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退股协议书范本(共9篇)(精简版内容摘要:

作为法定依据进入帐目审查鉴定,会计应依照会计法和国家财政部关于会计记帐的规定进行鉴定。 双方没有交出的票据 10 天内交付,超期无效。 2020 年 6 月 22 日,兰祥北作出《关于对原茅坪钨钼矿陈昌有和曾焕柏共同经营期间财务收支情况的会计鉴定》,鉴定结果为:一、对原茅坪钨钼矿自 1997 年 1 月至 1999 年 10 月 21 日,由于发生的时间年度久,难以从财务当事人询问到情况,根据委托人意见,原则上同意中关联崇字 15 号《审计报告》为依据,对上述期间所发生的财务收 支暂不作会计鉴定;二、对原合伙人陈昌有入帐所报销的收支票据,原合伙人陈昌有、曾焕柏、陈财生、何利人四人认定合伙人陈昌有存在部分不合理的报帐票据,委托人曾焕柏提出暂不剔除处理,所以未进行此项会计鉴定;三、合伙人陈昌有、曾焕柏,会计鉴定期双方尚未提供新的、经双方认可的原始支出凭据,因此无法鉴定;四、 „„ ;五、会计鉴定与清算结果:陈昌有应付款 元,曾焕柏应收款 元。 庭审中,被告陈昌有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此鉴定大部分是以中关联崇字 15 号《审计报告》为依据,而该《审计结论》的 依据本身就不完整,应摊、应收、应付款项不能这样计算,对 1999 年 1 月 1 日到 1999 年 10 月 21 日这段时间只计算了收入,没有计算支出及应摊费用。 由于被告陈昌有对兰祥北的会计鉴定能力持有异议,被告于 2020 年 7 月 22 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帐目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到本院选定鉴定机构后,因被告无法交清50000 元鉴定费而无法进行鉴定。 鉴于兰祥北系崇义县审计局的工作人员,其不熟悉司法鉴定的程序与方法,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的语句自相矛盾,有的仅依据原告的意思进行,而不是依据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的漏洞,本院不 能予以采信,而本案的会计鉴定较为复杂,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 2020 年 8 月 8 日向原告下达了一份《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本院《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会计司法鉴定,否则,视为其放弃申请,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在收到本院《通知书》后未进行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原告曾焕柏要求被告陈昌有支付其合伙经营茅坪钨钼矿期间的应得款 元及该款利息,原告曾焕柏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 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申请鉴定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规定、证明自己主张的一项义务。 本案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经营 原茅坪钨钼矿的清算问题发生争议,如不进行会计鉴定,本院无法对案件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由于兰祥北所作的会计鉴定存在诸多问题,本院无法采信,故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当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 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本院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焕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9430 元,由原告曾焕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军 审 判 员 袁 海 审 判 员 傅 忠 二 ○○ 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佳 篇六:刘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刘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2020)郑民一终字第 874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微,女。 委托代理人刘睿,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啸林,男。 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鹏,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微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开民初字第 72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 2020 年协商经营 “ 华美达大酒店五层娱乐 ?保娣直鹩 ?007 年 7 月 20 日、 2020 年 7 月 25日、 2020 年 8月 23 日、 2020 年 8 月 28 日、 2020 年 9 月 21 日向被告交付相关款项共计 120 万元。 2020 年 11 月 9 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本案被告)负责与华美达酒店签订场所租赁合同;二、乙方(本案原告)出资 120 万元成为华美达大酒店五层娱乐场所股东,占该场所 40%的股份;三、甲方出资负责该场所的装修、租金、工资、酒水、税收及相关一切费用,占该场所 60%的股份; 四、甲方负责经营管理,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工作。 五、乙方在该娱乐场所经营期间不承担任何相关债权债务。 六、该场所开业后,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股份分红 每月不低于 9 万元,每月五日前支付,如甲方未按期支付,需每天向乙方支付当月分红金额 5%的滞纳金。 2020年 1月 18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原告退出 “ 华美达大酒店五层娱乐 ?钡木级 ǎ 阂弧 ⒓ 追剑 ū 景副桓妫 ┓ 秩喂布葡蛞曳剑 ū 景冈妫 ┩ 嘶 ?30万元现金,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柒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 200 万元;二、 2020年 3 月 31 日之前,甲方另行支付 10 万元;三、剩余款项共计 20 万元甲方许可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在该娱乐场所签单消费(按原价捌折计算),该项约定不因甲方在该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权变化而改变;四、若甲方 违反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甲方继续履行该支付义务之外,还应承担违约款 20%的违约金。 若甲方违反第三条约定,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剩余 20 万元款项的返还请求权,并支付2020 年 1 月 18 日之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退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 2020 年 1 月 4 日退还原告 50 万元,于 2020 年 4 月 18 日退还30 万元。 原告遂于 2020 年 5 月 5 日诉至该院,要求被告退还其 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30 万元。 原告起诉后,被告于 2020 年 5 月 6 日退还其 70 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 “ 今收到大国会所刘微欠款柒拾万元整。 同时原刘 微所出具壹佰贰拾万元收条同时作废,所有款项一切作废 ”。 另,原告于 2020 年 5 月 22 日向该院递交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其诉讼请求为 “ 刘微返还王啸林现金 80 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30万元 ”。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作证:合作协议、原告交款 120 万元的收据、《退股协议书》、被告退款凭证、当事人陈述。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 “ 华美达大酒店五层娱乐 ? 保魅妨怂降娜逦瘢仕胶匣锕叵党闪桓姹绯圃桓嬗 ξ ?008 年 1 月 18 日,原、被告结束合伙经营,签订《退股协议书》,该协议 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 按《退股协议书》之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关款项 230 万元(其中 20 万元折抵原告在该娱乐场的消费金额),现被告付款期限已届满,其仅支付 150 万元,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于 2020 年 5 月 6 日出具的收条所示,原告已放弃了剩余80 万元债权,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止。 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收条注明 “ 今收到大国会所刘微欠款柒拾万元整。 同时原刘微出具壹佰贰拾万元收条同时作废,所有款项一切作废 ” ,但对所有“ 作废 ” 款项具体内容未予明确,被告以此辩称原告放弃了剩余债权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80 万元,该院认为,《退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 230万元中,有 20万元可折抵原告在该娱乐场的消费款项;第四条约定若被告违反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原告方可要求被告支付该 20 万元款项。 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行为,故现其要求被告支付该 20 万元款项的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 扣除 20 万元外,被告尚欠原告 60 万元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 60 万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 持。 《退股协议书》约定被告若未依约定期限还款,应按违约款项 20%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 现被告尚欠 60 万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12 万元(按 60 万元欠款金额的 20%计算)。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 30万元,对其中 12万元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啸林欠款六十万元及违约金十二万元,共计七十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元,由原告负担五千零八十元,被告负担九千六百二十元。 宣判后,刘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王啸林 120万元,已归还本息 150 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结,一审判决上诉人再还被上诉人 72 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王啸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阅读剩余 0%
本站所有文章资讯、展示的图片素材等内容均为注册用户上传(部分报媒/平媒内容转载自网络合作媒体),仅供学习参考。 用户通过本站上传、发布的任何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用户或原始著作权人所有。如有侵犯您的版权,请联系我们反馈本站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