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内容摘要:

并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 违约责任 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 甲方存在违反本协议第二条声明与保证的情形的,乙方有权选择: 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限期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转让价款(加算 15%的年利息);或, 要求甲方按已支付转让价款 50%年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给乙方或选矿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甲方违约行为而给选矿厂造成的债务由甲方承担。 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每 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乙方必须另行予以补偿。 因甲方的不予配合或违约的原因导致乙方不付款或不按期付款的情形除外。 因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就选矿厂合伙人变更事宜在银行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变更登记的,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甲方应按照乙方已经支付的转让款 50%年利息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或选矿厂造成损失,甲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甲方必须另行予以补偿。 六、 税费承担 如果本次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在本次出资份额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工商变更登记等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 50%。 如果本次股权转让交易未能完成,在本次出资份额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评估或审计、咨询等费用),由甲方及乙方各自承担。 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因签署及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应缴税款),由甲方与乙方依法律规定各自负担。 本协议出现因一方违约而致使守约方提前解除 /终止的情形时,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签订及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七、 保密条款 甲乙双 方承诺,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各方的专业顾问除外)透露涉及本次股权转让的有关信息以及本协议签署及履行过程中所知悉的其他方的商业秘密。 各方对上述信息负有持续保密义务,不随本协议的终止而终止。 任一方因违反本保密条款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八、 争议解决方式 本协议适用中国法律。 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甲乙双方应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予以仲裁。 九、 其他 出资份额转让后,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原合伙人 ( 退伙人 ) 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协议书经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双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协议书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合伙企业存档一份, 其余报有关部门 ,均具备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签署页附后) (本页无正文,为《 XXXXXX 选矿厂之合伙人出资协议转让书》之签署页) 转让方(甲方): 甲 1(签名): XXX 甲 2(签名): XXX 受让方(乙方): 乙 1: XXXXXX 矿产品投资开发 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人: XXX 乙 2(签名): XXX 附表一 选矿厂财产明细 场所 所有权人 设备名称 数量 价值(人民币:元) 实验室 XXXXXX选矿厂 破碎机 球磨机 蒸馏机 万分之一称 烘干机 排风系统 易耗品及药剂 1 1 1 1 1 1 50000 生产线 破碎及输送系统 球磨机 分级机 搅拌桶 浮选槽 钢球十二吨及易耗品 1 1 1 3 32 150000 800000 100000 尾矿池 库坝及扩容 排水系统 输送管道 水泵 1 2 3 250000 25000 105000 32020 供电所 变压器及增容 供电柜 电缆 1 9 202000 37000 50000 供水区 水池及输送管道 生活用水 1 1 150000 25000 地磅房 地磅 1 70000 污水区 输送管道及水泵 1 10000 维护区 工具一批及配件 40000 办公区及厂房建设 600000 运输及安装 202000 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及其相关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财产份额:以法权形式存在的概念 尽管学界对于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1] ,但在立法上确认合伙企业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已基本成了一个事实。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 7 条的规定: “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使用 “ 合伙企业的财产 ” 与 “ 合伙人的财产 ” 的不同用语,并非立法者的疏忽,相反,正是立法者的用意。 而且该法第 19 条对合伙企业财产的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认为“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 财产。 ” 值得一提的是,立法上强调的是合伙企业在 “ 存续期间 ” 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而不是探究合伙企业在设立阶段合伙人的出资或者合伙企业解散时合伙财产的最终权利归属问题。 如果从终极意义上探讨企业组织的财产权归属,实质上是抹杀了企业法律形态设置和存在的价值。 自然人之所以利用法定的商事组织形式从事商行为,是因为他可以借助法律技术上的特殊安排, “ 将遵守另一套以简易、稳定和安全可靠为原理的商法上的行为规范 ”[ 1 ]。 作为法定的企业组织形式,合伙企业对其财产当然享有一定的权利。 如果一方面承认合伙企业拥有财产,另一方面却 又否认其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在法理上也是说不通的。 因为 “ 财产在本质上是法律概念,只能以财产权形式表现出来。 因而财产与财产权相伴而生,并且是同质同义的,属于同一范畴 ”[2 ]。 正是因为合伙企业享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才使得立法上有必要明确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所具有的权利特性。 从这个意义上讲,确认合伙企业享有财产权的目的,并不是要剥夺第三人或单个合伙人的权利和利益,法律在给予合伙人以组织上的便利的同时,也十分关注组织背后第三人或单个合伙人的处境。 对合伙人而言,在丧失了对其出资的直接占有或自由处分权后,法律上为其配 置了一种新的权利和利益,称之为“ 财产份额 ”。 值得一提的是,在大陆法和英美法国家的合伙立法中,虽然都规定了合伙人的财产权,但均未提出 “ 财产份额 ” 这一概念,它是我国合伙企业立法上的一项独特设计。 《合伙企业法》在有关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以及入伙、退伙等章节中,对此作了多处规定。 尽管立法上并没有对财产份额的涵义作出解释,但它无疑成了我国合伙企业法上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有学者将财产份额定义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中依照出资数额或合伙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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