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缓刑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内容摘要:

83。 14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 毕业论文 1 论我国缓刑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摘 要 :在我国,缓刑是指 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 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 缓刑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充分体现了惩办与 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体现了我国刑罚 人道主义的精神,在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实现刑罚预防犯罪 的目的及刑罚社会化等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我国缓刑制度在立法上,关于缓刑犯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和考察制度存在着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落实情况较差,机构和人员不到位,监督系统不健全,管理失控,现行的监督考察体系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本文主要针对缓刑适用以及缓刑考察方面进行分析,对我国缓刑制度提出完善见解,细化缓刑适用条件,规范缓刑适用程序,从而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 关键词 :缓刑制度 缓刑适用条件 考察制度 人格 调查制度 缓刑听证 制度 1. 缓刑制度概述 缓刑,即暂缓适用或执行刑罚,是指对 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 其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 如果犯罪分子遵守一定条件,一定期限以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犯罪分子违反一定条件,原判刑罚仍须执行。 现行加拿大刑事法典第 736 条规定:当被告人 (法人除外 )答辩有罪或者被确定有罪,但不是法定最低刑罚或者可判处 l4 年监禁或终生监禁的可诉罪时,如果审判法院认为基于最有利于被告人利益考虑并且不因此有悖于公共利益,可以不对被告人定罪,而以裁定指示无条件或者以缓刑令附条件免除被告 人刑事责任。 当法庭根据前述指示免除犯罪人刑事责任时,犯罪人应当视为未被定罪。 台湾学者梁恒昌认为,“乃当被告刑事责任可能确认时,在一定时间内,将刑事责任之宣告和刑罚之量定置于停止状态,以观察其行状;被告如在一定期间内,保持善行,未发生特定之不良事故,即对该犯罪行为不再为有罪之宣告;被告如在该一定期间内不能保持善行,发生特定之不良事故,则除追究新事故之刑责外,对于原犯罪行,仍应宣告其罪刑而执行之”。 刑法学者林山田教授指出,缓刑是使受到判刑的人仍然在社会中生活,接受社会性处遇,因而缓刑是宣告刑的一种 特别执行方式。  在我国,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 若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 毕业论文 2 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 我国的缓刑制度有三层含义:其一,缓刑适用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 由于缓刑是将犯罪分子留在社会上进行改造,从保证社会治安的角度考虑,被判处超过 3 年有期徒 刑的犯罪分子,他们的罪行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 其二,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必须是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悔罪表现比较好,放在社会上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 缓刑适用是为了促进犯罪分子改恶从善,减少刑罚执行的人力、物力、财力支出,但是缓刑价值的实现必须建立在缓刑人员缓刑后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基础上,如果不能保证缓刑人员缓刑后不致危害社会,缓刑的价值无从谈起,不但如此,而且可能还给社会带来危害,引发公众对缓刑制度合理性的怀疑。 因此,缓刑适用需要建立在认为缓刑后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基础上。 其三 ,缓刑不是免除刑罚。 免除刑罚就不存在再执行刑罚的问题。 缓刑的性质是暂缓执行刑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同时宣告缓刑,原判刑罚暂不执行,但却在一定的期限内保留着执行的可能性。 如果缓刑人员违反了刑法所规定的条件,那么原判的刑罚仍然要执行。 根据刑法总则,缓刑是一种刑罚运用制度。 作为刑罚运用制度,缓刑的适用离不开刑种,但是,缓刑并不是刑种。 我国刑法并没有将缓刑列入刑罚体系缓刑并非执行场所的转移,也不是执行方式的变更,缓刑是为补救短期自由刑弊端而设置,自身并不是自由刑。 所 以,在我国刑法中,缓刑只能是自由刑的一项适用制度,即具体运用刑罚的制度。 我国刑法将缓刑规定为运用刑罚的制度体现了缓刑的价值,反映了设置缓刑制度的初衷,是科学的。 缓刑的适用不影响附加刑判决与执行。 在我国,缓刑的法律效力不及于附加刑,缓刑是对短期自由刑的缓予执行,而不是对附加刑缓予执行。 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制度属刑罚缓期执行制。 由于刑法总则规定的缓刑制度属附条件赦免制的缓刑,“不再执行原判刑法”应当包括以下涵义第一,原判决宣告罪刑不因缓刑考验期而消灭。 第二,原判刑罚因缓刑考验期满而免除执行,不再 执行原判刑罚是消灭刑罚执行权。 2. 我国缓刑制度发展现状 我国的缓刑制度是清末从西方引进的 ,1891 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一次规定了缓刑制度。 1979 年 7 月,在总结新中国成立后适用缓刑经验的基础上,参考世界各国缓刑制度立法的情况,结合我国的实际,在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中,设专节对缓刑制度作了具体规定,表 明我国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 毕业论文 3 的缓刑立法和司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1997 年刑法在 维持 1979 年刑法 关于缓刑考验期限 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缓刑制度进行了修改补充,对缓刑考验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 1997 年刑法规定: “ 对于被判处拘役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 1997 年刑法增加了缓刑撤销的规定,从而使我国的缓刑立法更加科学化。 缓刑作为一种倍受世界各国青睐的非监禁处罚措施,不仅在理论上受到各国的重视,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和系统的理论,而且在实践中也深受欢迎,在国外已形成了一整套完整的执行体系,并取得了丰富的经验,适用的比率呈增长趋势。 从总体上来讲,我国刑法关于缓刑的立法设置还是比较成功的,但是我国缓刑制度在立法上,关于缓刑犯的 实质条件及考察 制度 存在着 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落实情况较差,机构和人员不到位,监督系统不 健全,管理失控,现行的监督考察体系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3. 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缺陷 、笼统,缓刑的适用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刑法》 )第 72条第 l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其中“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属缓刑的形式条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 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属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 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一直纷争不断。 该实质条件的落脚点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决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根据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首先,何谓“具有悔罪表现”,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解释和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便产生了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行为人只要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便是具有悔罪表现;有的则认为行为人的悔罪表现不仅应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有其他能够说明其真诚悔罪的具体行动,如自首、积极退赃或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赔偿和精神补偿,主动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结果 的发生或防止危害结果的进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 毕业论文 4 一步扩大,如实交待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至于“不致再危害社会”则更具主观性,缺乏评判的辅助标准。 由于对缓刑适用条件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适用缓刑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实践中,缓刑的适用主要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认识和判决。 不同的人对适用缓刑的条件、意义和作用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对同样或类似的案件就会作出不同的判决,地区之间就势必会出现适用缓刑的不平衡,具有可比性的案件在一地判缓刑,而在另一地即被判实刑。 相类似的案件所处的刑罚存在较大的差异,直接导致刑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受损,不利于树立司法公正 的形象。 我国刑法对缓刑的适用主要是从刑罚的轻重加以限制,对缓刑的适用范围则未作限制。 什么样的犯罪类型或罪犯类型可以适用缓刑,立法上并没有规定,只是根据审判实践经验适用缓刑。 一般来讲,对于过失犯罪因其主观恶性不大,应得到多判缓刑,而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抢劫、故意杀人、强奸等因其主观恶性较大就应限制或禁止判缓刑。 虽然对缓刑适用的罪名不可能做到一一列举,但是立法上应该明确规定原则上应当选 择、可以选择和不得适用缓刑的犯罪类型或罪犯类型来引导审判人员正确适用缓刑,促进对缓刑适用的统一、公开、公正。 我国刑法 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 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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