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学论文内容摘要:

及数额比较容易确定 , 而精神损害则是一种内 在损害 , 是人的内心世界的感受 , 它可以通过言行流露出来 , 也可能把痛苦、 悲伤深埋心底 , 不为他人所感知。 这样 , 精神损害事实这一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的认定就发生了困难。 笔者认为 , 人是高级的感情动物 , 与自己切身利益直接联系的事件的发生 , 势必影响他的精神世界 , 而决不会无动于衷。 因此 , 只要配偶一方实施了重婚、 虐待等精神损害的行为 , 法律就应该赋予受害者要求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 这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原意 , 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补偿、 惩罚功 能 , 宣示法律公正性。 [ 5] (三 ) 离婚损害赔偿 请求权的行使时间 根据《 司法解释一》第 29条、 第 30条的规定 ,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应遵循以下要求进行 : 第一 ,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 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 不能将第三者列为赔偿责任人。 第二 , 如果在婚姻关系承续期间 , 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婚姻法》 第 46条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 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 , 对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 , 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 46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 符合《婚姻法》第 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 , 必须在提起诉讼的同时提出 , 也就是在诉讼 请求中要明确提出。 第四 , 符合《婚姻法》第 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 , 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 , 可以 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第五 ,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 , 一审时未基于《婚姻法》第 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 二审期间提出的 , 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 , 调解不成的 , 告之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6] (四)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1. 填补损害 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法中的基本救济手段 , 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 通过补偿损失 , 使受到损害的权益得 到救济和恢复。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 , 可分为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财产损害赔偿 , 旨在填补财产损害 , 其赔偿范围应以 6 因离婚而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 限。 但因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 , 故因离婚所受的可期待财产权益的损失 , 如继承期待权等不属于赔偿范围。 2. 精神抚慰 如前所述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虽也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 , 但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性质。 精神损害赔偿之抚慰金是一种特殊赔偿会 , 其双重功能体现在 : 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 , 二是抚慰受害方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之痛苦。 因为 , 对于精神损害而言 , 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 所以 , 给付抚慰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害外 , 更主要的是抚慰被害人因精神损害所产生的痛苦、失望、怨愤与不满。 给付抚慰金 , 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 , 平息其怨愤、报复感情。 3. 制裁、预防违法行为 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 , 具有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 虽西方多数学者否认损害赔偿具有制裁违法的作用 , 但也有学者承认 , 抚慰金“确实含有惩罚之因素。 ” 抚慰金通过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使侵权者不仅未因其侵权行为获得利益 , 反而必须对其侵权行为之损害后果 承担赔偿责任 , 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 ; 并且对其他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人而言 , 也有警戒和 预防作用。 (五) 离婚损害赔偿 制度的归责原则 根据婚姻法第 46 条的规定 ,“ 无过错方 ” 有权主张损害赔偿。 这意味着婚姻法中的离婚 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 即行为人要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必须要有过错。 在运用过错责任原则时 , 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条件 , 这就意味着行为人的过错应作为基本因素加以考虑。 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与形式的依据。 婚姻 法属于民法的范畴 , 但是婚姻法在突出自愿 、 平等这一民法的 基本特征时,还带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有很浓厚的感情色彩 ,在这样的法律关系中要论是非对错,难度相对来说较大。 因此 , 在适用过错损害赔偿责任时,对过错的认定要摆脱伦理道德的束缚,应从法律的角度来考虑,对于过错的认定,应 以违反现行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依据。 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的 完善 7 新《婚姻法》第 46 条所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 度,对保护婚姻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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