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保法解读内容摘要:

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即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 为专项资金,不得私分、挪用。 第四十三条:排污费和环境保护税 • 经济学角度看,收费和征税没有本质的区别,都可以将环境污染的外部成本内部化,但从实际执行效率看,征税比收费更具有强制性和规范性,对环境保护更为有利。 因此,立法拟逐步取消排污费,开征环境保护税。 • 环境保护税是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社会成本,内化到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中,再通过市场机制来分配环境资源的一种经济手段。 • 该条对环境保护税与排污收费制度之间做出了衔接规定。 • 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之前,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仍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五十三条:环境权利及其保障机制 • 为落实公众参与机制,本次修改从三个方面做了具体规定: 环境相关权利,明确公众参与的法律依据; 、事中参与机制; 3:疏通事后参与机制,可举报、提起公益诉讼等。 • 环境权能否作为一项私权利一直存在争议。 即公众拥有在健康优美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 本条是对环境权的有益尝试。 • 环境问题设计公众的切身利益,应当赋予公众一些行政程序上的权利。 本条规定的三种权利亦属于程序性权利。 • 此三种一旦成为公民的权利,即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的职责(义务),应当予以重视和依法保障。 依法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做好依申请公开。 • 本法第五十四条即是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 对此应引起足够重视。 第五十九条:按日计罚 • 适用情形: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情形。 行政机关应先责令改正,可以规定责令改正期限,但不宜过长。 • 起始期限: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日连续处罚。 • 计算标准: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按日计罚不能无限期计罚。 罚款不是目的,在于督促企业改正违法行为。 实施按日计罚仍不能有效抑制违法排污行为的,对其中超标超总量的排污行为,应适用本法第 60条的规定。 • 第三款授予地方性法规可以增加按日计罚适用情形的权力。 即除违法排污的情形外,可以增加规定对其他环保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计罚。 (限于增加按日计罚的种类,不能改变计算标准) 第六十条:超标超总量的法律责任 • 本条是对修订前限期治理制度的修改。 • 实践中限期治理成为一些企业超标排污的 “ 护身符 ” ,打着治理的名义继续违法排污甚至变本加厉。 修订过程中有认为其作为特殊时代背景下的产物,不应作为环境管理手段的常态。 • 基于环境管理手段的多样化,本次修订未对限期治理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对超标超总量排污行为给予更加严厉的惩罚措施,限期生产、停产整治等,情节严重的报关停。 保留限期治理较为积极作用,又避免其难以落实问题。 • 目前, 各环境保护单行法对限期治理的规定还可以继续执行,但在治理期间不得超标超总量排污;不得将有关法律中规定的限期治理,作为按日计罚的责令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的期限,以变相允许违法排污者逃避法律制裁。 • 需明确:按日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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