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小额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内容摘要:

新通、融易通、融商通各自的融资期限及利率如下: (一 )融新通、融易通融资期限采用随借随还模式,最长期限 182天,年利率均为 %; (二)融商通融资期限采用随借随还模式或者固定期限模式,最长期限均为 365 天。 随 借随还模式或者固定期限模式分别的利率如下: (1)随借随还模式利率为:日息率万分之五。 (2)固定期限模式年利率为 : 融资期限 7 天 14 天 28 天 91 天 182 天 365 天 融资利率 13% 12% 10% 11% 12% 13% 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第十九条的约定,不时修订上述融资期限及利率,并在乙方网站进 行公告,双方同意届时以最新公告内容执行。 第十六条甲方进行每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前,应签署本次交易的《交易协议书》, 《交易协议书》包含本次交易的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的委托内容。 第十七条初始交易 (一)甲方进行初始交易时,应当与乙方就《交易协议书》的内容达成一致。 乙方可 以根据自身资金状况、财务安排、风险控制、业务规则要求等原因,拒绝甲方已经提交的初 始交易申请。 由此而给甲方带来 损失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乙方接受甲方已经提交的初始交易申请的,应按照甲方《交易协议书》的内容 进行交易申报; (三)甲方进行初始交易时,应当保证其证券账户中有足额的标的证券,否则乙方有 权拒绝甲方的委托。 乙方对甲方证券账户是否有足额标的证券进行检查。 通过检查的,由乙 方代理甲方进行相应的初始交易委托申报,并根据申报冻结甲方证券账户中相应数量的证券。 (四)股票质押式回购当日司法冻结的处理 标的证券为上交所证券的处理 初始交易申报或补充质押申报当日,司法机关对该笔交易的标的证券进行司法冻结的,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优先办理质押登记。 如司法机关仍需要对已办理质押登记的证券进行冻 结,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于下一交易日( T+1 日)将依法协助执行。 标的证券为深交所证券的处理 初始交易或补充质押成交当日,司法机关对该笔交易的标的证券进行司法冻结的,如标 的证券为无限售条件股份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优先办理质押登记;如标的证券为有限售 条件股份的,中国结算分公司优先办理司法冻结,并对该笔交易以交收失败处理。 (五)初始交易的申请时间与申请撤销时间 初始交易的申请时间 甲方可 24 小时随时提交初始交易申请。 但对于 15:00 之后提交的初始交易申请,乙方 将于次日开市期间处理。 初始交易的申请撤销时间 对交易日收市后至当日交易清算结束之前提交的初始交易申请,甲方可在下一交易日 9:00 之前提交撤销申请,乙方负责及时处理甲方的撤销申请。 其余时间甲方不得申请撤销初始交易。 (六)甲乙双方初始交易的成交情况,以证券交易所最终生成的成交回报情况为准; (七)初始交易未完成交收前,对于沪市标的证券,甲乙双方不得进行购回交易。 对 于深市标的证券,甲方可于初始交易当日发起购回交易。 第十八条随时购回与到期购回 (一)甲 方进行小融通交易,无论是采用随借随还模式,还是采用固定期限模式,其 在需要购回时均须主动发起购回交易操作,甲方在交易日开市后至 15:00 之前提交的购回交 易申请,乙方予以当日处理。 甲方在 15:00 之后提交的购回交易申请,乙方将于次日开市期 间处理; (二)甲方进行小融通交易期限届满,不主动进行购回交易操作,亦不申请延期购回 的,乙方有权决定是否将该笔小融通交易作延期处理,乙方决定将该笔小融通交易作延期处 理的,甲方须依照本协议第二十六条约定的标准,自延期之日起支付延期利息。 乙方决定不 予延期的,按本合同第二 十八条约定处理。 (三)甲方主动发起购回交易操作的,乙方实时检查甲方资金账户中是否有足额的资 金(未经清算交收的可用资金原则上不得用于还款)。 通过检查的,乙方扣收相应资金后了 结该笔合约负债。 不通过检查的,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委托指令。 (四)甲乙双方购回交易的成交情况,以证券交易所最终生成的成交回报情况为准。 如证券交易所最终生成的成交回报与甲乙双方的《交易协议书》不一致的,甲乙双方协商解 决,并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无论何方具有过错,甲乙双方均认可已达成的交易结果, 并视为对双方《交易协议书》的变更。 第十九条甲方购回利率是乙方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 础进行相应调整后确定,但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乙方有权决定是 否调整甲方的购回利率。 