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法内容摘要:
项的任何纠纷: 1.根据UCP(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具的跟单信用证; 2.对UCP和/或URR(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的适用; 二、Docdex规则的运作程序 拟通过Docdex规则解决的信用证争议应提交至位于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的国际专家中心解决。 Docdex程序的开始应由争议方向国际专家中心(以下简称 “ 中心 ” )提交书面申请,明确声明正式请求中心依据Docdex规则出具Docdex决定。 根据规则第2条的规定,申请可以由争议的一方单独提出,也可以由几方或争议各方共同提交一份申请。 三、Docdex决定的做出 中心在接到申请后,应从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以下简称“ 银行委员会 ” )保有的专家名单中聘请三名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的专家组成专家小组,并由中心指定其中一人负责。 在收到申请人缴来的标准费用后,中心应将其收到的所有相关文件资料交给专家小组,由其依据Docdex规则出具意见。 Docdex程序以按件收费为主,每件争议的标准收费是固定的。 信用证金额在10万美金以下的争议,中心只收取统一的标准收费5000美金;争议的信用证金额在10万美金以上的,中心可以根据争议的复杂程度,自主决定在标准收费之外收取一定的附加费用,但该附加费用最高不得超过5000美金,即总收费以一万美金为最高限。 同样因为Docdex的书面审理制度,Docdex程序中除必要的邮寄费用外,亦不会产生其他额外费用。 这种相对固定的费用可以让当事人对争议成本有较好的预见性,而对信用证金额大的争议来说,以一万美金为限的收费显然是不高的。 最后,Docdex决定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和参考借鉴作用。 Docdex决定虽只属于专家解释而不具有法定的约束力,但由于做出该决定的机构本身就是信用证领域国际规则的制订者,其在专业或行业领域内的决定性地位使其解释具有了显而易见的权威性,所以通常都会被当事人遵照执行。 上海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签订了一份738450美元的售货合同,A公司为出口商。 嗣后,B公司根据合同向印度银行新加21日至同年8月17日,受益人为A公司,议付银行为中国任一银行,汇票类别为即期,受款人为香港C银行,付款人为开证行,出票人为A公司。 1996年5月29日,A公司就上述信款30万美元。 期间,根据开证人申请,开证行曾先后3次向C银行发出3份电传,对该信用证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其中第3次内容为 “ 收到申请人指示后,应将装运日程和船舶名称以修改方式通知受益人,上述修正副本应随单据一并发出 ”。 1996年8月30日,C银行收到1份以B公司名义发来的电传(该电传下称 “ 第4份通知 ” ),告知A公司船名和货物装运日期。 C银行将该电传转交给A公司。 上述船名和装运日期与船公司接受A公司托运货物后签发的提单中所载内容相同。 同年9月3日,A公司向C银行提供了包括第4份通知在内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单据要求议付。 C行于同年9月5日向A公司发出议付通知,告知该公司在信用证项下的金额738450美元中,扣除手续费、邮费、短款费、修改通知费、提前付款利息及所欠打包贷款本金、利息后,尚余净额491434.01美元,并于次日将该议付款划入A公司账户内。 之后,C行将信用证单据寄往开证行要求偿付,开证行于同年9月18日、10月11日致函C行,称单据与信用证第3次修改的指示不符,并称其从未发过第4份船名和船期的修改通知,开证人B公司也未发过这份电传,单证存在不符点,拒绝偿付该信用证款项,并将所有单据退回C行。 于是,C行于同年10月25日致函A公司告知其单据已遭拒付,并要求其归还议付的信用证款项。 因A公司未归还议付款,C行就先后3次从A公司账户内扣划59650美元用于归还上述议付款,尚欠678800美元,后因催讨未果,向法院诉讼要求A公司清偿所欠议付款本金及利息。 而A公司则辩称C行在信用证议付时,扣除手续费及打包贷款本息后,原信用证项下的美元已经结清;单证不符是由C行造成的,其应承担遭开证行拒付的责任。 要正确处理此类信用证纠纷案件,应首先正确把握涉案的打包贷款、议付信用证、出口押汇等法律概念及其法律责任的认定,以防止混淆法律概念而导致错误地适用法律。 打包贷款(Packing Loan)是指出口地银行为支持出口商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出运货物而向出口商提供的以正本信用证为抵押的贷款。 因为最初这种贷款是专门提供费用给受益人包装货物的,所以称作打包贷款,它是银行对出口商提供的一种短期融资,主要用于对生产或收购商品开支及其他从属费用的资金融通,融资比例通常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80%,银行根据资金情况和客户情况而定,期限从信用证抵押之日到出口商提供货运单据并向开证行寄单收回贷款之日。 提供贷款的银行承担议付义务,收回信用证项下贷款后,将贷款收回。 议付信用证(NEGOTIATION L/C)的含义是凡允许受益人将其汇票和单据持往指定的银行或未指定特定银行的情况下,持往付款行以外的任何其他银行请示议付,而不必直接向付款银行提示请求付款的信用证。 出口押汇(Bill Purchase)系指出口商将信用证和全套出口单据提交银行,由银行买入单据并按票面金额扣除从押汇日到预计收汇日的利息及有关手续费用,将净额预先付给出口商的一种融资结算方式。 本案中,C银行与A公司是议付行与受益人的关系,然涉讼信用证议付之前,双方还发生了打包贷款业务,审判实践中往往易将打包贷款法律关系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相混淆。 从上述概念可见,打包贷款与信用证相关,但不等同于信用证法律关系,而是银行与出口商之间的借款关系。 本案的打包贷款本息及相应的手续费,C银行已在1996年9月5日以出口押汇的方式议付信用证时,从议付款项中直接扣除,因此该银行与A公司之间的打包贷款法律关系因履行而终止。 当开证行印度银行新加坡分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时,C银行要求A公司偿还已议付的款项,行使的是信用证法律关系中,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追索权。 故本案应是信用证纠纷,不是打包贷款纠纷。 信用证议付行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 在本案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关系中,通知行和议付行均是C银行,原审判决已查明本案所涉信用证有不符点,并被开证行拒付。 《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 》 第13条规定了有关银行审核单据标准,未对议付行行使垫款追索权作出规定。 C银行与A公司事先并未约定无追索权。 鉴于此,C行作为议付行可以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要求返还议付的款项。 但同时,。国际结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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