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完善内容摘要:

政补偿的构成要件所包括的方面也是见仁见智。 有些学者认为,行政补偿的构成要件有三个:“行政行为合法、无过错;该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一定的损害;法律、法规已对合法行 政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做出规定并必须承担补偿责任 .。 ” [8] 有些学者认为,行政补偿构成要件包括“合法行为导致的损失、用于公共目的、特别损失”三个 方面。 [9] 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补偿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引起行政补偿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 “行为主体即引起行政补偿行为的主体,它是构成行政补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 在行政补偿中,行为主体是有严格限制的,只有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他组织、个人在法律授权或接受行政机关委托的情况下才能成为行为的主体,一般公民、法人不能成为行政补偿的行 为主体。 第二,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 引起行政补偿的行为必须是出于维护和增强公共利益的目的。 这里的公共利益是指由私人利益所组成的全社会共同的利益,是为社会全体成员或多数人所享有的利益,它关注的是社会整体的稳定和发展,并代表着共同的、长远的私人利益。 第三,引起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必须合法。 这一构成要件要求行政补偿必须为公务员行政上之合法行为,若为公务员违法之行为,则发生损害赔偿问题。 该要件实际上包含两项内容:一是致害行为必须是执行公务的行为,二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必须合法。 对于执行公务行为的 范围大小和认定标准,国外有两种认识:一是主观标准,盛行于英美等国,即以雇用人的意思为判断标准,执行公务的范围也仅限于雇佣人命令受雇人办理 4 的事项范围。 二是客观标准,德国、日本等国家均采用此标准,即以行为人之外观为准,只要行为从外观上可认为属于社会观念上执行公务的范畴即可。 目前学术界大都倾向于采用客观标准认定执行公务行为的范围,因为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相比,强调外观形式与执行公务的联系,从而拓宽了执行公务行为的范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与救济 第四,引起补偿的损失必须是行为主体合法执行公务的行 为所造成,即行政主体行为与特别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合法行为是原因,损失是结果。 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及宽严程度,直接影响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救济范围。 理论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着如条件说、原因说、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直接因果关系说等不同学说,但直接因果关系说逐渐成为最具代表性的学说。 即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与行政相对人所受特别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时,行政主体才进行行政补偿。 二、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的必要性 我国行政补偿制度产生时间虽然较晚,但较之于其他行政法制度而言却有着较长的历史,是一门建 立较早的行政法律制度,而且半个多世纪以来的实践 ,取得了不少成就,也积累了大量丰富的经验。 但从另一方面看,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状况并不乐观,由于指导思想上重视不够,相关的理论研究长期停滞不前,使得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很多缺陷,理清我国行政补偿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并且有针对性的不断完善势在必行。 (一)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缺陷 1. 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立法缺陷 ( 1)宪法中行政补偿的原则不明确 “法律的基本原则,对于每一项法律制度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它有助于该法律制度的统一,有助于准确地适用和理解法律条文,更重要的是它 可以克服具体法律条文的局限性。 ” [10]行政补偿的原则是行政补偿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不仅明确回答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公权力侵害时要不要补偿的问题,而且还直接决定着国家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弥补的程度。 因此许多国家均在宪法层面上对行政补偿的原则做出规定。 但在我国,直至年 2020年《宪法》修正前,《宪法》中一直都没有关于行政补偿制度的规定。 虽然 2020年修正的《宪法》对行政补偿做出了规定,但仍未对行政补偿的原则予以明确的规定。 ( 2)统一的行政补偿法的缺位。 我国有关行政补偿的法律规定一般都散见于各种单行法律 、法规之中。 这种做法虽具有较强的适用性和针对性,并已在实践中发挥了作用,但这种立法方式过于局限,不可能穷尽行政补偿的所有事项。 如因合法行政行为对人身权的损害赔偿,现行立法就未涉及。 因缺乏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再加上政策调整的倾向很明显,造成了补偿标准的不稳定性、补偿方式的差异性、补偿的随意性和不公正性等问题,引起了一系列行政补偿纠纷。 2.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执法缺陷 ( 1)对行政补偿缺乏有效的监督。 我国的行政权历来异常强大,在行政补偿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处于极不平等的地位。 行政机关在行政补偿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行政补偿规范的制定者,也是行政补偿的主体。 在行政补偿立法还很不完善的情况下,行政补偿行为多数情况下只能通过行政机关自主制定的法律规范来调整。 这样,行政机关在行政补偿当中居于绝对的主导地位,行政相对人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 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对行政机关行政权的行使进行有效的监督。 ( 2)行政补偿执法程序混乱。 在当今社会,程序控制是保障行政权合法、正确 行使,防止其滥用和侵犯公民权利自由所必不可少的条件。 没有正当程序,政府权力的滥用就不会遇到任何障碍,一切法定权利都将因其不可操作性而变得毫无意义。 我国在法 5 制建设中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在执法时行政执法人员不表明其合法身份,不告知行政行为的事由、原因和依据,不告知行政相对人的申告权利和救济渠道,不提供所需的信息资料和陈述申辩的机会,不遵守时间、步骤和顺序等方面的要求,这都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司法缺陷 ( 1)对行政补偿司法救济不力。 “有权利必有救济”是法治主义的起码要求。 当受害人与行政主体就行政补偿而产生纠纷时,若无相应的救济途径予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因此,现代各国大都对行政补偿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尤其是司法救济途径。 在我国,获得行政补偿是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一项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这项权利却常常救济无门。 从现行法律来看,行政补偿救济途径的规定极少。 现行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补偿纠纷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 2)在审判实践中混淆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 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理论上的区别标准在于行政机关的行为 是否合法,行为人是否有过错。 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或过失,那么将导致行政赔偿,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同时遭受损害的对象是特定的,那么将导致行政补偿。 但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二者的交叉与混淆,在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共同作用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此时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的界限并不是很清楚。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容易忽略对行政补偿法律关系的分析,而直接考虑行政赔偿。 (二)我国完善行政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行政补偿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一项重 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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