具体购回利率的调整及对甲方的通知,以乙方官方网站或交易平台 发布的公告为准。 第二十条利息支付方式 对于融新通、融易通以及融商通交易采用随借随还模式的,以及融商通交易中采用 7 天、 14 天、 28 天、 91 天固定期限模式的,双方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支付本息。 如甲方逾期未向乙方足额偿付本息的,乙方有权自扣收日起按日计收罚息,罚 息金额 =甲方 本息总额(包括已经偿还的部分款项) X 逾期自然日天数 X 罚息率,罚息率由甲乙双方在《交 易协议书》中约定,未特别约定的,同正常购回利率。 对于融商通交易中采用 182 天、 365天两种固定期限模式的交易,双方约定每月 20 日 为结息日(如 20 日为非交易日,则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甲方应当于结息日之前在资金账户内准备足额的利息金额,乙方于结息日当日日终清算 时扣收自甲方初始交易日或者上一次结息日起至本次利息结息日期间的利息。 甲方利息金额 准备不足导致扣息失败或部分扣息的,将影响甲方信用状况。 如甲方逾期 未向乙方足额偿付利息,乙方有权自扣收日起按日计收罚息,罚息金额 =甲 方本息总额(包括已经偿还的部分款项) X 逾期自然日天数 X 罚息率,罚息率由甲乙双方在 《交易协议书》中约定,未特别约定的,同正常购回利率。 第二十一条未出现违约情况时,购回金额的计算 (一)到期购回的,甲方需要支付的购回金额 =初始交易金额 X (1+购回利率 X 初始交 易起始日至到期购回日之间的自然日天数/365)已支付金额。 (二)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提前购回的,甲方应支付的购回金额 =初始交易金额 X (1+购回利率 X 初始交易起始日至提前购 回日之间的自然日天数 /365) +提前购回费用 已支付金额。 提前购回费用以甲乙双方在《交易协议书》中约定为准。 (三)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延期购回的,甲方应支付的总的购回金额 =【初始交 易金额 X(1+购回利率 /365X 非延期期间的自然日天数)】 + (初始交易金额 X 延期期间的 日息率 X 延期期间的自然日天数) 已支付金额。 天数按“算尾不算头”的规则确定。 第六章提前购回与延期购回 第二十二条待购回期间,根据不同的交易类型,甲方有权在交易日开市后至 15:00 之 前随时购回标的证券,或者与乙方协商在上述期间提前购回标的证券,提前了结双方债权债 务关系。 乙方根据双方签署的购回《交易协议书》内容向证券交易所进行购回交易申报。 提前购回费用的计算: (一)甲方进行融新通、融易通交易,或者进行融商通交易采用随借随还模式的,甲方 可随时购回,乙方不收取提前购回费用。 (二)甲方进行融商通交易采用固定期限模式的,其实际资金使用天数不得小于该笔交 易的交易协议书所约定的最小计息天数(以下简称“最小计息天数”)。 若甲方实际资金使 用天数超过该最小计息天数的,允许甲方随时购回,乙方不 再收取提前购回费用,购回息费 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若甲方实际资金使用天数不足最小计息天数,甲方此时要求提前购回 的,乙方收取的提前购回费用依然以该最小计息天数计算,具体提前购回费率以《交易协议 书》为准。 第二十三条待购回期间,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提前购回标的证券: (一)初始交易日及待购回期间,甲方涉诉,有权机关有可能对甲方质押标的证券、 证券账户或者资金账户进行司法冻结或者强制执行的; (二)初始交易日及待购回期间,有权机关已经对甲方质押标的证券、证券账户或者 资金账户进行司法冻结或者强 制执行的; (三)待购回期间,单笔合约履约保障比例低于单笔合约最低线的; (四)待购回期间,账户整体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账户整体最低线的; (五)甲方财务或信用条件恶化,或者出现其他可能会对到期购回能力造成实质性影 响的情形; (六)甲方申请交易资格,签署业务协议或业务往来中提供的信息存在虚假成分、重 大隐瞒或遗漏; (七)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上述情形的,甲方应当按照乙方的要求提前购回,否则视为甲方违约。 第二十四条待购回期间,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提前购回标的证券: (一)标的证券暂停上市或终 止上市的,甲方应当在该证券暂停或终止上市公告发布 日后的三个交易日内提前购回该笔交易; (二)标的证券被实施特别处理的,甲方应当在上市公司发布公告日三个交易日内购 回; (三)标的证券被发生吸收合并、要约收购、权证发行、债转股、公司缩股或公司分 立且截止日在购回交易日之前的,甲方应当在截止日三个交易日前提前购回; (四)乙方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前终止; (五)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上述情形,甲方未按约定提前购回的,视为甲方违约。 