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监理工程师培训考试_铁路建设工程监理基本理论与相关法规内容摘要:

1.建设工程概况 2.监理工作范围、内容、目标、依据 3.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人员配备计划、人员岗位职责 4.监理工作程序、方法与措施、制度 5.监理设施 建设工程概况 包括: ① 建设工程名称; ② 建设工程地点; ③ 建设工 程组成及建筑规模 ④ 主要建筑结构类型; ⑤ 预计工程投资总额; ⑥ 建设工程计划工期; ⑦ 工程质量要求; ⑧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名称;⑨ 建设工程项目结构图与编码系统。 建设工程监理目标是指监理单位所承担的建设工程的监理控制预期达到的目标。 通常以建设工程的投资、进度、质量三大目标的控制值来表示。 二、 监理规划的审核 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在编写完成后需要进行审核批准。 监理单位的技术主管部门是审核单位,其负责人应当签认。 1.监理范围、工作内容及监理目标的审核 2.项目监理机构的审核 3.工作计划审核 4.投资、进度、质量 控制方法和控制措施的审核 5.监理工作制度的审核 第六章 铁路建设工程监理有关制度 ( 技术交底制度 施工图会审与变更设计制度 现场监理制度) 第一节 技术交底制度 一、技术交底的时间、地点、组织及参加人员 1. 时间 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并经批准下发施工单位后,在工程开工前。 2. 地点 :工地 3. 参加人员 建设单位 主持 ,施工单位及有关部门参加, 设计单位 进行 交底。 二、技术交底的主要内容 1.施工图设计主要内容及其标准要求 2.进行主要桩位交底、必 要时进行复测和定位、定桩 3.交清有关地上地下,交叉、配套,防护要求 第二节 施工图会审与变更设计制度 一、施工图会审 1.明确目的,做好准备 2.由 建设单位 主持 ,邀请施工、设计、监理、接管使用单位派人参加 3.会审要点 会审要点 :工程设计是否经济合理,先进可靠;设计图纸能否满足施工要求;各部位尺寸,标高是否明确无误;工种间,与既有建筑物间在施工中是否有矛盾。 二、变更设计 1.变更设计分为 I 类、Ⅱ类。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 I 类变更设计: ( 1)变更建 设规模、主要技术标准、重大方案的; ( 2)变更初步设计主要批复意见的; ( 3)变更涉及运输能力、运输质量、运输安全的; ( 4)变更重点工点的设计原则; ( 5)变更设计一次增减投资 300 万 元(含)以上的。 3.对施工图的其他变更为Ⅱ类变更设计。 4.变更设计项目划分原则 ( 1)同一工点或同一病害引起的不可分割的一次性变更,为一项变更设计; ( 2)同一工点中的不同变更内容、同一病害类型的不同工点、同一变更内容的不同段落应分别划分为不同的变更设计项目( 初步设计批准单位批准者除外 )。 5.变更 设计程序 ( 1) I 类变更设计,由 提议单位 提出变更理由和技术经济比较资料报 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勘察设计单位按处理意见完成变更设计。 建设单位对变更设计文件初审后,连同变更设计原因、责任单位、费用处理方案报 原初步设计批准部门。 经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设 计,并组织对施工图进行审核。 ( 2)Ⅱ类变更设计,由提议单位提出变更理由和技术经济比较资料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及有关方面分析、研究,确定变更设计原因、责 任单位、技术方案、费用及费用处理,由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设计。 设计文件经 建设单位 审查批准后实施。 先批准,后变更;先设计,后施工。 6.变更设计费用 ( 1) I 类变更设计引起的费用按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编制原则,扣除不应发生的费用后确定;Ⅱ类变更设计引起的费用应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计价方式确定。 ( 2) I 类变更设计引起的费用按 批准意见执行 ; Ⅱ类变更设计引起的费用列入 预备费。 工程质量事故引起的变更设计,相关费用按铁道部有关规定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 3) I 类变更设计的勘察设计费,按铁路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算,按变更设计批准意见办理; ( 4)监理工程师在变更设计费用时应注意: 1)道义问题,承包人按 不平衡报价法 2)规模问题,超过合同有效价格规定比例 15%,单价进行调整。 第三节 现场监理制度 一、 监理例会制度 二、时效管理制度 建设单位与监理( 确认类 七日、 审批类 二十一日、 决策类 二十八日) 监理与建设单位 ( 澄清类 七日、 汇总上报类 二十一日、 执行类 二十八日) 监理与 承包单位( 执行类 48h、 答复类 72h、 汇总类 七日) 承 包单位与监理( 确认类 三日、 审批类 七日、 汇总类 三日) 监理单位内部 ( 书面答复总监 48 h) 三、检查签字制度 四、隐蔽工程检查制度 前两天 或者 特别商定的时间 ( 未到场,合格,返工费监理掏 ) 如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接到通知后在规定时间未到现场参加检查时,则施工单位负责人应及时与监理站 (或分站 )加强通讯联系,如因外界原因影响,监理工程师不得委托承包单位代检,承包单位不得擅自隐蔽。 如若特殊紧急情况必须隐蔽,继续施工时,事后监理工程师有权重新检查,其检查结果仍为合格,其返工费用由监理单位负责。 如不合格,或未按规定时 间通知监理单位以及未经检查,自行隐蔽的其返工费用均由施工单位承担。 特殊设计的、或者与原设计图变动较大的隐蔽工程,施工单位还应通知设计单位驻工地代表参加检查。 隐蔽工程检查合格后,经长期停工,在复工前,应重新检查签证、以防意外。 五、监理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按 单位工程 归档 六、监理工作报告制度 1.监理日志填写制度 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应逐日将所从事的监理工作写入监理日志,特别是涉及设计和承包单位需要返工、改正的事项,应详细记录。 专业监理工程师记入监理日志中下达给承包单位的各类指令,必须将处理结果记入监理 日志。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站 (组 )长应就工程项目的主要监理工作和工作进展情况做好监理日志。 监理日志应保持完整、清洁,工程完成后必须上交项目监理部备查。 2.监理月报制度 项目监理部应按月向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交监理工作报告和不定期的专题工作报告。 监理月报的基本内容应按《铁路建设工程监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编写,并上报有关单位。 第七章 建设工程 监理有关法规 5 第一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 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 建筑活动 ,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 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施工许可证 ;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 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十五日 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 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 三个月内 开工。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 两次为限, 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 一个月内 ,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 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 条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 六个月 的,应 重新 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从业资格: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其他条件(业绩)。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 公开、公正、平等竞争 的原则, 择优选择 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 合同的约定 ,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 十九 条 建筑工 程 依法实行 招标发包 ,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 直接发包。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 开标、评标、定标 由 建设单位 依法 组织 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 四 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 总承包 ,禁止将建筑工程 肢解发包。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于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 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 联合共同承包 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 低 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 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 的 分包外,必须经 建设单位 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 主体结构 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 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 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 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 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 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 承包单位 以及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 不得有 隶属关系 或者 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 三 十 六 条 建筑工程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方针。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 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 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 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 地下管线资料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 三 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 四 条 建筑施工企业执行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的 法定代表人 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 五 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由 建筑施工企业 负责。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支付 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 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 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 三 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 质量认证制度 ,从事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申请认证。 第五十 八 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 施工质量 负责。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 合理使用寿命 内,必须确保 地基基础工程和 主体结构 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 ;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 建筑工程质量标准 ,有完整的 工程技术经济资料 和 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并具备 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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