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建设系列制度内容摘要:

主 评 议 的 形 式。 一 是 自 评。 至 少 每 年要 开 展 一 次 对 重 大 事 项 的 民 主 评 议 工 作 ,可 与 一年 一 度 的 民 主 评 议 领 导 干 部 、民 主 评 议 党 员 工 作相 结 合 的 进 行 ; 二 是 广 泛 征 求 和 听 取 社 会 的 意见 、 建 议 ; 三 是 接 受 县 委 、 县 府 、 人 大 、 政 协 等上级领导机关的民主评议。 (三 ) 通 过 自 行 评 议 、社 会 评 议 、上 级 评 议 后 ,由 相 关 部 门 写 出 含 有 成 绩 经 验 、问 题 教 训 、原 因责 任 以 及 改 进 措 施 等 内 容 的 自 查 报 告 ,于 年 底 上报相关部门。 ( 17)行政执法公开制度 为 充 分 发 挥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对 乡 行 政执 法 工 作 的 监 督 作 用 ,保 障 人 民 的 知 情 权 ,根 据《 重 庆 市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制 条 例 》 第 八 条 之 规 定 ,制定乡行政执法公开制度。 (一)公开的内容范围 ⒈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的 照 片 、 执 法 证 件 ; 行 政 执法 主 体 、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人 员 的 照 片 、 证 件 号 码。 ⒉ 行 政 执 法 依 据 、 职 责 范 围 、 执 法 程 序 、 承办部门。 ⒊ 被 处 罚 人 的 陈 述 、 申 辩 、 听 证 、 控 告 权 利。 (二)公开的办法形式 ⒈在乡政府机关门厅设立公仆榜和办事指南。 ⒉ 在 乡 政 府 机 关 所 、 办 、 室 内 建 立 职 责 公 示牌、上岗牌。 ⒊ 涉 及 收 取 税 费 的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要 在 其 办 公场 所 的 公 共 区 域 建 立 具 有 执 法 范 围 、项 目 、处 罚额 度 、收 费 标 准 、法 律 依 据 、办 理 时 限 等 具 体 内容的公示牌。 ⒋ 利 用 会 议 、 宣 传 车 、 咨 询 、 书 面 、 标 语 等形 式 ,广 泛 宣 传 相 关 行 政 法 律 、法 规 ,条 例 和 规范性文件。 (三 )不予公开的事项 ⒈国家秘密。 ⒉商业秘密。 ⒊个人隐私。 ( 18)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 为 明 确 职 责 , 做 好 交 通 行 政 执 法 工 作 , 根 据《 重 庆 市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制 条 例 》 第 九 条 之 规 定 ,制定岗位执法责任制度。 (一)乡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工作职责 ⒈ 组 织 、 指 导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学 习 、 宣 传 、 贯彻 执 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进 行 业 务 培 训 ,不 断 提高执法人员思想政治素质和执法水平。 ⒉ 依 法 对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的 执 法 行 为 进 行 监 督检查,纠正违规执法行为,查处违纪人员。 ⒊ 依 法 对 移 民 、 财 政 、 民 政 等 相 关 行 政 行 为进行事前审查和事后监督。 ⒋ 按 职 责 、 权 限 对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的 来 信 、来 访 、申 请 、诉 讼 等 进 行 调 查 取 证 、应 诉 ,按 规定期限予以答复。 ⒌按时完成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 (二)分管领导工作职责 ⒈ 带 头 学 习 行 政 法 律 法 规 , 熟 悉 行 政 执 法 的基 本 内 容 、处 罚 标 准 、执 法 程 序 和 复 议 、应 诉 的职权、范围。 ⒉ 负 责 指 导 法 建 办 做 好 年 度 行 政 执 法 工 作 规划 、总 结 和 资 料 、案 卷 以 及 执 法 人 员 考 核 、证 件审核等基础工作。 ⒊ 负 责 本 乡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的 教 育 培 训 和 规 范执法行为,查处违纪人员。 ⒋ 带 领 相 关 人 员 按 职 责 范 围 对 公 民 、 法 人 或其 他 组 织 的 来 信 、来 访 、复 议 申 请 、行 政 诉 讼 等进行调查处理,依法作出答复,复议应诉。 ⒌完 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各执法部门工作职责 ⒈ 执 法 部 门 主 要 包 括 : 乡 财 政 办 、 计 生 办 、交安办和国土服务所。 ⒉ 各 执 法 部 门 应 积 极 参 加 各 级 法 建 办 举 办 的法 律 知 识 培 训 ,熟 练 掌 握 执 法 范 围 所 涉 及 的 法 律法 规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自 觉 加 强 政 治 理 论 学 习 ,不断提高自身整治素质和执法水平。 ⒊ 组 织 实 施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各 执 法 部 门 要 严格 按 照《 行 政 处 罚 法 》规 定 的 执 法 程 序 进 行 执 法活 动 ,具 体 承 办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做 出 行 政 处 罚 前必 须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程 序 和 方 法 进 行 周 密调 查 取 证 核 实 后 方 能 提 出 处 罚 方 案 ,做 到 公 正 司法,文明执法。 ⒋完成领导和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 19)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为 规 范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 维 护 公 民 、 法 人 的 合法 权 益 ,根 据《 重 庆 市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制 条 例 》第十条之规定,制定乡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原则 实 施 行 政 执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 一 是 处 罚 法 定 原则 ;二 是 公 正 公 开 原 则 ;三 是 处 罚 与 教 育 相 结 合的原则;四是权利保护原则。 (二)简易程序 对 于 案 情 简 单 , 违 法 事 实 清 楚 , 证 据 确 凿 ,没 有 必 要 进 一 步 调 查 取 证 的 轻 微 违 法 行 为 ,法 律规 定 可 以 采 用 简 易 程 序 当 场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⒈ 执 法 人 ( 2 人 ), 向 当 事 人 出 示 执 法 身 份 证件; ⒉ 口 头 告 知 当 事 人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 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⒊ 填 写 预 定 格 式 、 编 有 号 码 、 盖 有 公 章 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三)一般程序 对 于 情 节 复 杂 、 或 处 罚 较 重 、 或 当 事 人 对 执法 人 员 的 事 实 认 定 有 分 歧 ,致 使 执 法 人 员 当 场 无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适用一般程序。 ⒈ 立 案 、 填 写 立 案 程 序 , 报 执 法 机 构 负 责 人审批。 ⒉ 调 查 取 证。 进 行 调 查 取 证 不 得 少 于 执 法 人员 2 人 ,非 正 式 执 法 人 员 在 执 法 材 料 ,文 书 上 签字 视 为 无 效。 执 法 人 员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的应当回避。 ⒊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申 辩 和 陈 述 , 告 知 申 诉 、 听证权利。 ⒋ 在 调 查 取 证 的 基 础 上 , 由 行 政 执 法 机 构 负责 人 根 据 情 况 作 出 决 定 ,情 节 复 杂 或 重 大 违 法 行为 给 予 较 重 行 政 处 罚 的 , 负 责 人 应 参 加 集 体 讨论。 ⒌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 载 明 违 反 法 律 规 定的事项、期限、送当事人签字。 ⒍ 执 行 处 罚 决 定 , 强 制 执 行 无 期 限 , 可 视 情况酌情确定。 ⒎结案、收齐资料,成立专卷。 (四)应诉程序 ⒈ 执 法 相 对 人 在 知 道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3个 月 内 , 在 收 到 复 议 决 定 书 15 日 等 法 定 期 限 内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讼 ,经 法 院 审 查 并 作 出 起 诉 决 定立 案 之 日 起 5 日 内 ,将 起 诉 状 副 本 送 达 乡 人 民 政府 ,乡 政 府 应 根 据 案 件 的 具 体 情 况 ,通 知 具 体 承办案件和部门做好应诉准 备工作。 ⒉ 应 诉 准 备 的 内 容。 一 是 现 场 示 意 图 , 影 像资 料 、询 问 记 录 、调 查 取 证 旁 证 材 料 、法 律 依 据等 ;二 是 起 草 拟 定 应 该 答 辩 书 ,并 汇 同 相 关 材 料 ,在 收 到 起 诉 状 副 本 之 日 起 10 日 内 , 送 交 人 民 法院 ;三 是 办 理 法 律 手 续 ;聘 请 律 师 、办 理 法 人 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等。 ⒊进行法庭陈述、答辩。 ⒋ 法 院 在 立 案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作 出 一 审 判 决后 , 不 服 者 可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15 日 内 向 上 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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