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地产价格(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房地产估价机构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房地产估价机构承继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但应当符合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条件。 承继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一方由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按照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工商登记注销后,其资质证书失效。 中国 最大的资料库下载 第三章 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十九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 “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 ”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 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 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 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一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 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 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等事项或房地产估价机构撤销分支机构 ,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后 30日内,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四章 估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估价业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估价业务。 二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暂定期内的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 企业清算、司法鉴定、城镇房屋拆迁、在建工程抵押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估价委托合同。 估价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估价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三)估价对象; (四)估价目的; (五)估价时点; (六)委托人的协助义务; (七)估价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八)估价报告交付的日期和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九 条 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房地。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地产价格(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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