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内容摘要:
承担等方面的原则性规定。 而我国新《婚姻法》在完善夫妻财产制度时,却没有对夫妻财产关系作出通则性规定。 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现 行夫妻财产制度的一个立法缺陷、不足之处。 (二) 法定财产制不完善 新《婚姻法》可看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实行法定与约定相结合的双轨制。 而由第 17条和第 18 条又可知,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这是主流,处主导地位)与个人特有财产制。 虽然,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增设了个人特有财产制,明确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对法定财产制有了较好完善;但仍有不足之处。 未对夫妻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增植的归属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我之所以认为这是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立发不足; 是因为婚前财产的此种孳息与增值,它们既是婚前财产的添附又是夫妻的婚后所得,对其性质认定及归属问题争议较大,不利于夫妻和睦、交易安全。 特别是像股权、股票之类的婚前财产的增值的归属,它们的产生需夫妻的经营,若得到对方管理,其归属认定更必要,否则,易有财产纠纷、争议。 有的认为,原有财产(即婚前财产)的孳息为共同财产,特有财产的孳 10 息仍为特有财产。 而依新《婚姻法》第 18 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为个人特有财产。 上述主张即为婚前财产孳息为个人特有财产。 还有的认为,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婚前财产在婚后 所生的孳息虽仍由原物所有人收取,但这些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夫妻双方而不仅仅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个人。 也就是婚前财产的孳息认定为共同财产。 这些不同的理论观点,在实践中是存在的。 特别是在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中,法官判决依据不足就易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的不服,判决难以执行且有不公平现象产生的机会。 所以,此处法律漏洞应予弥补,作出明确规定,让人们有法可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归属问题,在新《婚姻法》中未予明确规定。 这对夫妻离婚时分割财产意义重大,若存有争议却无法规可依就又形成法律空白。 在 新《婚姻法》中第 17 条把知识产权的既得利益归为夫妻共同所有。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与取得实际经济利益有时并不同步,其财产期待利益到底有多大在离婚时处于不确定状态。 而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进行研究的投入往往包括大量夫妻共同财产。 依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夫妻他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这就是说,该知识产权的财产利益期待权归夫妻一方所有。 该规定与婚姻法的精神相抵触,《婚 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它以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为依据,而不以实际取得为依据。 那么,夫妻一方婚内所形成的未取得财产利益的知识产权,也就不仅是一方的财产。 同时,该司法解释也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护弱者或牺牲较大一方。 新《婚姻法》第 17 条第 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对夫妻关于共同财产管理权的规定步甚明确。 虽然,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补充规定,对 11 “平等的处理权”作出了解释。 但它仍未明确“处理权”的内容,亦未设立夫妻财产管理制度。 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 ”没有具体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夫妻对财产的处理就具有很大随意性,不利于保护另一方的财产权及第三者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对法定财产制的规定不够严密。 新《婚姻法》第 19条规定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而第 17 条和第 18 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两者并不兼容。 更严重的是,第 17条第 1款第 5 项规定“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第 18 条第 5 款规定“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两款都为口袋型条款,都可作扩张性解释;且二者作为概括性规定相互冲突,从而导致法官对列举之外的 新型财产如何处理没有一个确定性的指向。 这样就易引起适用法律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中给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由于认识的不统一就造成裁判的不一致,影响法律的权威和统一。 (三) 约定财产制有关规定不明确 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作了较大的补充和完善,符合我国当前的经济生活。 但约定财产制的立法表述在实践中还存有欠缺,许多方面还不全面、不明确,没有形成系统的体制。 对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时间,新《婚姻法》未作出明确规定。 关于约定时间,世界各国基本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只允许在婚前订立;另 一种是既允许在婚前订立,也允许在婚后订立或变更。 如《瑞士民法典》第 182条规定“婚姻契约可在婚前或婚后缔结”;法国民法规定“夫妻间的的七月应在结婚前订立”,婚后对财产契约的变更只有在经判决确认后有效力。 而《日本民法典》则不允许婚后约定,该法第 75 条规定在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 但我国新《婚姻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虽然我们可以推定夫妻双方“可以于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但却失去了 12 法律应有的严谨性。 新《婚姻法》对约定成立的条件未作出规定。 新《婚姻法》规定了约定的几种情 形却未规定成立条件,不得不说这是起立法的不完善。 任何合同、契约都应有其成立的要求,不然难以适用法律保护。 我国《合同法》就对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作有规定,某种具体合同又有不同成立条件要求的规定。 夫妻财产约定也可说是一项契约,自然应有其成立的条件对起生效予以规范。 就其成立条件来说,首先要考虑的是约定主体。 约定财产制中的财产约定只能是夫妻双方就其财产所订的协议,这是特定主体之间的财产契约关系,其人身性极强;所以,必须由婚姻当事人亲自订立,且具有缔约能力。 其次,就是约定的原则,即约定应遵循自愿、诚信、公平合 理原则。 婚姻当事人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作出财产约定,且意思表示真实的,对约定不可附以不合理的条件,如以不结婚或离婚相要挟订立财产协议自始无效。 任何一方不得以欺骗、胁迫手段将个人意志加于另一方;明显对一方不利的显失公平的约定无效;因一方重大误解而作出的约定也无效。 这才有利于维护夫妻合法财产权益。 第三,约定应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所作约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利益。 对约定的对外效力规定不严谨,约定的确认程序缺乏。 新《婚姻法》未作出约定的确认程序规定,也就使约定缺乏公信力。 约定虽为夫妻之间 对财产作出的协议,但它关系第三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 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为二人合意,若无公示确认即可作任意解释;第三人不知情,其权益难以保障。 还有,就是新《婚姻法》虽规定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以及约定不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一纸书面约定很容易被毁的,第三人善意与否也难知,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难度大。 这就给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合伙侵害夫妻另一方权益提供了法律空隙,不利于保护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利益。 所以,新《婚姻法》的约定财产制立法不完善。 应对约定的确认程序予以规定,这也明确了约定的对外 13 效力。 夫妻约定应予以公示,这才能对抗 第三人,也遏制了夫妻以财产约定逃避债务。 目前,我国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问题上,主要有登记、公证和律师见证三种主张。 财产约定既为契约,就应有变更、撤销等一系列相关程序。 而我国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也就意味着法律不禁止。 但从维护财产约定的严肃性出发,应对当事人的此项权利作出必要的限制,不可如此放任。 没有义务何来权利,世上没有绝对的自由。 新《婚姻法》此处不足,即为没明确规定财产约定可变更或撤销;更没对当事人变更或撤销约定时加以限制规定,如原 则、程序等内容的规定。 (四) 相关规定对债权人保护不利 从夫妻财产制的定义中,。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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