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律制度论文:论税收法律制度的形式理性内容摘要:

性,即保证下位法与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不相抵触。 在实践中,上位法已有规定,下位法却规定了不同内容的法律之间直接的抵触容易认定,然而,在大部分税收立法中,上位法对某些问题并未加 以规定,下位法却在内容中进行了规定,对这种现象是否看做 “ 抵触 ” 却难以认定。 一般认为,这种现象不应视为 “ 抵触 ” ,然而,根据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有些内容只能由高位阶立法进行规定,因此,税收立法的上位法未作规定,下位法予以规定的内容,并非一律都可以界定为合法。 法律规则之间的协调性还要求同一位阶的法律之间不相冲突。 按照一般法律原则,同一位阶的立法发生冲突, 应该由有权机关进行效力认定。 在税收立法中,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指导原则,同一位阶的立法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比较常见,而由有权机关对其效力进行认定的办法,在特殊的情况下 ,并不符合公平原则,不一定能实现立法目的。 为了避免前述法律冲突发生,保证立法的协调性,我国应该尽早制定《税收基本法》,用税收立法规定统一的原则来规范各个不同位阶的立法所应该规定的内容。 二、税收立法模式的形式理性:程序性立法模式的建制 立法模式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界定,本文所指立法模式是指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则以何种性质的法律规范为核心,以及各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在立法中的比重和地位如何的问题。 在税收法律制度中,根据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两大类。 程序是指行为从起始到终结的 长短不等的过程,其构成要素主要是行为的方式和步骤。 根据这一定义,程序性规范指的是规定税收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的方式和步骤的法律规范。 程序性立法模式指的是在某个法律系统中,程序性规范是其中的核心内容。 立法的主要目的是规范主体行为的程序,而非进行实体上的权利义务配置。 我国现行税法是以实体性规范为主的立法模式,而其中实体性内容又多以技术性规范为主。 笔者认为,我国税收立法模式要从实体性向程序性转型,理由如下: 第一,多元价值下 “ 公共政策 ” 决策的困境。 税法作为一种宏观调控的手段,其所具有的公共政策属性无容置疑。 正是因为这种属性,决定了税收优惠必然承载多元的价值目标。 而 “ 当某一社会存在着强有力的合意或统一的意识形态时,程序的重要性尚不了然。 因为自明的价值前提往往不需要论证和选择性解释。 当价值一元的状态不复存在时,程序就一跃而成为价值的原点。 ” 用程序原则去限定公共政策的产生,将税收立法的模式从实体性权利内容转向程序性内容,其实质在于把正当程序看成是法律为了保障公民权利而规定政府行使权力所必须经过的步骤、应当采取的方式、不可缺少的过程等。 只有通过程 序控制,才能完成在实体价值多元而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形下,保证法律公正性的形式安排。 第二,程序性立法的系统间整合功能。 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国家与纳税人两方,二者都有其独立的利益要求,两者之间存在相互需要又相互排斥的张力关系。 除此以外,经济发展与法律稳定之间价值取向上的冲突,形成了更深层次的现实需要与法律理想之间的张力关系。 因此,税法的任务应该是为不断协调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效地成就国家与市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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