第二十五条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与乙方协商在交易日开市后至 15:00 之前 申请延期购回标的证券: (一)到期甲方不能购回的; (二)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延期期间的限制及延期期间利息的计算 具体情形如下: (一)甲方进行融新通、融易通交易,交易期限为 182 天,期间可以随借随还。 交易期 限届满前或当日,甲方可申请延期购回,延期期间自原到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期限为不超 过 182 天,且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延期期间甲方可随时了结全部负债。 延期期间的日息 率为万分之五,按日累计计算。 (二)甲方进行融商通交易且采用随借随还模式的,交易期限为365 天,期间可以随 借 随还。 交易期限届满或当日,甲方可申请延期购回,但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申请延 期的最长期限为 182天。 延期期间甲方可随时了结全部负债。 延期期间的日息率为万分之五 , 按日累计计算。 (三)甲方进行融商通交易且采用固定期限模式的,交易协议书约定的固定期限届满前 或当日,甲方可申请延期购回,但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申请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182 天。 延期期间甲方可随时了结全部负债。 延期期间的日息率为万分之五,按日累计计算。 乙方根据双方签署的延期购回《交易协议书》内容向证券交易所进行延期购回交易申报。 第 二十七条到期购回日或提前购回日为非交易日的,应当延期购回,其自动顺延为下 一交易日,甲乙双方按照实际购回天数来计算标的证券的购回费用。 第二十八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未能按照约定日期购回,且甲乙双方未就延期购回协 商达成一致的,该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负债了结后应当终止,由乙方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向证券交易所提交终止购回申请,甲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由于非甲方原因引起的购回失败,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协商一 致,则该笔交易可以延期购回,但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申请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182 天。 第 三十条乙方对甲方质押标的证券进行违约处置的,对质押标的证券应当依照本协议 第十章的约定进行处置。 对于上交所上市的标的证券,违约处置后乙方应向上交所提交终止 购回申报。 甲乙双方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要求提交相应的文件。 除上述原因外的终止购回,甲乙双方可以对质押标的证券处置方案进行协商。 第七章清算与交收 第三十一条初始交易日日终,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交易所确认的成交数据,按照货银对 付原则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办理相应标的证券的质押登记。 补充质押日日终,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交易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在进行逐笔全 额结算时, 办理相应标的证券的质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登记结算公司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实行全额逐笔清算、非担保交收,并 于次一交易日根据清算结果进行资金、证券划付,但因违约或其他情形致使无法进行场内结 算的,甲乙双方进行场外结算。 第三十三条购回交易日日终,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交易所确认的成交数据,按照货银对 付原则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将甲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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