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登记规则内容摘要:

因集体土地部分被征收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征地协议和批准文件(原件)。 第六十一条 集体土 地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所有权人; (二) 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变更证明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六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灭失的,应当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六十三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原件); (四) 土地权利灭失或者终止的证明材料(原件)。 第六十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二) 申请注销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登记簿的记载一致; (三)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依据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注销公告等材料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土地权利消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灭失,注销公告期满的。 第六十六条 直接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 注销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注销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登记簿、注销原因文件的记载一致; (二)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一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六十七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六十八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 复印件); (三)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原件); (四)核定用地图(原件); (五)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原件); (七)测绘成果入库证明及测绘报告书(原件)。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联营或者入股合同(原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证明材料(原件)。 第六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批准用地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 申请登记的集体建 设用地范围、位置、面积、用途等与批准用地文件、核定用地图的记载一致; (三)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 买卖、赠与、交换地上建筑物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二) 以地上建筑物抵债、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三)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转移地上建筑物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四)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破产等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 用权转移; (五) 法人和其投资的法人间划转地上建筑物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六) 法人和其分支机构间划转地上建筑物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七) 权利人名称、土地地址、用途等变更; (八) 同一权利人分割、合并集体用地。 第七十一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原件); (四) 变更证明材料(原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登 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证明材料(原件)。 第七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 申请人与登记簿、变更证明材料的记载一致; (三) 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变更证明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 当事人共同申请,但因第七十条第(三)项取得权利,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破产等致使原权利人消灭或者因第七十条第(七)、(八)项申请登记的除外; (五)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一)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 (二) 协议终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七十四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原件); (四) 土地权利灭失或者终止的证明材料(原件)。 第七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二) 申请注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 登记簿的记载一致; (三) 申请注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存在抵押权和预告登记记载; (四)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 下列情形,可以依据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注销公告等材料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 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 (二)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土地权利消灭的; (三)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注销公告期满的。 第七十七条 直接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注销的集体建设用 地使用权与登记簿、注销原因文件的记载一致; (二) 注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抵押权和预告登记记载的,应当以法定方式通知相关权利人; (三)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七章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一节 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房经批准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七十九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 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原件); (四)核定用地图(原件); (五)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原件); (六)测绘成果入库证明及测绘报告书(原件); (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门牌号证明(原件)。 第八十条 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批准用地文件记载的宅基地使用人; (二) 申请登记的宅基地范围、位置、面积与批准用地文件、核定用地图的记载一致; (三)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八十一条 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致使宅基地使用权转移; (二)因继承、受遗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三)权利人姓名或者宅基地坐落地址、面积等基本状况发生变更。 第八十二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原件); (四) 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受让方无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的证明和同意转移的证明(原件); (五) 变 更证明材料(原件)。 因继承房屋所有权致使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申请登记的,可不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第八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与登记簿、变更证明材料的记载一致; (二) 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变更证明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 当事人共同申请,但因第八十一条第(二)、(三)项申请登记的除外; (四)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一)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宅基地使用权灭失; (二)宅基地使用权人放弃权利; (三)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且无人继承。 第八十五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原件); (四)土地权利灭失或者终止的证明材料(原件)。 第八十六条 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但因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申请登记的,可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申请; (二) 申请注销的宅基地使用权与登记簿的记载一致; (三) 申请注销的宅基地使用权 不存在预告登记记载; (四)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下列情形,可以依据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注销公告等材料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土地权利消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宅基地使用权灭失,注销公告期满的。 第八十八条 直接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注销的宅基地使用权与登记簿、注销原因文件的记载一致; (二) 注销的宅基地使用权存在预告登记记载的,应当以法定方 式通知相关权利人; (三)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八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登记 第一节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初始登记 第八十九条 申请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原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及请照图(原件); (五)施工许可证明(原件); (六)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原件); (七)实测建筑面积 审核报告单(原件); (八)测绘成果入库证明和测绘报告书(原件); (九)公安机关出具的街道门牌号证明(原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新建商品房地产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全体业主共有房地产的明细。 第九十条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初始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 申请人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施工许可证明记载的权利人; (三) 经实地查看,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套数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测绘成果证明记载一致; (四) 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建筑面积 与建筑面积审核报告单的记载一致; (五)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变更登记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变更登记: (一)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号码等权利人基本状况变更; (二) 自然人和其投资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权利人的变化; (三) 房地产坐落的街道门牌号、用途等房地产基本状况变更; (四) 同一权利人分割、合并房地产; (五) 改建、翻建致使房屋建筑面积变化; (六) 房地产共有性质改变,指共同共有改变为按份共 有或者按份共有改变为共同共有。 第九十二条 申请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变更证明材料(原件)。 因改建、翻建申请变更登记的,前款第(四)项材料,是指施工许可证明(原件)、施工设计图纸(原件)和原批准施工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验收手续(原件);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建筑外观的,还包括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 第九十三条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是登记簿记 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与登记簿、变更证明材料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变更证明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房地产共有性质改变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共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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