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内容摘要:

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 15 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法律责任:《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 的。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 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八)不按规定临时停放车辆的位置停放车辆的。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16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 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17 城市供水管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违反了《城市供水条例》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法律责任: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 (二)未经批准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自建设施供水的。 违反了《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的规定 :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报经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法律责任:《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配套安 装节约用水设施的。 违反了《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法律责任:《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四)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18 违反了《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 其设施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法律责任:《四 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五)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违反了《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法律责任:《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责令改正,并可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六)未办理供水企业资质审核或审核不合格仍向用户供水的。 违反了《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 例》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法律责任:《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责令改正,并可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七)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违反了《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 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法 律责任:《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责令改正,并可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19 (八)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违反了《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医疗、宾馆、餐饮等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季度清洗、消毒一次;其他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 法律责任:根据《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 :责令改正,并可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九)擅自停止供水的。 违反了《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供水企业在更换设备或检修过程中,确需暂停供水或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 24小时通知用户。 法律责任:《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十)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 违反了《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 施清洁、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法律责任:《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业务的。 违反了《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法律责任:《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0 (十二)自建供水设施企业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网连接的。 违反了《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 四条: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报经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法律责任:根据《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了《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法律责任:根据《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 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和立户注册水表内的输配水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违反了《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和立户注册水表内的输配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间接抽水加压。 法律责任:根据《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其它违反供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21 城市燃气管理 (一) 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 违反了《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法律责任:根据《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5000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二)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从事经营活动的。 违反了《四川省燃气管理 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管道供气能力在 20 万户以上(含 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报国务院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管道供气能力不足 20 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压缩天然气经营企业,储气规模在 200 吨(含200 吨)以上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储气规模不足 200吨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新型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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