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手册-厦门市总工会内容摘要:
工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条 协商代表的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会议; (二)收集和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收集本方人员意见,接受质询,公布协商情况; (四)代表本方参加有关集体合同争议等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 同各项约定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必须在首次协商的五日前书面告知对方。 协商代表因更换、辞职、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等,造成空缺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产生协商代表。 10 第十二条 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以就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协商要求,职工一方的书面要求可以通过工会提出。 企业方书面要求由企业指派的协商代表提出。 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无正当 理由不得拒绝、拖延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三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每年就劳动定额、工资分配和调整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可以提出工资专项集体协商要求: (一)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变动的; (二)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持续较大变动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变动的。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共同主持。 提出协商要求的一方应当就要求的具体内容以及解决方案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充分听取和收集企业和职工的意见,并向对方如实提供协商所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在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应当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保守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 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的时间视为正常工作时间。 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履职期间遇到劳动合同期满,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 职工在担任协商代表期间,除有《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 在协商期间,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减人员时,协商代表有保留工作优先权。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三)裁减人员、劳动合 同管理;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补充保险和福利; (五)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八)集体合同的期限; (九)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争议的处理;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本行业、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11 (二 )本行业、本区域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草案由集体 协商会议指定专人草拟。 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 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行业性、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在六十日内再次提交讨论通过。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集体合同签字后,企业应当自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附件及相 关说明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企业工会应当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附件及相关说明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集体合同进行审查。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认为集体合同协商主体资格、程序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协商双方。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向本方人员通报,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对相关部分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于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在集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集体合同进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商双方均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企业破产、停产、兼并、转产、解散等,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双方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 集体合同的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集体协商。 第二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均可以提出续订或者重订的书面要求;双方应当进行集体协商,续订或者重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工会主席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章 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 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均可以书面向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 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处理期限,但不得超过十五日。 协调处理结果应当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故意拖延集体协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无正当理由变更、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或者调整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 (四)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约定相抵触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的; (六)阻挠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集体合同的。 违反前款第(一 )、(三)、(六)项之一,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对该企业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还可以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有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撤销协商代表资格。 第三十二条 一方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履行集体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有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行为的,由上级工会或者同级工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等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20 年 1月 1日起施行。 1996 年 7 月 18 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 ( 2020 年 1 月 13 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 年 3 月 27 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13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 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形式、周期、日期和工资扣除事项等内容。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依法就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向用人单 位书面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协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周期、日期等主要内容。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并符合本单位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 第八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 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比例按月支付劳动者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再进行结算。 第十条 实行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应当合理确定 并向劳动者公布计件定额和计件单价,据此计算的月工资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并应当在办理合同终止或解除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 工资清单应当包括工资支付日期、支付项 目、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扣除工资等主要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编制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加班时间,以及应发和扣除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存备查。 用人单位有义务接受劳动者有关工资支付问题的咨询。 第三章 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或者安排劳动者补休: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工资 报酬;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首先安排补休,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工资报酬;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工资报酬。 劳动者本人要求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补休而不支付加班工资,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的三倍。 第十六条 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4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安排 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以计件单价为基数,分别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手册-厦门市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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