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制度公开文本内容摘要:
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三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 4)《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六)项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商品的。 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六)、(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 ,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 3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5)《云南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七条第 (三 )项 以不合格商品或者国家、省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处理品冒充合格商品。 4、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 14 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三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 3)《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七)项: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第十七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六 条第(六)、(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 ,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 3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4)《云南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七条第 (四 )项 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及其他可能损害消费者人身健康的商品; 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依据的名 称和条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5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 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 3)《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二)项 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许可证标志、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其他标志商品的;第(三)项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企业名称、地址、代号商品的。 ( 4)《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六条有本条例第 六条第(一)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全部商品可先行登记保存,消除商品和装潢上的商标标识、标志,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5)《云南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七条第 (七 )项伪造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产地、名优标志,冒用他人名称、地址、注册商标、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以及不按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的名称、产地、厂 名和标识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6、产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真实,不符合要求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 者提供有关资料;(四) 16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3)《云南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七 条第 (六 )项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与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样品、标准不一致; ( 4)《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五)项 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与其装潢、包装、说明书等标志明显不符的;《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六条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全部商品可先行登记保存,消除商品和装潢上的商标标识、标志,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 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7、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8、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 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 17 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9、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假冒伪劣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 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八条 故意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提供场所、资金、设备、材料、技术、运输工具、银行帐户、发票、合同、证明等便利条件的,视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 3)《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八条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所提供的合同、证明、发票,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所提供的资金、设备、材料、运输工具等,并处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欺诈消费者行为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云南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七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雇佣、指使他人或者与他人合谋进行欺骗性的销售 18 或者服务诱导; (二 )作虚假的现场演示、说明或者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三 )以不合格商品或者国家、省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处理品冒充合格商品; (四 )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及其他可能损害消费者人身健康 的商品; (五 )利用明码标价或者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 (六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与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样品、标准不一致; (七 )伪造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产地、名优标志,冒用他人名称、地址、注册商标、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以及不按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的名称、产地、厂名和标识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八 )销售注水、未经检疫合格、伪造变造检疫标记的畜禽食品,或者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商品,伪造、变造进口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九 )骗取消费者预付款而不向预付 款人提供约定或者承诺的商品、服务; (十 )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作虚假宣传; (十一 )使用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计量、计价器具; (十二 )其他欺诈性行为。 ( 3)《云南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不合理条件。 提供可选择性商品和服务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 4)《云南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九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数量、安全、卫生标准,提供必要的警示标志、技术指导、使用演示或者说明书、保修凭证、购货凭证或者 服务单据、商品检验合格证明,明示有效期限、服务项目、收费价格。 ( 5)《云南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 经营者应当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而未采取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要求经营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 回措施。 消费者协会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相应的建议。 ( 6)《云南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经营者按照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 19 约定对商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 (以下简称三包 )责任的,应当出具三包凭证并履行承诺。 三包凭证应当明确注明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并指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 经营者承诺的三包时限超过规定时效的,依经营者的承诺。 ( 7)《云南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对商品承担退 货责任的,应当按照购货凭证一次退清货款。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对商品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对商品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二十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到期未能修复商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 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上门服务、负责运送的承诺。 不能按照承诺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的,应当向消费者支付实际发生的运输费、误工 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 8)《云南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的奖品、赠品、免费服务应当保证质量和安全,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更换、修理、重作及其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 9)《云南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改进、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以及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或者根据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嵩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制度公开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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