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环保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内容摘要:

关单位有经济利益往来的。 第十一条 具体行政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并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责令科长、单位主要领导做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 (二)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欺骗、阻挠调查工作,或者以沉默、拖延等方式不配合调查工作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参与黄赌毒活动被纪检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查处的; (六)擅自挪用、坐支排污费或者将排污费、罚款据为己有的; (七)管辖区域内出现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未及时上报或者隐瞒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24 第十二条 科级实职、副处以上领导干部有第八条至第十一条情形之一或者授意、暗示、批准其下级执法人员实施第八条至第十一条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 并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职、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离岗培训一般不少于 15 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具体行政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积极主动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属实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凡依照本办法予以责任追究的行政人员,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情形予以责任追究的行政人员,行政人员所在的单位取消当年的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 25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被追究执法责任的行为发生的。 第十七条 行政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机构)或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对申诉的处理决定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 第十八条 对行政人员作出的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26 大连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 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执法的组织。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 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 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 27 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执法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28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事项和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 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 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29 前款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审批、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 30 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 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1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损毁、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 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32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 冻结 、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使用、丢失、损毁和擅自处理暂扣财物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 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三条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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