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依据内容摘要:
行政执法行为分类和具体依据 (一)、行政许可项目( 7 项)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六条:“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政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和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国务院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许可 法律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 ( 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 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 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 计量检定员考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 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 强检计量器具登记备案 法律依据:《计量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检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计量授权 法律依据:《计量法》第 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二)行政征收( 8 项)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使用。 收费依据:新价非字( 1994) 91 号 收费标准: 45 元 /证 特种设备使用和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收费依据:新发改收费〔 2020〕 525 号 收费标准:新价非字〔 1998〕 38 号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许可 法律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 ( 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 收费依据:新发改收费〔 2020〕 525 号 收费标准:新价非字〔 1998〕 38 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 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 收费依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 2020〕 711号) 收费标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证书费 10 元 /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费 800 元 /系列 100 元 /型号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费 800 元 /系列 160 元 /型号 计量检定员考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 收费依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 2020〕 711号) 收费标准:计量检定员证书费 10 元 /证 计量检定员考核费 310 元 /项 强检计量器具登记备案 法律依据:《计量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检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收费依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 2020〕 711号) 收费标准:不收费 计量授权 法律依据:《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收费依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 2020〕 711号) 收费标准: 1000 元 /机构(市级) 600 元 /机构(县级) 计量标准考核 法律依据:《计量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 考核合格后使用。 《计量法》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计量法》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收费依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 2020〕 711号) 收费标准:计量标准考核证 书费 10 元 /证 计量授权证书费 10 元 /证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费 10 元 /证 计量标准考核费 300 元 /项(市级) 150 元 /项(县级) 复查考核收费按考核收费标准的 50%收取 (三)行政处罚( 119 项)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封存、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 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的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 理;没收违法所行;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罚款、 撤销认证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 止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巴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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