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收汇核销的操作流程大全内容摘要:

七)对于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境外借款人同意支付的指令或信用证等支付依据或境内贷款银行的委托付款附言或摘要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 出口买方信贷,境内划转 ”。 (八)对于以外币现钞结 算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向银行办理结汇,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银行。 对于携入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正本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并在申报单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同时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 外币现钞结汇 ”。 对于携入现钞金额未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和结汇申请办理现钞结汇,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 外币现钞结汇 ”。 边境贸易和包机贸易出口业务项下出口收汇除外。 (九)银行在为出口单位办理出 口押汇的结汇或出口信用证下远期汇票贴现业务、打包放款的入账手续时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应当在出口货款收回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 (十)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需由境内银行转汇的,在办理境内原币划转手续时,由解付行出具核销专用联。 转汇行应当在交易附言中注明“ 转汇 ” 字样。 (十一)其他外汇局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不得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一)除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二 )除第二十七条规定外从境内其他单位外汇账户或者从同一单位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划转来的外汇; (三)其他外汇局规定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的。 第二十九条 银行在出具核销专用联时,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的业务内容一致。 核销专用联应当具有以下要素: 经办银行名称 ; 结汇或收账日期 ; 收款单位名称、账号 ; 实际收汇金额及币种 ; 各种扣费明细(如有)、金额及币种 ; 净结汇或入账金额及币种 ; 核销单编号 ; 涉外收入申报单编号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 ; “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 字样 ; 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 ; 1其他外汇局规定应当注明的。 第三十条 银行应当事先将核销专用联格式及印模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若格式或印模发生变动,应当在使用前到外汇局变更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为不需国际收支申报且按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银行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相应的收汇资金来源。 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共 22 位,前 6 位为地区标识码;随后 6 位为银行标识码及顺序码;再后 6 位为该笔出口收汇的收汇日期;最后 4 位为该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 第三十二条 银行出具的核销专用联 上必须注明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否则,外汇局不得凭以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所对应的核销单编号,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一次出口收汇只能出具一张核销专用联,不得分次出具。 对于一次收汇中含预收货款和尾款的,银行需填写尾款所对应的核销单号码,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 含预收货款 ” ,待出口单位实际出口后到银行补填核销单号码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 对于单笔预收货款,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并确认出口单位有贸易出口 (提供核销单号 )后,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结汇或入账后银行已经出具了核销专用联,出口单位需要调整账户或冲销错账的,银行应当将已经签发的核销专用联收回注销。 第三十五条 代理出口项下 ,若代理方和委托方均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需要将外汇原币划转委托方时,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并向代理方出具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划转;若代理方没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结汇,并向代理方出具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委托方。 第六章 出口单位 核销报告 第三十六条 出口单位出口货物后,应当在预计收汇日期起 30 天内,持规定的核销凭证集中或逐笔向外汇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 实行自动核销的出口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无须向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 外汇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出口收汇核销业务量以及出口单位的具体情况,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制度,或者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电子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 180 天以上(含 180 天 )的,出口单位应当在货物出口报关后 60 天内凭远期备案书面申请、远期收汇出口合同或协议、核销单、报关单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外汇局办理远 期收汇备案。 第三十八条 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核销凭证: (一)以 “ 一般贸易 ” 、 “ 进料非对口 ” 、 “ 有权军事装备 ” 、 “ 无权军事装备 ” 、 “ 对台贸易 ” 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二)以 “ 易货贸易 ” 方式出口的,提供易货合同、核销单、报关单,属全额易货的,还应当提供易进货物的进口报关单;部分易货的,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以及易进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三)以 “ 来料加工 ” 、 “ 来料深加工 ” 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同一合同项下的出口首次进行收汇核销报告时,还应当提供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执行时,还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四)以 “ 补偿贸易 ” 方式出口且合同规定以实物形式补偿的,提供补偿贸易合同、核销单、报关单以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报关单金额大于进口报关单金额时还应提供核销专用联。 (五)以 “ 进料对口 ” 、 “ 进料深加工 ” 、 “ 三资进料加工 ” 方式出口的,全额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进料抵扣的,需到外汇局进 行进料抵扣登记,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差额部分的核销专用联以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 同一合同项下的出口首次进行抵扣核销报告时,还应当提供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执行时,还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以 “ 进料深加工 ”方式出口且转入方以 “ 进料深加工 ” 方式进口的,提供经商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提供人民币入账凭证和进口报关单。 (六)以 “ 货样广告品 A” 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收汇核销的提供核销专用联,对单笔不收汇金额超过等值 500 美元的,提供 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七)以 “ 对外承包出口 ” 方式出口的,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对外承包的核准件、承包工程合同或协议、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 (八)以 “ 退运货物 ” 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进口报关单,对于已经办理付汇手续的退运货物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 (九)以 “ 进料料件复出 ” 、 “ 进料边角料复出 ” 方式出口的,收汇核销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注明 “ 进料对口 ” 或 “ 进料深加工 ” 等方式的进口报关单。 (十)以 “ 进料料件退换 ” 方式出口的,有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 用联;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进料加工类的进口报关单。 (十一)以 “ 对台小额 ” 方式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外币现钞结汇水单和购货发票;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人民币入账证明。 (十二)以 “ 保税工厂 ” 、 “ 出料加工 ” 方式出口的,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加工后货物运回且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 (十三)以 “ 租赁贸易 ” 和 “ 租赁不满一年 ” 方式出口的,提供租赁合同、核销单、报关单,如外商为承租方的 ,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若收回的租金不足核销的,还应当提供进口报关单;如我方为承租方的,还应当提供进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 (十四)以 “ 寄售代销 ” 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不能全额收汇的,还应当提供寄售代销确认书。 (十五) 以 “ 边境小额 ” 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外币现钞结汇水单、购货发票;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人民币入账证明(在境外贸易机构已开立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的地区,可以提 供境内人民币资金划转证明);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经海关核验的携带毗邻国家货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汇入汇款证明;以易货方式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进口报关单;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外汇货款的,提供报关单、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 (十六)以 “ 旅游购物商品 ” 及 “ 一般贸易 ” 方式报关的包机贸易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以外币现钞或个人汇款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购货发票及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或个人汇入汇款结汇水单;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人 民币入账证明。 (十七)以其他海关贸易监管方式出口的,按外汇局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提供相关凭证。 第三十九条 因专营商品、更改合同条款或经批准的总、分(子)公司关系等发生收汇单位与核销单位不一致时,收汇单位可以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办理 “ 境外收汇过户 ”手续以便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报告时应当提供境外收汇过户申请书、相关协议、出口合同、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 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时,如所属外汇局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制度,除提供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 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如所属外汇局实行核销报告电子化管理,除提供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核销凭证的电子数据。 第四十一条 出口单位出口后,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大于报关金额在等值 2020 美元(含 2020 美元)以内,或者单笔收汇或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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