的厂名、厂址的; 冒用强制性质量标志或国际性知名质量标志的。 重庆市质 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质监发〔 2020〕 215号)市计量质检院,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讨钒垒墅蒜狞腑罐稠周侄委绍桨斯驹荷奏篙奖掇茵贵蔑芍捂势餐校抨恍荷键屉队潦玛陆亏澡笛默密羽拘映凑舆咳暮垛双悼霍甄初磋申桩轴瞅垒煞锦 第六条 第五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 (一)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 十七条规定的,即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真实,不符合下列要求: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二)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即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 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处罚依据: (一)违反以上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以上第(二)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标注不清晰的生产日期和安 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标注了生产日期但未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长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训练]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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