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南质监局行政执法制度汇编内容摘要:
十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十五)因办案人员的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六)滥用职权,阻挠、干预查处或者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局执法监督股每半年对各行政执法单位办理的案件进行一次检查,抽取 3- 5 件案卷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回访,征求对行 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局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由局执法监督股负责解释。 (二)阜南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行执法责任制,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局按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案件。 第三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依据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行政 处罚的行为,执法人员可以按简易程序当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在一周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交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一般程序予以立案办理: (一)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二)有关部门移送或交办的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三)投诉、举报的,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四)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六条 需要按一般程序处理的行 政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明确 1 名案件主办人员,实行个案负责制。 第七条 案件主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立案审批表》需经其他人批准的,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八条 经立案审批后,案件主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取证,对需要采取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的,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情况紧急,不能及时履行审批程序的,应口头请示并经批准方可采取上述措施,并在 48 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九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 案审会 ” ),审议本部门立案查处的行政案件、按规定由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审的案件和需要集体审理结案的案件。 案审会设六至九名委员,设主任委员 1 人,副主任委员 1 至 2 人,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人为案审会委员。 案审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负责处理案审会日常事务。 案审办设在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案件主办人员应当拿出初步的处理意见,经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件材料一并提交案审办进行初步审核。 第十一条 案审办在接到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认 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齐全,应当及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议。 经审核需要补正的,案审办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退回案件承办机构,案件承办机构应负责及时补正。 第十二条 案审会实行例会制度,特殊情况应及时召开案审会。 案审会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 案审办和案件承办机构有关人员可列席案审会。 第十三条 案审会应对案件全面审议,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及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处罚的,免予处罚; (三)违 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处罚; (四)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部门; (五)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的,由有关单位补正或纠正; (六)因行政相对人逃逸、经济困难或其他因素,造成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执行或不能完全执行但确需结案的案件,经审查情况属实,可准予结案。 案审办工作人员负责做好案件审理会议记录,及时交参加会议的委员签名。 第十四条 案审办组织案件承办机构根据案审会决定的处理意见,组织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行政相对人,并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对依法属于听证范围的,同时告知行政 相对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五条 案审办应当认真复核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但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理由、事实和证据成立的,应当提交案审会重新审理。 第十六条 对行政相对人书面要求听证的,案审办应当履行听证程序,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根据案审会的决定和对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理由的处理处理意见,案件承办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案审办审核后,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案件主办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批准后七日内送达行政相对人,并告知其享有的救济权利。 第十九条 送达 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受送达人拒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主办人员要督促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案件承办机构要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经案审办审核,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属下列情 形之一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制作《结案报告》或《结案审查表》,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及时予以结案: (一)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 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 (三) 免于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因行政相对人逃逸、经济困难或其他因素,造成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执行或不能完全执行,经案件承办机构申请,案审办审核,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后批准结案。 第二十四条 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并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存档。 第 二十五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行政处罚决定或法院判决下达后 7 日内向市局备案: (一) 市局交办的案件; (二) 有重大影响以及涉外的案件; (三) 罚款数额超过 5 万(分局 2 万)的案件; (四) 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 (五) 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六) 向省、市及当地新闻媒体披露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法定执法程序制度 (一)阜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强制措施实施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强制措施实施的范围。 一、实施查封 /扣押的范围: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在产品中掺 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 生产的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销售的失效变质产品;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上述第 1 项、第 3 项或以假充真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 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计 量器具,以及以量值结算的、其计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商品。 二、实施登记保存的范围: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 三、实施封存的范围: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理器具证可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 制造、销售未经正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 进口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 第三条 强制措施实施的时间要求: l、登记保存的证据必须在 7 日内 做出处理; 查封 /扣押物品的期限为 3 个月。 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 8 项的查封 /扣押期限为 15 天; 封存的期限可以与办案期限相同; 在保证执法办案需要的前提下,应尽量缩短封存、扣押的期限;对有明示安全使用期的产品,应当在该期限届满前较充裕的时间内解除强制措施;对有季节性销售特点的产品,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考虑产品销售季节的需要: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经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四条 强制措施实施的条件要求: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实施登记保存 ; 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有根据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按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 对有根据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所列事项的,实施封存措施; 依法采取登记保存、封存或者扣押措施,一般情况都应当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特殊情况下应由执法机构负责人电话或口头向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分管局长汇报后实施。 第五条 强制措施实施的封存物品数量要求: 一般情况下,登记保存的物品作为证据保全只是涉案物品中的 — 小部分,是从其中随机抽取的样品;而查封、扣押的物品则是查获的 违法物品的全部,甚至包括已经销售出去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六条 强制措施实施的物品存放地点要求: 被登记保存物品的存放地点,可以是物品所有人或持有人所在地,可以是行政部门另行指定的地点,也可以是行政部门所在地; 封存物品的存放地点,应当是被封存物品的检查地点; 扣押物品的存放地点,应当是行政部门所在地。 第七条 采取登记保存、封存、扣押措施后,在违法嫌疑消除或结案后,除依法按程序没收外,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解除强制措施,必须在解除决定执法文书由本级法制部门负责人签署初核意见后,报 经局长或局长授权分管局长签批。 第八条 使用质量技术监督《登记保存 (封存 ) (扣押 )决定书》的注意事项: 查封/扣押决定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被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标的;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文书应当和《质量技术监督封条》、《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等文书配套使用; 本文书由本级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 — 编号、登记造册、统一发放; 执法人员领用的《登记保存 (封存 ) (扣押 )决定书》,使用完毕后应及时将该文书存根交由本级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核销。 法制工作机构 应认真核对,在确定无误后予以核销; 登记保存、封存、扣押是三种不同的强制措施,其各自使用的范围、对象、法律依据以及采取措施的时间、地点等不尽一致,使用时应加以区别: 本文书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被检查单位人员、物品保管人员、证人等共同制作。 其对外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本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文书制作人员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个人责任; 执法人员制作本文书应当严格按照执法文书范本要求,认真制作。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时,应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实施强制措施,同时要严格执 行本规定要求。 对采用行政强制措施不当,造成后果的,根据国家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和市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阜南县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保管和处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罚没物品处置管理办法》 (2020 第 10 号令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涉案物品是局业务科、稽查支队在执法检查中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及其他依法应没收的物品。 第二条 稽查机构执行没收罚没物品时,必须使用安徽省财政厅统 一制发的罚没物品票据,并将罚没物品票据附入案卷。 第三条 稽查机构设立涉案物品保管仓库,安排专人保管。 实行执行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或没收涉案物品的部门与负责保管涉案物品的部门相分离的制度。 凡依法异地登记保存、扣押和没收的物品,必须进入保管仓库。 对大批量涉案物品进库确有困难的,执法机构经局长或局长授权分管局长同意后,可先选定其他符合仓储条件的地点暂时进行保管。 严禁任何部门或个人私设仓库保存涉案物品。 第四条 涉案物品保管仓库应由专人负责保管。 仓库保管员应尽职尽责,按仓储要求,认真保管涉案物品,不得丢失 、损坏、私自变卖涉案物品,不得改变涉案物品的原状。 第五条 仓库保管员要建立涉案物品台帐,做到帐物相符。 健全涉案物品出入库制度和交接手续,严把涉案物品的出库关。 涉案物品出库时,要填写涉案物品出库审批表,并经法规科长签署初核意见、。阜南质监局行政执法制度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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