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内容摘要:
所以,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侵权责任。 关于《民法通则》第 123 条规定中所指的“高速运输工具”是否包括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否适用该条,法律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见解。 一种见解认为,“所谓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当包括道路交通事故。 因此这一条文是我国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判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依据。 ” ③ 另一种见解认为,将汽车与火车、飞机等并列视为高速运输工具并适用这一条文的规定,是值得研究的,因为汽车的危险性比火车、飞机低。 ① 王利明,《民法典 侵权责任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363 页。 ②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请 1998 年版, 173— 174 页。 ③ 梁慧星,“论制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载《法学研究》 1991 年,第 2 期,第 41 页。 东北财经大学 2020 届本科毕业论文 6 我同意第一种见解。 理由是,第一,从各国无过错责任立法的历程来看,在考虑近代社会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时,都将机动车作为重要的内容之一,而且, 《民法通则》第 123 条是出于保护受害者利益的目的,借鉴世界各国先进民事立法经验而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所以,将机动车排除在“高速运输工具”之外是不符合立法目的的。 第二,有学者指出,“所谓高度危险作业,应遵循以下的原则:如果某人的业务对其邻近的他人要求须比平常更要提高警惕时,那么这种业务就是高度危险的。 ” ① 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须比平常人更要提高警惕,所以将机动车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 123 条的规定是没有疑问的。 第三,对高度危险作业概念的理解不应过分狭窄,应该根据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立法宗旨,按照 社会通常观念上的标准划分。 按照普通民众的理解来看,机动车的高速不可避免的会带来高度危险,应属于高速运输工具。 因此,《民法通则》第 123 条规定中的“高速运输工具”应包括机动车,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理应适用该条规定,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1992 年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废止)第 2 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法 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事故。 ”第 35 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可见,《处理办法》将违章行为和有过错作为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从而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过错责任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自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施行后,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处理办法》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的特别法,对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处理适用《处理办法》,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混淆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也 违背了作为上位法的《民法通则》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当贯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而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非常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违背了民法保护人权、保护弱者的法律理念。 3.《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多重归责原则 2020 年 4 月 22 日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其中第 76 条规定修正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 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 ① 游先德,《民事侵权与损害赔偿》,中国经济出版社, 1990 年 8 月版,第 212 页。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7 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该法条确立了全新的归责原则体系,这种归责原则已基本与国际通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接轨。 体现了人的生命 高于一切的法理精神,凸现了立法者对生命的尊重,也彰显了交通管理以人为本的基本准则,顺应了当代世界道路交通责任法制的发展潮流,体现了人本主义的法律观和社会财富通过损害赔偿机制再分配的正义性。 ①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可以得出,我国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于不同的交通参与主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首先,对于保险公司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此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合同责任,不以相关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必要。 对于保 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为,道路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其次,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无法确定责任且当事人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划分的,由当事人双方各自承担 50%的责任。 再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同时是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即,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没有过错,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有 过错,则适用过错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则无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情况如何,机动车一方只承担不超过 1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唯一的免责事由是,交通事故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最后,该法条没有规定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为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不能当然地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免责事由,只有在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时,才能做为免责事由。 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时,首先应当分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了交 通事故,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这样才能准确适用归责原则,正确做出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化了驾驶员的谨慎驾驶义务,这是对基本人权、对生命的尊重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民财产安全。 4.《侵权责任法》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相关规定 2020 年 12 月 26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其中第 48 条规定:“机动车发生 ① 张新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与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 76 条”,“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0 年 3 月 10 号。 东北财经大学 2020 届本科毕业论文 8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 》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方面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即在归责原则方面也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多重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 49 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 50 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 53 条规定:“机动 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惨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 通过这些规定不难看出,《侵权责任法》在吸收《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又在一定程度上做了一些发展,最明显的就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加大了保险公司强制险赔付的责任。 只要机动车一方参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就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同时还规定了社会救助金制度在道 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适用。 这些规定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创新与发展,对于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大的意义。 基于这样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监督保证所有机动车都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这样更有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济,也能相应地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纵观我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立法,可以看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经历了由无过错责任原则向过错责任原则再向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多重责任原则演变的过程,并且逐步确立 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 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顺应国际立法趋势,而且这样的归责原则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 从表面上看似乎对机动车一方很苛刻,但是在适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后,实际上是在全体机动车所有者之间进行分担,减轻单个机动车所有人的经济压力,并能及时有效地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较好的维护。 同时也能够使机动车一方自觉提高可能造成损害的警觉和预见性,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 任主体的认定是在明确适用的归责原则后,根据一定的判断标准明确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者。 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往往会出现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我们需要确定一套统一合理的规则来明确具体的赔偿责任主体。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9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概念 在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前需要厘清两个基本概念,即交通事故责任者的概念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概念。 这两者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在很多情况下,这两者是分离的。 交通事故责任者是指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 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人,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指对机动车因运行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人。 ① 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行政法上的概念,主要承担行政处罚责任。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民法上的概念,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主体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也可能不是。 在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不一致的,这种情况相对较复杂,也是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 情形。 在处理这类情形的案件时,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具体分析,准确明确赔偿责任主体。 (二)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标准 1.国外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 ( 1)德国 在德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被称为“保有者”。 所谓保有者是指“为自己的计算而使用机动车,并对该使用的机动车有事实上的处分权的人。 ” ② 所以,在德国作为保有者,首先必须是该机动车运行利用的获得者,同时还必须对该机动车有事实上的处分权,即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 运行利益;二是对机动车具有事实上的处分权。 ( 2)日本 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在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一般标准的立法中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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