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内容摘要:

障性住房优先用于解决 本 单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职工的住房 困难 , 剩余住房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调剂,面向 本 地区 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供应。 国有工矿(林区、垦区) 棚户区改造应当本着原址改造和7 异地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的工业、农业、林业用地,可以变更为住宅用地 ; 远离城镇 ,且布局分散、 不宜就地改造 的国有工矿(林区、垦区) 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用地 ,可以采取增减挂钩 置换 的方式,调整到城市近郊 或者 周边。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积极 盘活工矿企业废弃用地,加大整治和复垦力度,通过城乡用地增减挂钩和省内占补平衡等方式,确保棚户区改造用地 需要。 第二十一条 【 公共租赁住房 建设试点 】 省会 城市 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申请开展 集体建设用地 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试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供应】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保障性住房 项目 中配套建设的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保障性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用地,应当以招拍挂形式公开出让。 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限价普通商品住房 应当 在土地公开出让前设置前置条件,按照“竞地价、竞房价”要求, 明确 销(预)售价格、套型面积、户型比例、供应对象等 内容。 第二十三条 【土地合同】 市、县(市)国土资 源部门应当在商品住房 项目 用地合同中设置配建保障性住房等条款,并8 将其作为土地出让前置条件予以明确。 配建廉租住房的,应当明确配建比例、 建设总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 等内容 ;不配建或不宜配建的项目,应当明确 按照 规定配建 面积缴纳廉租住房建设资金 的 内容。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明确建设总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和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内容。 经济适用住房 项目 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应当将其作为土地划拨的前置条件,并在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建比例、建设总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和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 不得改变 土地用途 】 列入保障性住房建设储备 用地范围 的土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严禁以划拨方式取得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 , 改变用途 建设商品住房。 第二十五条 【 项目选址 】 保障性住房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应当遵循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技术导则。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选择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完善的地段, 或者同步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 服务设施, 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和出行等需要 ,方便群众生产、生活。 现有 焦化 、化工、机械加工( 含 电镀)、农药等工业企业废弃地转 住宅 用地 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 ,应当组织开展土壤风险评估及修复。 修复后 经相关部门检测符合住宅用地 标准 要9 求 的,方可 选址 作为 保障性住房建设 用地。 第二十六条 【 项目 规划 】 规模较大的居住小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将普通商品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统筹考虑,分区建设,共享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 建筑面积配建 5%的廉租住房 , 不配建或不宜配建的项目,按照该项目商品住房 平均销售价格向保障性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缴纳应配建廉租住房面积部分的 建设资金。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筑面积配建 10%的廉租住房,由政府按照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回购。 第 五 章 建设 方式 和 建设 程序 第二十七条 【 廉租住房 建设 】 廉租住房由 市、县(市)人民 政府组织建设。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 住房建设 】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建设,鼓励社会组织、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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