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规章制度汇编内容摘要:

获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资格。 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工作 制度 一、权力行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 二、例行监测范围、频次 全市范围内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初级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定期监督检查,每个生产季节对主导 产品抽检不少于一次。 三、抽样工作程序 (一)抽样原则 必须遵循“随机、等量、混匀、安全”的原则,使采得的样品具有充分的代表性。 对抽样内容严格保密,实施抽样前不得以任何形式事先通知被抽样单位及相关人员,避免出现“特制样品”,如确认抽样计划和时间已泄密,抽样人员可拒绝抽样,并向领导报告。 抽样人员应经过培训,熟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作方针、政策、产品抽样方法与规定,并严格按有关方案和标准执行。 每个抽样小组至少有两名熟悉抽样业务的人员参加。 抽样人员应遵守纪律, 依法秉公办事,对抽取样品的公正性、代表性、科学性负责。 (二)抽样工作的组织准备 编制抽样方案,其内容包括:检验对象、抽样地点、抽样方法、检验项目、检测方法、判定依据和原则、时间安排、结果处理、经费预算,经技术主管审核后,组织实施。 抽样人员必须持有工作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抽样人员应准备好工作证、抽样文件、采样报告、封条、采样工具、样品包装容器等抽样资料及用品。 (三)抽样实施 抽样人到达抽样地点后,应主动向被抽样单位出示工作证等有效文件,并立即实施抽样,做好抽样记录,再办理 其它业务(如了解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状况等)。 抽取的样品要当场加封,使用加盖抽样单位公章、被抽样单位公章和被抽样单位代表签字的封样条,外用透明胶纸粘封。 抽样人应保证封样牢固,样品一经签封,任何人无权斟换。 抽样完毕后应认真填写《采样报告》,报告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主管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后方可生效。 采样报告不得丢失和涂改,一经发现丢失应立即报告,并声明作废。 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农产品生产符合质量安全要求,加强农产品安全生产全程质量追溯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 XX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三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包括农产品产地安全保护与证明 ,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农产品销售、农产品包装标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管理规范。 第四条 我市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坚持“地方政府统领协调,农业主管部门监管,政府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第一责任人”的原则。 对违反本制度的农产品及其生产经营行为,由 XX市农经局按照本制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安全保护与证明制度 第五条 农产品产地是指在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 第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是农产品产地安全保护的主体,应当申请“三品”基地认定证书。 获得“三品”生产基地认定的,应当在基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三废”(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对产地安全造成危害。 对产地环境变化或产地周围新增污染源,应及时向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农林局报告。 第七条 凡是产地准出的农产品必须附有产地证明。 产地证明是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前置条件,由县农经局统一印制产地证明。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农 产品,由本企业或组织出具产地证明。 农村家庭生产经营的农产品,由镇(街道)农办出具产地证明。 第八条 产地证明格式(分正、副本)其内容包括:发证日期、编号、产地(镇、村)、生产者(名称、电话)、产品名称及数量、收获日期、质量检测类型(监督抽检、自检)及结果(合格、不合格)、运销商(名称、电话)、经办人、证明出具单位(盖章) . 第三章 农产品安全生产制度 第九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执行保障农户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主动参加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或自行组织的农产品生产质量安 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应当取得职业技术等级证。 第十条 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种子、农药、肥料、其他工业品等),禁止使用国家禁止、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量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 (四)收获未达到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 (五)在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凡是产地准出的农产品必须附有生产过程记录。 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 记载以下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编写的日期。 (二)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止情况;(三)收获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四章 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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