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业务流程及法规政策内容摘要:
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 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 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 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 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 2 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 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 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 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 2020 年 3 月 31 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 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二日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 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 7 部委 2020 年第 3 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 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以安全性、流动性、合法性、收益性为基本准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 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建立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法制办、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监局组成,负责研究制订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政策和业务监管制度,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市场准入、关闭和退出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监管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担保行业主管部门和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其他成员单位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审 批、监管职责,指导、督促市县政府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和风险控制。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具体职责,由联席会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 2020〕 7 号)确定。 第八条 各市、县政府是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管理和风险防范。 各市、县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要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行业管理工作,建立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制度,承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各级 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地方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监管;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认真履行出资人责任,确保国有资产安全高效运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 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县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 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八)符合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九)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申请筹建和开业,按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 币 500 万元。 第十四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按注册资本实行分级审批,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 5000 万元以上(含 5000 万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注册资本在人民币 5000 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涉及政府出资的,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金 融或经济管理的职业经历,掌握任职专业知识;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批准机关按照审批权限核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依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 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的 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 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以上变更,属注册资本在人民币 5000 万元以上(含 5000 万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设区的市 政府金融办(或市政府指定部门)初审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注册资本在人民币 5000 万元以下的 ,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市政府指定部门)批准后于 10 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涉及政府出资的,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到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省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所在地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凭批准文件及时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合并的,应在合并决议批准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机构承继。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做出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担保公司业务流程及法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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